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辩护范围的限制
中国刑事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相当低,潍坊市坊子区法院2004年以来审结的396件案件中,涉案533人,只有261名被告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占总数的48.9%。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而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造成这种现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普遍集中在强制指定辩护这一相对狭小的范围。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却被设计为“两可”的裁定指定辩护,导致该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
(二)诉讼阶段上的限制
1.侦察阶段存在的问题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开庭前的十日,将指定辩护局限在了审判阶段。后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律师提供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但这就解决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仍是杯水车薪。
首先,立法上并未将刑事法律援助定性为“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受托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赋予”辩护”的使命,所具有的职能只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
其次,《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含糊,操作性不强。“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固然将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因经济贫困的公民,体现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的精神;然而,公民仅仅是被赋予了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程序以及责任条款来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这导致侦控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并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大大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
2.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
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辩护律师必须对案件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尽早的接触被告人了解案情。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指定辩护律师最早也要在开庭前10天才可介入诉讼,因受时间的限制,他们根本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准备,很难真正完成其辩护任务,辩护的质量更是无从谈起。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中指定辩护制度的缺位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在全国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庭审改革方式之后,导致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面临更大的风险。
首先,《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认罪程序的对象范围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这意味着适用裁定性指定辩护的被告人面临着在没有辩护律师帮助下经历认罪简化审这种非正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处于羁押境遇的被告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并且不能像辩护人那样查阅、摘抄、复制有关的案件材料,导致其无法掌握控方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决定自己是否应该认罪及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审理。
其次,《意见》没有明确指明如果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决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之前,是否需要事先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与被告人进行了有关其认罪与否的“交涉”,如果被告人同意认罪,将“争取”到法院的“宽大处理”。此时,被看似合理的制度所掩盖的一些问题暴露出来,即被告人在和控方达成所谓的交易的时候,往往是不会有辩护律师在身边为其斟酌是否应该认罪。当身陷囹圄、对控辩双方证据掌握情况很难获知的被告人,其所获得法律建议的来源竟然是自己的对立方,这不能不说是现代审判模式的一种悖论。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