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原则是对一个所犯数罪实行并罚所依据的准则。数罪并罚的原则不同,其并罚的结果也就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在不同数罪并罚的原则背后,蕴含着各个国家不同的刑事政策。
(一)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是将一人所犯数罪所判处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是报应刑思想的产物,机械地实行“一罪一罚,数罪数罚”,表面上公正,实际上有刑罚过苛之弊。尤其是对于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方法来说,不存在合并执行的可能性。即使对于有期限的自由刑来说,绝对并科,导致刑期远远超过人的自然生命,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当然,并科原则中所包含的“犯数罪者要重于犯一罪者”的观念,还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此,应当予以吸收。
(二)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方法,只执行重刑,轻刑不再执行。我们认为,在理解吸收原则的时候,要把罪的吸收与刑的吸收加以区分。罪的吸收,又称为重罪吸收轻罪,是指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重罪与轻罪,然后仅对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判处刑罚,法定刑较轻的其他数罪不予判刑。简言之,它只是按照数罪中最重之罪的法定刑判处刑罚,即通常所说的从一重处断。刑的吸收,又称为重刑吸收轻刑,是指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而以宣告刑为准确定数罪中各罪所被判处刑罚的轻重,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吸收,不再执行。在以上两种吸收中,罪之吸收是牵连犯、吸收犯等犯罪形态中采用的定罪方法,通常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由于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吸收原则,因而只定一罪,不以数罪论处。因而,罪的吸收,并不是数罪并罚的原则。作为数罪并罚原则的只能是刑的吸收,即在所犯数罪分别定罪判刑的基础上,重刑吸收轻刑。即使由于简便,在实行刑之吸收原则的情况下,仅以重罪处刑,轻罪不再处刑,也与重罪吸收轻罪不同:重罪吸收轻罪是定罪原则,是罪之吸收。由于轻罪被吸收,因而只成立一罪。由于轻罪被吸收,轻罪之刑当然也被吸收。重刑吸收轻刑是量刑原则,确切地说,是数罪并罚原则。刑之吸收的前提是存在数罪,刑虽然被吸收了,其罪依然存在。因而,尽管重罪吸收轻罪与重刑吸收轻刑极易混淆,还是应当严格地区分两者,尤其是不能把罪之吸收视为是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的内容。吸收原则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只执行最重之刑,因而使数罪混同于一罪,有悖于罪刑均衡的原则,因此现在已经很少有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国家。
(三)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者已经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的刑罚。限制加重的方法有两种:一是依数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处罚,即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最重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并作为执行的刑罚。二是依数罪中被判决宣告的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即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以宣告刑为准确定其中最重的刑罚,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罚加重处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此类限制加重的通常作法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规定应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限制加重原则兼采并科原则与吸收原则的优点,既不似并科原则那样过苛,又不似吸收原则那样过纵,可以说是一种公正、适当的数罪并罚原则。当然,这种方法也有其缺陷,就是只能适用有一定期限或者数量的刑罚,对于其他刑罚无法适用。
(四)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兼采上述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在各国立法中,往往是以其中一种原则为主,以其他原则为辅。综合原则由于吸收了各原则的长处,所以具有适应性强的特点,为各国刑法所广泛采用。
原标题:数罪并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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