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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刑辩百科
减刑假释,包括减刑和假释。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狭义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广义的减刑不仅包括狭义减刑,还涵盖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缓刑及因主刑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非常擅长办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如果您或您亲属正在服刑,本团队律师可以为您提供专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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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分析减刑的性质、权力归属以及审理问题并研究改革完善的对策
2015/1/29 13:05:01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759次   
关键词:减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减刑是一项有着浓厚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稳定监管秩序、避免刑罚过剩、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近年来,围绕减刑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减刑制度产生了诸多争论,尤其是减刑的性质、权力归属以及审理问题,成为减刑制度争议的首要的重大问题。深入分析这些问题,研究改革完善的对策,对于促进减刑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本质属性:行刑权还是审判权

 

关于减刑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权是审判权,应由法院行使,谓之“审判权论”。其主要理由是,减刑是对刑罚的实质性改变,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行为,具有司法属性,在性质上属于裁判权,应由审判机关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权是行刑权(行政权),应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或者由刑罚执行机关为主导组成专门委员会行使,谓之“行刑权论”。主要理由有:刑罚权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职能分工;减刑发生在行刑阶段,是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改造表现情况的一种评价手段,减刑减轻的是执行刑不是宣告刑,减刑不否定原判刑罚的正确性,不具有审判属性,纯属行刑事务,是当然的行刑权;真正了解罪犯改造的是刑罚执行机关,法院不参与具体的行刑事务,对罪犯改造情况不了解,容易导致法院无法准确裁判。[1]近年来,“行刑权论”逐渐广受认同,一度成为主流观点。

 

上述两种论点都不无道理。如张绍彦教授就认为:“从刑罚适用的实际意义全在于执行的角度上讲,审判机关对刑罚执行种类、方式和期限变更的关心天经地义,实为合理、必要和必需。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从刑罚执行惟一掌握刑罚变更的依据,并担负刑罚实施和犯罪矫正职能的角度讲,其对刑罚执行变更权力的行使也并非毫无根据。”{1}但是,理论上的模糊极易引起立法上的混乱,进而导致运行不顺畅。我国现行法律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减刑的条件与程序,并规定由法院进行裁定,体现的是对其司法权属性的认可。但是,在程序上规定的却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审查裁定的办理模式,既不完全等同于行政程序,也不是严谨的司法程序。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是站在裁判者的位置进行居中裁判,而是充当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者、把关者的角色,其主要任务不是查明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而是检查监督刑罚执行机关上报的材料是否真实准确。而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在程序上却无从下手,“旁观式”监督,徒有虚名而已。

 

正确认识减刑的性质,首先应注意理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减刑是一项什么内容的活动?减刑是对正在服刑的罪犯,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进行监督考察,并由有关机关对考察到的改造行为和表现,判断是否符合法律预先规定,作出是否缩短或免除其一定的执行期限的活动。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在这一系列活动中,明显有两个不同性质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对罪犯认罪服法、教育改造情况依法监督考察、作出评价,并决定是否启动减刑程序。在这一阶段,主要是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对罪犯的日常表现及教育改造行为进行基本评价,带有明显的主动性、强制性和管理性,具有行政权性质,在我国通常认为是司法行政权的范畴。第二阶段是对刑罚执行机关监督考察到的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并依法作出是否减刑、减多少刑的决定。在这一阶段,主要是对改造行为和表现等事实行为进行确认,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作出裁决,带有明显的中立性、被动性,具有司法权性质,应属裁判权的范畴。

 

第二,审判权或者行刑权能否单独完全涵盖减刑活动?通常认为,所谓审判权,就是法院对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提交其解决的控诉、争议和纠纷进行审查、判断、裁决的权力,其本质就在于“判断”,在刑事审判中包括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什么样的刑罚两方面的内容,仅产生在审判阶段;所谓行刑权,是指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权力,仅产生在刑罚执行阶段,与审判权的本质属性在于“判断”不同的是,行刑权的本质在于对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2}。据此推论出,审判阶段的权力是审判权,刑罚执行阶段的权力是行刑权。但是,这种对审判权与行刑权的绝对界定是否科学呢?笔者认为,以诉讼阶段来划分审判权与行刑权,以及把审判权等同于定罪量刑审判[2]的观点均值得商榷。对审判权与行刑权进行区分,应该从其本质属性上入手,从是否具有居中性、被动性、判断性等方面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所处的诉讼阶段来衡量,也不能简单地把审判权等同于定罪量刑审判、再以此为标准来判断减刑是属于审判权还是行刑权。“行刑权是执行刑罚的权力,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纯属行刑事务,是当然的行刑权”的观点恰恰忽视了减刑活动的属性和行刑权的本质特征。在减刑活动中,既有行刑权性质的监督管理执法活动,又有审判权性质的判断裁决活动,而行刑权仅是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权是定罪量刑审判、刑罚执行阶段的权力即为行刑权”的定义下,减刑很难绝对地归为审判权或行刑权。

 

事实上,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综观所有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均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构成什么罪,第二部分是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第三部分(如果判处的是自由刑的话)是执行期限,即执行的起止时间。由此可见,至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刑的确定是审判权的固有内容、应有之义,审判权的范围不仅限于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什么样的刑罚两个方面,还包括裁决执行期限即执行期方面,当然这种对执行期限的裁决是初步的、不是最终的、是可以变更的;裁定减刑实质上是对执行期限的变更,而变更当然是确定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对原确定内容的重新确定罢了。

 

第三,减刑与普通刑事诉讼有无本质上的区别?把减刑等同于行刑、排除在审判之外,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减刑与普通刑事诉讼、减刑审理与定罪量刑审判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在减刑活动中,带有两个明显不同性质的阶段。在第一阶段,对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进行监督考察、作出评估,并审查是否提出减刑,类似于普通刑事诉讼中的刑事侦查工作,本质上具有相似性,都是为了查清法律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同的只是表现形式,后者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了解,以期查明过程真相、还原犯罪事实,前者则是对正在发生的服刑改造情况适时跟踪了解掌握、并及时作出评价,以期查明对罪犯的矫正效果、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或消除等情况。在第二阶段,对刑罚执行机关监督考察到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审理、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并作出裁决,类似于普通刑事诉讼中的定罪量刑审判,在性质上也具有相似性,都是为了审查判断法律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并作出是否适用法律的判断;不同的也只是表现形式,前者是对服刑改造效果的审查判断,而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审查判断。事实上,与定罪量刑审判相比,减刑的审理同样直接关系到罪犯需要接受多长时间的羁押改造,对其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说,与第一次的定罪量刑审判相比,减刑审理是国家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第一次解决是否惩罚矫正、如何惩罚矫正的问题,第二次解决是否减轻惩罚、减少矫正时间、减轻或者减少多少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减刑审理实际上是定罪量刑审判的延续。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传统的刑罚权内容的定义划分中,减刑很难绝对地归为审判权或者行刑权。笔者更愿意把减刑理解为是一项刑罚适用活动,减刑制度是刑罚适用制度;减刑作为一项刑罚适用活动,减刑权由启动权、提请权、裁定权和执行权共同组成。笔者赞同现行法律把减刑条件和减刑程序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充分体现了减刑制度是刑罚适用制度的性质定位,符合减刑是司法活动的本质。

 

二、运作模式:行政化还是司法化

 

对减刑活动实行行政控制、走行政化的运作模式,还是实行司法控制、走司法化的运作模式,是减刑制度的重大课题。我国现行的减刑运作模式,在运行程序上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审查裁决;对裁决结果不得上诉和抗诉、不得撤销,缺乏善后救济机制;检察官、罪犯本人和被害人不参与;进行书面审查,程序不公开;监督制约手段不足,权利保障弱化。这种运作模式,从参与的主体来看,有点类似于司法审查,[3]从运行的程序和方式来看,类似于行政审批,既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化运作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化运作模式也有很大不同,直接导致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均难以得到较好实现,还带来了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关键是要改革我国目前的减刑运作模式,从减刑的司法活动属性入手,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走司法化运作的道路。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减刑的重要性决定了应当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如前所述,减刑作为一项刑罚适用活动,是对刑罚执行的实质性变更,直接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作为行刑事务的直接掌管者,罪犯的改造效果是衡量其工作效果和水平的最主要的标志,与减刑的适用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基于某些客观原因往往都会有多减刑的冲动,在事实上降低减刑条件的适用、滥用减刑,造成报应和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弱化。减刑直接关系到罪犯服刑期的长度,如同拘留逮捕等涉及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一样,同样会对罪犯人身自由产生重大影响,如果适用不当,有可能使不应当减刑的罪犯因为减刑提前释放,也有可能使应当减刑的罪犯因为没有减刑而继续羁押,作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样有必要实行司法控制。[4]减刑作为一项奖励措施,其激励作用的发挥也有待于减刑的正确适用,从确保减刑公正的角度出发,也需要对减刑实行司法化控制。综上,笔者认为,减刑的意义绝不亚于定罪量刑审判,完全有必要实行司法控制,进行司法化运作。

 

第二,减刑的司法活动属性决定了应当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现行减刑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审批式的行政化运作程序,不符合减刑的司法活动属性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法院的审判权。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是减刑司法活动属性的内在的必然要求。作为一项刑罚适用活动,主要内容是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进行审查、裁判,具有显著的判断性。这种判断性,必然要求减刑实行多方参与、公开论证、相互制约的司法化的运作模式,以期准确查明罪犯改造表现是否出自真心、人身危险性减少或消除的改造效果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是否符合,而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一家承办、独自决定、无从制约的行政审批的运作模式;必然要求减刑决定权由具有中立性的、与行刑事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而不是直接行使行刑权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是刑罚执行机关的主管部门、以及由其二者主导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来行使。事实上,作为一项裁判权,如果由直接从事刑罚执行事务的监管机关来行使,反而会带有过多的个人感情因素,极易造成先入为主,给行刑公正和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第三,审判权对行刑事务的涉问要求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审判权是否有必要涉问行刑事务?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与“以确保行刑权完整为理由,而要求刑罚执行机关拥有刑罚变更决定权、将审判权与行刑事务完全分离”的观点相反,笔者认为,审判权非常有必要涉问行刑事务,而且应当进行实质性涉问。首先,定罪量刑审判的权威主要来自于执行刑,如果审判权无权涉问行刑事务,定罪量刑审判就会变得没有权威,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必须加强审判权对行刑事务的涉问。其次,审判权涉问行刑活动,会令其更关注审判后的行刑效应,改变审判机关重裁判、轻执行的心理惯式,建立起以审判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效益,而这正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毫无疑问,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进行司法化运作是理想的、也是主要的审判权涉问行刑事务的手段和方式。当然,这种涉问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不是取代行刑权,也不意味着弱化行刑权,仍应保持行刑权地位的相对独立。因此,在涉问范围上,主要限于刑罚的变更执行;在涉问形式上,主要是进行诉讼化审理。

 

第四,司法化运作才能落实互相制约的刑事案件办理原则。我国办理刑事案件,讲究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减刑作为刑罚适用活动,在运作上,同样需要落实这一原则。只有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进行司法化运作,才能将与减刑有关的机关和部门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根据减刑活动不同阶段的性质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分工,通过对减刑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实现在减刑运作中的相互制约。尤其是将检察官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通过直接参与减刑程序,实现“参与式”监督,与现行的事后监督、局外监督相比,监督制约的效果将十分明显。而行政化运作模式,实行刑罚执行机关一家独办,显然无法落实这一原则。

 

第五,司法化运作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严防司法腐败。我国目前的减刑运作之所以出现严重腐败问题,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运作程序设置不合理,使得审判机关的审查流于形式,检察院的监督软弱无力,刑罚执行机关在事实上独揽减刑大权、失于监督。司法化运作使审判机关有机会接触罪犯本人和其他罪犯、被害人、驻狱检察人员等与减刑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员,得以对减刑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公正适用减刑。司法化运作将检察机关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介入手段和程序控制权,发挥其监督者的优势,最大程度地收集来自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有助于充分准确掌握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破除监管干警对罪犯考核的绝对控制。司法化运作使各方参与人有机会公开辩论,使减刑办理得以公开透明进行,缩小了暗箱操作的空间。审判机关的实质性审查,加上检察机关和其他与减刑有关的其他人员参与,使得对减刑运行的监督得到空前强化,有助于减刑的公正适用,严防减刑办理中的司法腐败。

 

第六,司法化运作是保障各方参与人员权利的需要。“那些与刑事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权益可能因这种裁判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能积极主动并且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是肯定其主体地位,承认其人格尊严,承认其作为目的而存在的核心体现。”{3}减刑适用既涉及到罪犯的根本利益,也关系到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能否得到弥补和抚慰,将罪犯和被害人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是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各方权利的需要,也是对罪犯主体地位的基本尊重。就罪犯而言,一方面,如前所述,不能公正适用减刑、应当减刑而没有减刑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最大侵害;另一方面,基于监管场所和刑罚执行工作的特点,罪犯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地位严重不对称,极易造成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侵犯,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有利于防止刑罚执行机关利用减刑作为制约罪犯的工具,预防和减少非法监管、野蛮监管现象的发生。就被害人而言,为其提供一个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和平台,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最有效途径和重要体现,也是时下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行政化运作遵从的是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由刑罚执行机关独家办理,排除其他机关和人员参与,无法保障与减刑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是否会带来新的更严重的问题呢?

 

第一,是否具有可行性呢?现行的减刑程序,从其本质上分析,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审批的程序。有人质疑,将现行模式改为司法化运作,是对减刑运作程序的根本性改变,必然牵涉到权力重新配置、运行程序重大调整,改革力度过大,不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实行司法化运作,确实存在减刑权力重新配置的问题,但是不会对现行的减刑运作产生冲击,也不会使正常的减刑工作产生混乱。与现行运作模式相比,司法化运作模式只是将减刑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改为由检察机关行使(详见下文),法院行使裁判权未变,刑罚执行机关原来执掌的提请权和改变后的启动权,二者实质上都只是一种程序权,以引起减刑程序的启动,内容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与“由刑罚执行机关执掌裁定权”的纯行政化运作模式相比,司法化运作模式更接近现行模式,需要调整的权力配置、运行程序更少,更具有可行性,更易为各方所接受。目前,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了对减刑假释实行同步监督的要求,各有关部门也在积极探索实行同步监督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已出现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前将有关材料报驻狱检察人员、经审查无异议后再向法院提请的做法,这与司法化运作模式在程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走司法化的运作道路,也正是顺应这种发展趋势的需要。

 

第二,是否会造成非经济性和低效率呢?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现行运行程序未必就很经济、效率就很高。刑罚执行机关基于公正执法的需要,越来越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在提请前设置了多道审批程序和公示程序,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还要求经过省级监狱管理局的批准,使得原本期望的高效率大打折扣;法院减刑工作面临任务繁重、人手不足的巨大压力,难以顾及公正,效率也不高。另一方面,现行的减刑程序,是在设计当初各方面条件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更多考虑经济性而设置的,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今天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条件已非昔日可比,尤其是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理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强调公正与效率(经济性)并重,不能再以牺牲公正来换取经济效益。当然,这未必就等于可以忽视对高效率的追求,相反,我们应当通过庭前大量的细致工作,准确掌握罪犯的悔改表现情况,争取各方面的最大认同,严格把好减刑提请关,最大限度地把不符合条件的提请排除在庭审之外,减少不必要的反复,有效提高办理减刑案件的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双赢。

 

第三,是否会重走形式审查的老路?有观点认为“真正了解罪犯改造的是刑罚执行机关,法院不参与具体行刑事务、对罪犯改造情况不了解,容易导致法院无法准确裁判”,而重走形式审查的老路。笔者对此难以认同。试问,在普通刑事诉讼中,法官目睹了犯罪过程或者参与了侦查活动吗?当然没有。那么是否也可以推论“法院不了解犯罪事实,难以做出准确裁判”呢?当然不能。司法化运作模式,将与减刑有关的各方当事人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审判机关有机会多渠道多角度对罪犯改造情况及人身危险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有助于全面准确把握是否适用减刑。当然,是否会走形式审查的老路,还有待于审判机关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的投入,提高司法保障能力和水平,为司法化运作模式的真正运行奠定基础。

 

三、审裁程序:司法审查式还是诉讼审理式

 

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走司法化的运作模式,不仅仅要求减刑裁定权归属审判机关行使,最终极、最关键的是要建立一种什么样的程序和机制,从而保障减刑科学、合理、有效行使。如前所述,减刑审理作为国家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实质上是定罪量刑审判的延续,与定罪量刑审判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减刑直接影响着罪犯人身自由,直接关系着刑罚功能能否实现,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亦十分重要。因此,改革我国的减刑运行程序,必须顺应减刑的司法活动属性,引入诉讼机制,充分借鉴诉讼构造的多方参与、地位平等、公开透明、居中裁判、相互制约、权利保障的要求,构建起能够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准确判断改造效果、保障各方权益、实现刑罚功能的诉讼化运作程序,使减刑运作得以诉讼化回归。

 

对减刑实行诉讼化运作,无法回避减刑活动的诉讼性问题。有人质疑,减刑活动无诉讼性,对减刑实行诉讼式审理缺乏理论基础。笔者认为,现行程序把检察官、罪犯(包括拟减刑的罪犯本人和其他罪犯)和被害人排除在减刑程序之外,尽管他们与减刑密切相关,尽管他们或许也有不同意见,但是没有为他们发表意见、展开辩论提供一个平台,不同意见无法交锋,诉讼性自然无从体现,所以,不能以现行的不当程序作为依据来论证减刑案件缺乏诉讼性,此为其一。其二,减刑活动中存在明显的对抗性。首先,罪犯与被害人之间,二者是天然地“敌人”,先天具有对抗性;其次,在减刑撤销程序中,围绕该不该撤销减刑,罪犯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又会形成新的对抗关系。其三,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刑罚执行机关作为职能部门,一方面减刑表明改造效果好、工作有成效,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刑罚执行机关减轻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从理论上讲往往倾向于为罪犯减刑,减刑的罪犯越多、减的刑期越长越好,这也是为什么必须对刑罚执行机关进行权力制约的本质原因;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平正义的守护神,从理论上讲,基于刑罚执行机关多减刑的原始冲动的存在,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意见是天然地持怀疑态度的,这是权力制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原始动力。由此可见,二者的对抗性是很明显的,减刑中蕴含的诉讼性也很鲜明。仅从“检察机关是减刑提请主体”,进而得出“刑罚执行机关、拟减刑罪犯与检察机关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处于同一诉讼地位,二者之间毫无对抗”的结论,忽视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没有道理的。

 

无独有偶,对减刑实行诉讼式审理,也是诸多国家的选择。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是采用由法院负责的司法化运作模式的典型代表。在法国,由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负责审理减刑案件;审理减刑案件应当在法院评议室或者监狱内以对审辩论的方式公开进行,法官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及罪犯的陈述,必要时法官还可通知被害人提出意见;对法官的裁定,罪犯及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上诉或抗诉。在意大利,由监督法院或监督法官负责审理减刑案件;审理以庭审方式进行,检察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可出席庭审,并且采用对抗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在俄罗斯,由法院负责审理减刑案件;审理以庭审方式进行,刑罚执行机关或其代表、检察官、当事人均可出席庭审,法官在审查有关材料,听取提出申请人、检察官依次发表意见后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有关机构或人员可以提出申诉或抗诉。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是采用由行政机关负责的行政化运作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和加拿大对减刑案件的办理有很多的相同点,都是由行政机关性质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都举行听证程序,都要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允许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参与,有的还允许对不服裁定的人员提出上诉。

 

比较两大法系的减刑运作模式不难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除了有权决定减刑的机关不一样以外,在运行程序方面却都带有浓厚的诉讼程序的特点。一是以言词方式进行,要求裁决机关在审查决定时必须亲自、当面听取有关机关或代表的口头陈述或辩论。二是检察官、刑罚执行警察、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都有权出席审判庭和发表意见,并可以展开辩论,有的还规定了罪犯及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三是对决定不服的,检察官、罪犯、被害人有权提出上诉、抗诉或申诉,上级机关对此应当重新进行审理。四是采用司法化的方式行使减刑裁决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庭审方式进行。实行行政化运作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审查活动中引入了听证这一带有裁判性质的程序,出现了所谓行政司法化的倾向,即以司法方式行使行政权。[5]

 

近年来,不少地区开始尝试将诉讼原理引入到减刑程序中来,对减刑案件实行听证。而听证是一项具有明显诉讼特征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认为是诉讼的简易化程序。对减刑案件实行听证的实践表明,对减刑案件实行诉讼化审理,能够较好地确保减刑公正合理运行,实现减刑目的。当然,考虑到减刑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案件数量、司法资源、通行做法等现状,基于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活动目标的要求,在实践中,笔者更倾向于对诉讼程序进行本土化改造,设置减刑案件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实行诉讼审理,简易程序实行司法审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具体而言,对检察机关和罪犯本人有异议的案件、撤销减刑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即诉讼审理程序,其他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司法审查程序;其他罪犯、监管干警、被害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适用普通程序。

 

作为一项新生制度,笔者冒昧对减刑运行程序简述如下,是为结语:

 

第一,程序的启动: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基于对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掌握,认为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制作“减刑意见书”,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的意见,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减刑条件而刑罚执行机关未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可以自行向检察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对罪犯提出的申请及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借鉴立案监督的模式,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说明不提出减刑意见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并组织相关材料,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通知应当执行

 

第二,审查和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是否符合条件并决定是否提请。减刑作为一项刑罚适用制度,减刑的审查提请权本质上与公诉权具有相同性质,实际上是公诉权的延伸,同公诉权的产生原理一样,减刑的审查提请权当然应赋予检察机关{4}。检察机关在受理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意见后,应当征求被害人对减刑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提讯罪犯本人、走访监管干警和同监区其他罪犯,对减刑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依法作出提请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明确提请的依据和建议减刑的幅度范围。[6]对审查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直接作出不予提请的决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还应对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在减刑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审理和裁定: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理并作出裁决。首先,要进行庭前准备。包括告知诉讼参与人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及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有关人员做好出庭准备并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材料不全的退回检察机关进行补充等。其次,要进行开庭审理。参照定罪量刑审判,庭审可以分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总结陈述三个阶段进行,让检察机关、拟减刑罪犯(或其代理人)、监管干警和被害人充分发言,并组织持不同意见的各方依次进行辩论。最后,要进行裁定和送达。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合议并独立作出裁定,对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减刑并裁定减刑幅度,同时确定考验期;裁定一经作出,经送达被减刑罪犯和检察机关后立即生效。

 

第四,裁定的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具体负责裁定的执行。裁定生效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负责对裁定的具体执行。一是继续对罪犯进行监管改造教育,落实对减刑考验期的规定,出现法定撤销减刑情形的依法启动减刑撤销程序。二是依据裁定相应缩短执行期,并在减刑后的执行期届满后释放罪犯。

 

【注释】

 

[1]参见:马进保.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68-72;连春亮.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与重塑[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2):18-21;张绍彦.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8

 

[2]为便于区别,笔者在本文中将通常意义上的刑事审判称之为定罪量刑审判。

 

[3]司法审查在我国没有一个非常严格的界定。笔者在此借这一术语,用以表达“司法机关用非诉讼的方式履行裁判职能,从而实现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制约”这一现象。同理,司法审查程序用以指这种履行职能的方式和程序。

 

[4]第一,对逮捕实行司法控制是世界的普遍做法,不能因为我国逮捕决定权没有赋予审判机关而对此予以否认。实际上,在我国,检察机关也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由检察机关行使逮捕决定权同样可以认为是司法控制。第二,逮捕是对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减刑是减少限制,都要求保障人权和公正司法,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5]正式的听证程序被认为是准司法程序。(参见: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G]//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49;姜明安.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wjbbs.net/bbs/topic.asp?t_id=5821/2010-8-23.

 

[6]关于减刑的幅度问题,是否应在检察机关的提请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借鉴当前正在进行的量刑建议改革,减刑幅度应在提请建议中作为一项内容提出,当然它只是一个幅度,法院当然享有自由裁量权。

 

原标题: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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