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持死刑判决当属情理之中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学教授
从专业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可能正好相反:在没动机的情况下,还可以用如此残忍的手段杀人,只能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极高。
2013年4月1日投毒事发至今,已过了20个月。这20个月,林森浩投毒案历经一审、二审,法庭始终秉承公开审理。二审时林森浩代理律师的辩护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一审相关证据的质证,也让公众见识到了司法的透明。司法如何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防线的作用?林森浩投毒案还给人们留下了哪些思考?
晨报邀请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学教授刘宪权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翟建律师讲述了他们的看法。
依笔者之见,林森浩二审维持死刑的判决应该属于意料中的结果。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毋庸置疑,在当代社会中,废除和缩减死刑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发展的潮流。我国也已经在立法上缩减了一些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即经刑法修正案修正,我国有死刑的罪名已经从68个缩减至55个,刑法修正案九拟再取消9个死刑罪名)。但是对于诸如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刑事犯罪,我国刑法中仍然保留有死刑。这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规定中可见一斑,一般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均是由轻自重加以排列的,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则是由重自轻加以排列:即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刑。
林森浩实施了杀人行为,且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罪该适用死刑,这可能是社会各界的一个共识。但是,对其能否适用死缓,即宣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恐怕是较多人思考的问题。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案情分析,对林森浩适用死缓似乎也不具备条件。
首先,本案被告人林森浩采用的杀人手段是十分恶劣的。
即用投毒的方式实施杀人,且在行为过程中完全有避免最严重结果发生的可能,但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另外,用林森浩的说法,其没有杀人的动机,且这仅仅是一次“玩笑”。但从专业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可能正好相反:在没动机的情况下,还可以用如此残忍的手段杀人,只能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极高;将杀人视为“玩笑”或者“游戏”,只能说明行为人“随意杀人”、“漠视生命”的主观态度。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是否应该适用死缓,通常的标准主要有三。
其一,被害人在起因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其二,被告人案发后是否进行积极赔偿,是否真诚悔罪;其三,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分析本案,这些条件均不实际存在。本案中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平时表现极为优秀,对林森浩也没有任何侵害行为,这已经得到充分证实。本案在案发后,林森浩及其家属尽管也有一定程度的补偿表示,但多次提出这是一次“玩笑”,悔罪态度显然很不真诚。在这种情况下,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实际上是完全不可能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对于林森浩适用死缓不符合司法实践的标准。这也是此次二审维持原判的重要原因。
本案二审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林森浩否认了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
其辩护人也提出了林森浩应该符合刑法上“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抑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说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分属两个罪名,前者属于故意犯罪,后者属于过失犯罪,两罪的主观方面截然不同,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点:行为人对死亡结果都是过失的,也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
首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说法很难令人信服。
正如前文分析,本案中林森浩在实施明显“加害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实是“心里非常清楚”,且林森浩作为医学研究生,此前做过相关动物实验,对此种有毒物质的毒害性及其可能引发的恶劣后果不可能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实施投毒的犯罪行为,这应当排除了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的可能性。因为,如果对危害结果是否定的(即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他就不可能实施相关的“加害行为”。
其次,笔者认为,在黄洋喝下有毒饮用水后,经历了从中毒到死亡的一段较长时间。
在此期间,林森浩如果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的话,只要稍微采取一些措施,早些讲出真相,黄洋的死亡后果可能就不会发生。但林森浩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果说仅仅是给黄洋开玩笑,那只能是林森浩的个人辩解。就本案看来,林森浩最后冷静地等待黄洋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无疑很高。
应当看到,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故意”通常是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发生,比如行为人用刀在受害人非要害部位进行划割,且受害人的死亡实际上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等。而在本案中,林森浩采用的是用毒物侵害对方,对于最后出现的结果林森浩自己其实都难以加以控制,所以其主观上不可能只是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
至于“过失致人死亡”,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林森浩有明显的加害行为,并最终导致黄洋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不可能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对林森浩宣判死刑是合法、合情和合理的。当下,尽管我们处在废除或者缩减死刑的年代中,但是,现行刑法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仍然保留有死刑,只要符合相关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
翟建:请理解辩护律师
林森浩投毒案二审宣判了。
回顾案件发生之初,大家普遍认为这是个事实非常清楚且过程简单的“泄愤投毒”案。人们为之惊愕的只是,这样的事情,怎么会发生在一所名牌大学里,发生在一对研究生身上。每个听闻此案的人无不为之惋惜,既为无辜的死者,也为让人感到无语的被告。一审对林森浩的死刑判决,对大众百姓来说,是一件预料之中的事。
二审开始后,随着复旦大学177名学生联名写信为林森浩求情,请求二审司法机关对其免予一死,再次引发了人们对本案的关注。二审庭审中辩护律师从多个角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因果关系提出质疑,并聘请专家证人到庭发表对一审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更是让原本似乎非常清晰的案情变得扑朔迷离。或许正是基于此,媒体纷纷在本案二审宣判前就发布宣判日期的预告,表现出对此案的高度关注。这种关注除了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关注、对林森浩命运的关注、同时也包含着对律师辩护工作的关注。
勿庸讳言,当今社会上还有不少人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和作用并没有正确、完整的了解和理解,以至于看见辩护律师出庭为那些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辩护,就认为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而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纳时,又会认为是律师打输了官司。对于这些观念,作为一名专职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我只能说,请理解辩护律师!
首先,“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而且是为每一位公民所预设。
我们不要天真地认为自己只要遵纪守法不做坏事,就不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因而也不会需要辩护律师。否定这种想法的道理非常浅显:请问当初佘祥林、赵作海、杭州叔侄、呼格吉勒图他们这些人杀人了吗?干坏事了吗?现在看来当然没有。那么他们为什么会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遭受同样的冤枉,同样被扣上“杀人犯”的帽子,从而失去了十余年的自由甚至于生命呢?如果再结合这些冤案都是由于“亡者归来”、“真凶落网”等客观原因才得以浮出水面并进入人们的视野,在经过了漫长的岁月才得以平反昭雪,我们有理由相信,冤假错案的实际数量,将比我们已经知道的多得多。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何防止上述悲剧重演?辩护律师就是一支防止冤假错案的专业队伍、专门力量。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每一次据理力争、每一次“鸡蛋里挑骨头”甚至每一次“吹毛求疵”,都是在为防止冤假错案作努力。正是因为辩护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专业立场和专业的辩护技能,才决定了其有能力、有可能担当起这一重任。理解了辩护律师的工作意义,保护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实际上就是在保护我们每个人自身的权利。
其次,为了切实落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尤其是为了切实保障那些可能会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防止这类案件一旦错判而带来的严重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果其本人或者亲属没有聘请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也就是说,像林森浩这样的案件,无论其本人或亲属有没有为其聘请辩护律师,他都会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为其出庭辩护。刑事诉讼法这项规定的正面意义,应当是不难理解的。但从操作层面上来看,这又带来了这样的一个命题:越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要有律师为其辩护!这种状况对每个辩护律师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考验: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简言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只能说对被告人有利的话,放大每一处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争取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争取达到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目的;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客观地承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受到无端指控、受到冤屈的,毕竟只是少数,大部分被告人确实是有罪的,个别人甚至属于罪大恶极。因此每一次辩护,对律师而言都是一次挑战,我们会竭尽我们的专业技能,运用我们的智慧,不遗余力地去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以期获得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法律后果。林森浩二审辩护人在法庭上所作的种种努力,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其三,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不仅仅局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判断,还可以在罪重还是罪轻、重罪还是轻罪、是否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等诸多方面发挥辩护的作用。
结合林森浩的案件来看,即便所有指控的事实都成立,故意杀人定性也准确,但在量刑上也是可以仔细探讨的。
应当看到,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是非常大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注:这里指的都是杀人既遂)。也就是说,刑法本身所秉承的,并不是简单的“杀人偿命”的报复主义原则,而是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根据这一规定,杀人既遂的案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死刑,但死刑并不是唯一选择。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也都是法定的选项。同时《刑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从专业角度而言,论证一个犯罪分子“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恐怕比论证“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要困难得多。而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正是全球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大趋势。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会不懈地朝着这个目标努力。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里所说的事实和情节,当然包含着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多因素。笔者认为,只有那些同时具备动机十分卑鄙、目的十分明确、手段十分残忍、后果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才应当被判处某一犯罪的最重刑罚。其它的都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以体现刑法的“罪刑相一致”原则。笔者注意到林森浩的二审律师在法庭上也就此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建议二审法院改变对林森浩的量刑,这个建议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辩护人的角色身份的。
最后,律师的刑事辩护,不仅仅局限于实体的辩护,还包括程序的辩护。
因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什么是程序公正,简单说就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比方说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口供,那么假如某侦查机关用这种方法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哪怕这个口供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但由于从程序上看,取证手段是非法的,该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因此必须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证据裁判原则”,而且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我们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并不等同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既然我们可以在民事法律范畴内接受虽然欠债应当还钱,但讨债必须有据的理念,当然更应当接受刑事法律范畴内的“法律事实”的理念。林森浩的二审辩护人在庭审中请专家证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到庭等等,都是以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为依据的,是完全合法的。而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为被告人辩护人,恰恰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和责任心的体现。
我们有理由向林森浩的二审辩护律师致敬,因为他们依法尽到了辩护人的职责。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翟 建 律师
2015年1月8日
本新闻原标题为:刘宪权:维持死刑判决当属情理之中 翟建:请理解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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