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市交警支队汽车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兼职考官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周某、谢某等十名驾校教练和某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考务科辅警吴某乙(另案处理)的请托,帮助多名考试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并收受上述人员现金人民币43000元、加油卡8300元、购物卡200元、话费200元,接受加油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2700元。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贾岚律师上诉理由为:1、其供述系在纪委办案人员的诱供逼迫下作出,并不属实。2、原判认定的其收贿的数额不准确,具体为:第一起事实中,其收取谢某加油卡及接受加油的价值应为8000元,其私家车两次加油的价格不可能达到1000元;第二事实中,其受贿数额应为7300元;第四起事实中,其受贿数额应为2000元;第六起事实中,其受贿数额为800元;第八起事实中,其收受的现金为600元,加上购物卡和加油卡总计价值为900元;第十一起事实中,其收取吴某乙现金数额为14000元或15000元;3、原判认定其收受顺达驾校教练江某现金1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提出:1、第十一起事实仅有吴某乙的供述和程某某的供述印证,并无其他证据补强,且程某某的供述一直不稳定,故该起事实应以程某某供述的数额就低认定为14000元或15000元;2、原判认定程某某收受江某1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牛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二年有期徒刑。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5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