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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刑辩百科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清楚地知道其收押犯罪嫌疑人,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犯罪嫌疑人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而予以收押的,本团队律师可以申请其立刻释放。还有,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可以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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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高度重视不予收押决定的法律监督和保护监管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等问题
2015/2/6 11:22:34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836次   
关键词:刑事诉讼  看守所  公安机关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但近年来,本人在审理刑事案件和在相关资料中了解到,看守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不予收监的案件逐年增加,导致应当收监执行刑罚的案犯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应当收监未予收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再次犯罪、自残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加强对不予收押决定的法律监督和保护监管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等问题,应当引起相关部门足够重视。

 

一、看守所不予收监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对下列两种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然而,看守所往往会对第十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

 

一是我国刑罚的执行目前仍然以对人犯进行羁押限制自由的方式为主,导致看守所在押人员过多。许多看守所内仍然存在牢头狱霸,执法管理人员利用牢头狱霸来管理看守所,久而久之,牢头狱霸就成为了引发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不稳定因素之一。

 

二是近年来,云南的“躲猫猫”事件。海南的“洗澡澡”河南的“喝水死”等一系列非正常死亡事件,把看守所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不管是看守所内被羁押的人员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死亡人员的家属均会提出高额的赔偿金,利用媒体进行炒作或者上访等方式。不管看守所在监管中是否有过错,最终均会被拖到精疲力竭,导致监管单位只能尽量避免被羁押人员在看守所内出现死伤的现象,因此出现看守所在审查人犯收监中存在能不收则不收的思想。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罪犯不予收押的依据较为笼统,没有细化。因此许多看守所顺理成章的将犯罪嫌疑人、罪犯患有传染性皮肤病、乙肝、高血压、癫痫、心脏病,有一定外伤或者老年的犯罪嫌疑人,有自残行为等等均列为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而拒绝收押。

 

二、看守所对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人犯的危害性

 

(一)损害法律权威,产生不良示范效应。对于有自残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罪犯,看守所拒绝收押。如犯罪嫌疑人张某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继续犯罪,结合本案案情其应系盗窃的累犯,应被判处较重刑罚。为逃避法律的惩罚,张某将一颗铁钉吞到胃里,看守所把张某送到医院取出铁钉后,认为该犯罪嫌疑人不益收监而退回刑侦大队,后对张某办理了监视居住的手续。目前张某并未被收监,也未被移送起诉。这为一些恶意逃避法律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如若让这种恶意逃避法律的行为得逞,就会造成法律权威尽失,并且极易产生不良示范影响,成为其他人犯效仿的对象。

 

(二)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由于对应该收押的人犯看守所拒绝收押,一般只能变更强制措施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如果这些强制措施落实不到位,极易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和下落不明,造成案件的侦查、审理被动中止,刑事诉讼工作陷入困境,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我县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多人流窜盗窃案件,主犯王某被抓获后,由于该犯罪嫌疑人患有肺结核,因而看守所拒收。经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释放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即逃离监视居住的处所,导致该案公安机关的侦查陷入停滞状态,对于该案的同案犯,由于主犯不到案,证据之间无法印证等问题,因此在量刑中不能得到恰当的的处理。

 

(三)刑罚适用的目的对部分人员不能实现。适用和执行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可以归纳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目前我国结核病年发病人数约为130万;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约一亿四千万人;根据卫生部的统计,截至20119月底中国累计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为42.9万例。上述数据,如果看守所在审查收监人员的身体条件时,不将急性传染病和传染病,精神病和一般精神病,其他严重疾病和一般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和生活自理一般障碍等情形予以区别对待,而将上述范围的人员均拒之看守所的大门外,刑罚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的目的将受到重大影响。

 

三、针对看守所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相关问题的处理及对策

 

(一)建立完善的看守所收监立法。目前看守所对入所人犯不予收监所依据的是1990施行的《看守所条例》,根据目前具体操作来看,该条例已经明显滞后。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点,对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应当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和屡犯、惯犯,不羁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者有串供、自杀可能的,对为恶意逃避羁押而故意吞食异物,或以其他形式自伤自残者,只要没有生命危险,应当予以收押。对非急性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如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乙肝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采取服药治疗、加强看护(必要时实施隔离)、定期体检等方法防止事故发生,而非一概不予收押。

 

(二)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进行。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办案方法的简单、侦查技术的落后,以及《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侦查人员大量使用言辞证据,导致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并且看守所与刑侦部门本是一家人,对刑讯逼供等有时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应将看守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由司法部进行管理,杜绝公安机关在破案时进行刑讯逼供。同时从打击牢头狱霸为出发点,建立有效的制衡监督体制、健全看守所监管规则和方法。减少乃至遏制看守所内在押人员之间打架斗殴、欺生动手的现象,特别是对“牢头狱霸”的行为从法律上予以禁止,从而使其在为所欲为之前有所顾虑甚至畏惧,完善相关的刑事立法。

 

(三)加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高检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对看守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作用。对看守所扩大解释《看守所条例》不予收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采取口头和书面的方式予以纠正。公安机关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申请复议复核。看守所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纠正意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并反馈结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又不说明情况或者理由,也不按照程序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理顺入口、畅通出口,将社区矫正落到实处。看守所应当收押而不予收押的原因在于害怕人犯在所内出现死伤是事件。因此,在完善收监措施的同时,必须将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出口保持畅通,保证“进得来,出得去”。社区矫正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社区矫正机构接受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后,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承担对监外执行人员在监外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应当进行及时的羁押和收监执行。这样就解决了看守所对所羁押的人员“进得来、出得去”的后顾之忧。

 

(五)立法保障监管单位和监管人员,保障监管单位合法大胆履行职责。近年来,云南的“躲猫猫”事件、海南的“洗澡澡”、河南的“喝水死”等一系列非正常死亡事件,把看守所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不管是看守所内被羁押的人员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监管人员总会承受各种各样的压力。即使被羁押人员是正常死亡,监管人员也会被审查得精疲力竭。许多公安机关由于经不起死者家属的折腾,往往都是息事宁人赔钱了事。看守所成为弱势群体已经是公认的事实,许多公安人员不愿到看守所工作,怕出现问题。这种扭曲的现象必须得到及时的纠正,长此下去必将损害我国刑罚执行的根基。

 

综上,法律规定了看守所对患病的犯罪嫌疑人有“不收押”的权力,但“不收押”的弊端显而易见。看守所的工作是刑罚执行中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刑罚执行是否合法、到位,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宗旨的实现。各级司法机关应高度重视,不断从自身职责的角度进行分析研究,确保司法程序各环节的顺利进行。

 

原标题:探析看守所不予收监成因及解决办法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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