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被告人贺某在某市泰山路麦当劳快餐厅内,趁正在用餐的潘某不备之机,从潘某挂在椅子上的夹克衫内侧口袋里窃取皮夹一只放在自己的包内。随即离开麦当劳快餐厅,又至附近50米的商厦地下一楼肯德基快餐厅内欲再次行窃未果。当其欲离开商厦时,早已伏击的两名公安执勤人员即上前抓捕,被告人贺某为抗拒抓捕,脚蹬抱住其双脚的公安人员,同时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弹簧刀,欲打开行凶。后被路过的青年一拳击中脸部,震落其手中的弹簧刀,在众人的协助下,贺某被制服。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被窃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
【分歧】
贺某连续不同地点盗窃后拒捕是否构成连续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转化抢劫。
贺某逃离现场也是盗窃行为的一环,贺某当场持刀拒捕,属于典型的盗窃转化式抢劫。对于贺某在麦当劳实施盗窃和后来在肯德基快餐厅盗窃未遂抗拒抓捕的行为属于连续犯,不应当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数罪并罚。
贺某在肯德基快餐厅盗窃未遂而实行的抗拒抓捕行为属于盗窃转化抢劫,对于贺某在麦当劳实施盗窃和后来在肯德基快餐厅盗窃未遂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犯,应该把贺某在麦当劳的那次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而贺某在肯德基盗窃后抗拒抓捕的行为是盗窃转化抢劫,对于贺某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分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1.贺某在麦当劳餐厅内实施窃取皮夹的行为属于盗窃是毋庸置疑的,后来其在肯德基快餐厅实施窃取行为未遂被发现后抗拒抓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贺某前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都发生了变化,不能以一罪来论处。
2.本案中贺某在麦当劳餐厅和后来在肯德基快餐厅所实施的两次窃取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连续犯。因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点是:①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②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③时间上数行为具有连续性,但有间隔,相对独立;④法律上数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采取的处断原则是“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本案中的贺某在肯德基快餐厅盗窃未遂,其为抗拒抓捕的行为从逻辑上判断应依据刑法第269条来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以抢劫罪定罪,其盗窃行为并非此行为情节的最终形态而是临时形态,侵犯的客体也并非单独的财产权,客观方面除了盗窃又实施了暴力行为,主观方面也具备暴力的故意,换句话说,除了主体其他要件都发生一些质的变化,因此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连续犯。
原标题:连续不同地点盗窃后拒捕是否构成连续犯?
作者:谢阳 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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