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虽然并非如人们习常以为的那样显明,但是存在某些共同性,真正复杂的是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对于间接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深入加以研究,对于我们把握诉讼证明的理论限度,进而对于程序上具有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设定,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间接证据关联性的层次
程序中的间接证据可以归结为证人证言和书证两类,其中,证人的断言行为和载体的记录作为基础层次的证据事实,可为法官所直接确定,其他层次的证据事实不可为法官所直接确定,相应的证据命题的真值由程序上的言语行为人加以保证,不是必然为真的。
美国证据法学理论家威格摩尔在研究关于各种证据事实的推论方法问题时,是将证据事实当作既定的存在出发的,实质上讨论的是关于中间事实的推论问题。威格摩尔论道:
在估量推论的价值时,我们如何得知所谓的“情况”———非断言的事物,是通过相信断言而得知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显然无关紧要。在处理情况类事实的证明价值时,我们要将声称的情况性(或者说非断言的)事实看作在某种意义上被相信的事实,然后确定其证明效力。情况性事实是通过证言(通常情况)得证,还是通过法庭应用其感官或一般知识(作为偶然情形)得证,并不重要。
在证据学理论研究中,将作为推论基础的证据事实看作既定的存在不是孤立的个别做法,而带有某种普遍性质。证据学理论对于间接证据的关联性的一般考察,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讨论假定存在的证据事实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在研究关于证据的推论形式的理论工作中,完全可以不考虑据以推论的证据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因为,关于从证据事实到求证事实的推论,既不断定证据事实存在,也不断定求证事实本身存在的盖然性,所断定的是证据事实与求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基于给定的证据事实求证事实存在的盖然性。但是在实际程序上讨论的是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而实际程序上的证据存在真确性问题,证据的真确性则是其具有证明力的前提。
作为人证的间接证据包含的证据事实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证人作断言的言语行为,二是证人所断言的事实。相应地,作为人证的间接证据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应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关联性,是作为言语行为的断言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第二个层次的关联性,是所断言的事实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美国当代证据法学家舒姆(Schum)区分了假定已发生的事件E的关联性与某人W报告事件E发生的证据E*的关联性,实际上隐含了关于间接证据关联性的层次划分思想。作为书证的间接证据包含不同层次的证据事实,因此其关联性也包含不同的层次。
书证上记载有文字等符号或表示信息的信号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基础层次的关联性。在此基础上,如果所记载的是表示断定的言语行为,如王二的笔记上记载:“张三与李四争吵”,该言语行为包含两个层次的证据事实:“张三与李四争吵”这一言语行为本身,与所断定的事实———张三与李四争吵。则该书证整体与求证事实张三杀了李四之间,包含三个层次的关联性。如果所记载的是非表示断定的言语行为,如A与C在文书上约定:“A为C向B报仇,C付A一万元钱”,该言语行为只包含一个层次的关联性,即该约定与求证事实A打了B之间的关联性,该书证整体则包含两个层次的关联性。
威格摩尔的研究工作所考察的证据事实属于从上述基础证据事实引出的最后层次的证据事实,本文对间接证据关联性特征的考察,也首先是就这一层次的证据事实展开的。在此,我们不妨将基础证据事实E*与求证事实H之间的关联性记为R[H,E*],将从基础证据事实引出的证据事实与求证事实H之间的关联性记为R[H,E],将基础证据事实与从中引出的证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记为R[E,E*],则R[H,E*]=R[H,E]×R[E,E*]。
考察间接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只能就类型化的间接证据与类型化的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类型而论,否则无从着手。
在证据立法上,关于证据的关联性类型的规定比较少见。《1872年印度证据法》规定具有关联性的“构成同一事务的一部分的事实”(第6条)、“属于诉争事实的诱因、原因或结果的事实”(第7条)、“动机、预备措施以及先前行为或事后行为”(第8条)、“共谋者关于共同谋划的所说、所做”(第10条)、“有关联的业务流程的存在”(第16条)等,可以说提供了一些关联性的类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外部行为证据中,关于类似事件、性史、性罪错、习惯、日常工作、补救措施、和解与和解提议、支付医疗费用、特定诉讼行为、责任保险等证据事实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规定,也提供了关联性的若干类型。从该规则“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明知、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故等,可以采纳”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结出先前犯罪、错误、行为分别与品格、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明知、身份、缺乏过失、意外事故之间构成的关联性类型。但是,上述规定对于我们系统地考察证据的关联性的类型及特征,显然是不够的。
威格摩尔在《司法证明原理》一书中对证据的推论方法问题作了精细研究,并建立了对复杂证据集进行综合分析的系统方法,对证据作适当分类则是建立这种系统分析方法的基础。笔者认为,他所归结的间接证据类型与间接证据的关联性类型有某种对应关系,可以作为本文讨论间接证据的关联性类型及其特征问题的基础及线索。
威格摩尔以对求证事实的分类作为对间接证据进行分类的基础,将应用于每一类求证事实的证据事实进行分类,他认为这样做可使得每一种证据的共同特征变得更为显明,更便于加以研究与评估。
威格摩尔认为最有助益的是将间接证据首先划分为三个大类:附随性证据,展望式证据,回顾式证据。所谓附随性证据,指假设与求证事实在相同时间、地点发生的证据事实,例如,袭击者是一个左撇子的人。所谓展望式证据,指假设先于求证事实发生的证据事实,例如,被指控人的信中含有威胁。所谓回顾式证据,指假设后于求证事实发生的证据事实,例如,被指控人使用了有记号的被盗钱币。
威格摩尔指出,上述第二类间接证据与第三类间接证据之间的区分总是显著的,并且经常表明有用。例如,关于上述第一类求证事实“人的行为的实行”,有关品格、计划或图谋、动机的事实向前指向一个将来的行为,亦即,我们立足于行为之前,论证因为该人的品格、图谋或动机,他可能或不可能在将来为该行为。然而,意识到有罪的事实指向后面,亦即,我们从他的思想状态推断他对过去的某项犯罪负有罪责。
威格摩尔强调指出,上述对于求证事实的分类和对于间接证据的分类均无任何内在的逻辑必然性,只是以一种方便的方式将巨大的资料堆进一步予以划分,以便在作片断研究时更易于处理。他同时强调指出,任何特定推理的力量依赖于有关所调查的主题的经验,而不是逻辑。逻辑只在显示我们的思想过程时有帮助,从该过程中得到的结果依赖于所用的资料。例如,从一块冰推断它在北纬48°12月25日阳光下融化的时间,依赖于关于彼时彼地的冰的气象学经验,从尸体的僵化推断死亡的时间,依赖于关于尸体的医学经验。
笔者以为,仅就间接证据的三个大类———附随性证据、展望式证据、回顾式证据考察并归结间接证据的关联性的类型及特征是不够的,应该就三大类下进一步细化的证据类型考察间接证据的关联性的类型及特征,这些细化了的证据类型本身往往提示了证据的关联性的类型。
三、间接证据关联性的类型学考察
下面按照威格摩尔制订的框架,就威格摩尔划分的求证事实类型考察具体种类的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作为归结间接证据的关联性特征的基础。
(一)人的行为的实行作为求证事实
1.附随式证据
一个具有附随式标志的事实,是被认为与所证明的行为同时存在并且相一致的事实。其逻辑意指或推论是:具有该事实标志的人因而或多或少紧密地与行为相联系。
威格摩尔将此类证据进一步划分为以下两类:
(1)时间与地点(机会)
一个人案发时在现场,表明该人有机会实施行为。但是,与其在现场相一致的还可以是关于其行为的其他事实,如他也许只是一个旁观者;也许到现场是为了实施帮助,等等。而且,也许存在竞争性事实,即还有其他人案发时也在现场。可见,一个人案发时在现场,与其实施指控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2)身体或心智能力、工具、衣服等
作为附随式证据的身体或心智能力、工具、衣服等,是一个混杂的类型,无须作进一步分类,凡是作为指控的行为的一部分或效果并在其时存在的情况,均归于此类证据。例如,一个左撇子使用短秃的钢笔伪造文件,在此场合,左撇子和使用短秃的钢笔是倾向表明具备二者的人可能实施了该行为。又如,一起命案是由一个使用一把重斧、穿一套浅灰色衣服的人所为,在此场合,挥动一把重斧的力量,身体上留下的斧印,拥有这样的衣服,是关于与其相合的人的附随事实。再如,用稀有毒药或者通过操作锁具打开保险箱的技能,也许是伴随行为的特征,并因此成为附随式证据。简言之,拥有力量、技能、工具、衣物或者其它所知伴随行为的标志,是一种指向给定的人实施行为的情况。但是,这些情况与行为之间的联系不是必然的,具有该标志的人未必是指控行为的实施者。这些证据的力量依赖于相应领域的经验。
2.展望式证据
展望式证据中之“展望的”一词,意味着在所谓行为人的身上预先存在的某种状态。
(1)品格
麦考密克称“品格是对某人的倾向,或在诸如诚实、克制、平和等一般特性方面的倾向的一般化描述”。在墨菲看来,在证据法的语境中,“品格”一词至少包含三个有明显区别的含义。首先,品格可以指涉一个人在其所处的共同体和了解他的人们中被认为具有的名声;其次,品格可以指涉一个人以某种方式行事的倾向;第三,品格还可以指涉某人生活中的特定事件,例如先前因刑事违法而被定罪。墨菲指出,在普通法上,只有在共同体中的名声才被当作关于品格的适格证据,关于以某种方式行事的倾向的证据以及关于该主题的先前行为的证据是被排除的。
某人具备某种品格,只是可能而不是必然在某种场合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性相一致的行为。
(2)情感(动机)
一个人因故对另一个人产生一定的情感,或者产生针对该人为一定行为的动机,与其后来是否实施满足该情感或动机的行为,无疑是有关联性的,但是这种关联性不是必然的,而只是一种或多或少的可能性。
(3)意图(企图,计划)
一个人为或不为一个给定的行为的意图、企图或计划,与其事实上为或未为该行为之间是有关联性的,但是这种关联性不是必然的。一个计划不是总被付诸实施的,而只是或多或少可能被付诸实施。
(4)习惯
麦考密克对品格与习惯作了精细区分,他认为:“品格是对某人的倾向,或在诸如诚实、克制、平和等一般特性方面的倾向的一般化描述。‘习惯’一词在现代用法中,无论是在世俗的和心理学的用法中,是更为特殊的术语。它描述一个人对重复出现的特殊情境的规律性反应。如果我们说到所关注的品格,我们所想的是该人在所有变化的生活情境中,在生意、家庭生活中,在操纵汽车、走过马路时,行为谨慎的倾向。另一方面,一个习惯是该人以一种特定行为类型应对某种特定种类情境的规律性实践,诸如下楼梯时一次跨两级台阶,或者向左转时打手势信号,或者从还在移动的轨道车上下来。为这种习惯行为可以成为半自动化的。”
习惯包含某种规律性,有足够的规律性才能构成习惯,但构成一个习惯不要求有不变的规律性,因为在日常生活事务中,很少有不变的规律性。一个人在某一类情境中有某种习惯,但他在某一特定情境中不必然为与其习惯相一致的行为。
3.回顾式证据
关于回顾式证据的推论,是从证据事实向后溯推被主张的事实,也就是立足于被提供的事实,从中推断在先前的某个时间该行为被实施或未被实施。
例如,一个被害人求生的争斗,作恶者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会在作恶者的身上留下不可拭除的血迹、伤痕或衣服撕裂痕,这些痕迹向后指向由其所实施的行动。这些痕迹来源于与身体、武器或者行动中其他东西的接触,以机械方法留在其身上或者从其身上剥离。这些痕迹谓之机械痕迹。一个行动也可以通过不同于机械的方法,即通过心智、道德或心理方法,在实行者那里留下痕迹———作为心智状态的记忆、相信、意识、明知等,谓之心智痕迹。
威格摩尔认为,上述包括机械痕迹和心智痕迹在内的回顾式证据的共同特征,是均可为对方提供一个将其证明力解释过去的普遍方式。也就是说,这些痕迹与求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不是必然的,痕迹可能是其他事件或行为留下的。例如,一个人在某辆自行车被盗后的某日拥有该辆自行车,他可能是盗车人,但也可能是盗车人将车送给他或卖给他,或者是从盗车人手里买下该车的人送给他或卖给他。
(二)人的特性或状态作为求证事实
威格摩尔将证明人的特性或状态的证据事实分为以下三个种类:
其一为行为(conduct)。行为是发挥作用以产生效果的人的特性或状态在外部举止(behavior)(言词或动作)中的表现。这些效果是我们可由之推断使人行动的原因的痕迹。就时间而言,行为是与引起行为的内部状态紧密相联的;然而,其标志严格讲来不是附随式,而是回顾式,因为论证在时间上是向后由果(行为)到因(内部状态)的。
其二为外部事实。外部事实向前指向人的特性或状态的产生。例如,被害人的金子,向前指向被告人可能欲抢劫他,或者A的无力还债的名声,向前指向B可能知道他无力还债。这些证据事实可能引起求证的情感、明知或故意。这些证据事实的标志是展望式。
其三为一类既不具有展望式标志,也不具有回顾式标志,同时也不与前面种类的证据事实确切相符的事实,即显示某一给定时间的状态的先前或随后状态。
上述三个种类的证据事实,无论是行为、外部事实,还是先前或随后状态,与求证的道德品格或特性、身体或心智能力、习惯、情感(动机)、意图(企图,计划)、明知(相信,意识)、故意之间的联系,均不是必然的联系,而是可能的联系。
(三)外部自然的事件、状态、原因或结果作为求证事实
(1)事件的发生
威格摩尔指出,“事件的发生”这一术语在理论上包括可能被认为也属于存在范畴的问题。他举例说,如果求证事实是一幢房子的毁灭,它通常会要么被认为是一个事件———瞬间的毁灭事实,要么被认作一种存在状态———被毁灭的状态。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单纯的发生或如此存在的事实,与和时间有关的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之间的区别。
关于原因或结果与事件的发生之间的联系,包括三种可能的联系,其一为原因与作为结果的事件之间的联系;其二为作为原因的事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其三为作为结果的事件与具有同样原因的另一结果之间的联系。
如果不考虑介入因素影响,在原因事件与结果事件(例如,在放火与房屋毁灭之间,毒物作用与人的死亡之间)可以建立确定性的因果联系。这是与前述类型的证据事实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显著不同的地方。但如果考虑无法绝对排除可能介入因素的影响,从理论上讲,在已经发生的原因事件与结果事件之间无法建立绝对确定性的因果联系。
(2)时间上的存在或持续
与时间上的存在相关联的证据事实,是先前存在或随后存在、同时发生的存在。
对于求证的某一给定时间物体的存在、状态、性质或趋势,其先前存在与之是有联系的。某一事物的先前存在预示其在后来某一时段持续或继续。但是,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而是盖然性的,盖然性的程度取决于介入事件终止其存在的可能性。这种介入事件的可能性将几乎完全取决于其存在处于争议中的特定物的种类(nature),以及手头案件中影响该物的特定事件。一个肥皂泡半小时前的存在根本不能据以推论其现在存在;珠穆朗玛峰十年前的存在是其现在存在的强有力证据;一棵树一年前存在的事实是否会表明其今天继续存在,将因该树的种类和该地的生命条件而变化。
某一事物的随后存在与求证的先前存在之间的联系,也不是必然性的,而是盖然性的。因为该事物的随后存在可能是以先前介入情形为根源。
关于某一作为求证事实的存在与同时发生的存在之间的联系,考虑以下三种情形:(1)作为求证事实的整体的存在与部分存在之间的联系,如水上一块浮冰与更大冰块的存在之间的关系;(2)作为求证事实的一部分的存在与另一部分的存在之间的联系,如一辆机车一侧有两个轮子与对侧有两个相似轮子之间的联系;(3)作为求证事实的在一地的状态或性质与在另一地的状态或性质之间的联系。如果二者之间的联系使得二者可能构成一个包括二者的同质地域的部分,则在一地的状态或性质可据以说明在另一地的状态或性质,如一段公路平坦说明相邻另一段也很可能是平坦的,一个地块出产高品质的苹果说明相邻另一地块也很可能出产同样高品质的苹果。
上述作为求证事实的存在与同时发生的存在之间的联系,是在日常生活中可观察的经验事实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不是像自然因果关系那样的必然性联系,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予以把握,但达不到确定性的结论。
(3)趋势、能力、原因性
证明无生命自然的趋势、能力、原因性质的证据事实,是观察到的结果、显示或例证。
例如,工厂机器的振动是否为邻近房屋受损的原因,取决于工厂的设备是否具备产生这样的结果的趋势或能力。对此,可以在任何其他场合同样事物伴随同样结果的事例来加以证明。其基本逻辑要求是,其他事例中的条件或情形与当下案件的条件或情形相似。获得证明资料的方法是实验与观察。如果实验与观察的结果表明,与当下案件中所考察事物相同的事物,在类似条件下引起与当下案件相同的结果,则当下案件中考察的事物是引起该结果的原因。问题在于,当下案件和其他事例发生的场合处于无数的联系之中,如何确定相似性条件的满足本身是一个问题,因此,通过上述实验与观察获得的关于证据事实与求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的结论,从理论上讲不是必然性的。
笔者认为,在外部自然范围内,某一事物是否具有引起某一结果的趋势、能力、原因性,属于可以诉诸实证科学加以判断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是必然性的,但是,对某一特定事物是否具有引起一个特定结果的趋势、能力、原因性的具体判断,不能绝对排除一切其他因素的影响,因而达不到理论上必然性的结论。另一方面,现有知识的不足也会影响到对有关因果性问题的判断。如在本涤汀案中,关于本涤汀是否为引起孕妇胎儿发育缺陷的原因问题,虽然从理论上讲可以在实证科学范围内作出结论,但是由于现有知识不足,该案中的这一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悬而未决。
(四)人或物的同一性作为求证事实
同一性可以被认作一个人或物的一种性质———与其他人或物相同的性质。关于同一性的本质的观念是,两个人或物被暂且以为是存在的,但是其中一个因为共同的特征被主张与另一个相同,因此,实际上只有一个人或物。关于人或物的同一性问题,实质上是某个标志与一个物体之间的联系程度问题。基于目前的科学成就,可以认为关于这种联系的结论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如经DNA鉴定认定某个现场的血样是某一个特定的人的血,该结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四、结语
间接证据的类型是不可限定的,上述基于威格摩尔的类型学工作对于间接证据的类型及其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类型的归结,肯定是不完备的、相对的,但是对于本文的主旨而言仍然具备足够的意义,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得出关于间接证据的关联性的一个基本结论:上述威格摩尔所归结的类型化的间接证据与类型化的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是理论上必然性的联系,而只能是盖然性的联系。其中,大部分类型化的证据事实与类型化的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可诉诸实证科学知识予以判断,而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予以判断;只有个别类型的间接证据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诉诸实证科学知识予以判断。其中,任何间接证据与求证的第一类事实,即作为主要事实的人的行为的实行之间,均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同时,任何间接证据与包括意图(企图,计划)、明知(相信,意识)、故意在内的行为主观方面的求证事实之间,均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只有作为实证科学对象的两个外部自然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以及人或物的同一性问题,方可诉诸实证科学予以判断,但由于实证科学研究本身受到的限定,其结论也不是理论上必然性的。上述结论是就从基础证据事实引出的最后层次的证据事实而言的,而根据上文中公式R[H,E*]=R[H,E]×R[E,E*],我们可以断言,作为间接证据的基础证据事实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不是必然的。很显然,从一个人的断言行为不能必然得出他所断言的事实存在的结论,故该公式中R[E,E*]所表示的基础证据事实与由之引出的证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是必然的。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如下结论:基础证据事实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小于由之引出的证据事实与求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即R[H,E*]<R[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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