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直接影响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尤显重要。世界各国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特殊规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何种精神疾病、其病情与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及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并由法官最终确认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包括两个前后相连的程序:一是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二是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前一程序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但在后一程序即如何对待鉴定结论的问题上,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只要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论就可以不经法庭质证直接确认。因此,有的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得出其为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后,就终结案件,不再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首先,对涉案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欠缺的判定是法官裁判权的重要内容,而非侦查、公诉机关的职权,从裁判权的当然属性及维护裁判权的统一行使出发,最终应该由法官来审查、判断。侦查、公诉机关不能对此作最终结论,其鉴定只是其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判断,是否正确最终还应由法官确定。
其次,从证据规则来讲,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与物证、书证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证据一样,其证据效力在经庭审质证前是待定的,必须经过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核实,进行确认后才能作为认定被鉴定人是否精神病人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
再次,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来判断比由处于积极追诉地位的侦查、公诉机关认定更有利于保护有关主体,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的非刑罚处理
犯罪的精神病人虽然由于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对其施加刑罚处罚,但他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从预防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对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不致继续危害社会,这称之为非刑罚处理,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实施和解除标准,随意性较大;
2.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者,是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由法官决定;
3.没有确定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者,对强制医疗的过程也没有规定,包括医疗过程的监督、医疗费用的承担等都不明确。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由法官裁决的,但各国和地区采取的措施不尽相同。美国对这类精神病人主要有刑事交托监管、民事交托监管等措施。所谓刑事交托监管是指将犯有某种罪行的精神病人,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交付精神病院或精神康复中心监禁。民事交托监管则是根据某人患有精神病并对他人构成危险的判定,由国家对其采取强制拘留或其他限制个人自由的措施。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根据具体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确立自己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
1.将强制医疗的标准确定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因其犯有精神疾病不予刑罚处罚,但其对社会时刻具有现实威胁,由其家属或监护人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性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必须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2.裁决的主体应该是法官。强制医疗虽然只是一种医疗手段,但其涉及到对被医疗者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剥夺,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出发,还是由法官裁决为宜,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法官裁决的内容应包括裁定实施强制医疗以及裁定解除强制医疗;
3.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我国目前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大都安置在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治疗,因此具体的强制医疗可以由法院裁决,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在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治疗,费用由精神病人家属和国家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强制医疗应实行不定期制,根据病人的病情轻重确定不同的治疗时间和不同严厉程度的管理方式。病人出院必须经医院确认该人出去后不致对社会造成危险,并提请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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