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件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甘河镇。2003年6月22日早,有人发现镇边河套树丛中有一具女尸,死者是开修鞋店的张某某,40岁。报警后,警察勘验了现场,提取了相关的痕迹物证。死者下身裸露,身下铺垫物上,检出有一男性精液,阴道内,除了有该男子的精液外,还有另一个男子精液,即本案被告人于某某的精液。在未能找到另一男子的情况下,把于某某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内蒙古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从本案二审开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被告人于某某进行了辩护,直至发回重审,最后无罪释放。
公诉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38岁,初中文化,原某林业公司总务科工人,无前科。2003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9日经该地区检察院批捕。
本案经某林业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故意杀人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受害人诉讼代理人,期间延长一个月,该院审查后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张某某修鞋铺约其出去玩,两个相约去北河套,张骑车先行。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两瓶啤酒、饮料、口香糖等食品、来到约定地点,两个在喝酒和饮料期间,张某某索要当年四月先后借给于某某的9000元钱,于某某说“现在没钱,以后还你”张某某骂于某某,并威胁说“要不还钱,就告你强奸”,酒后,于某某问张某某办不办事(指发生性关系),张某某说‘你说呢’,二人来到柳树丛中发生关系,张某某再次提出如不还钱告于某某强奸,于某某产生杀张某某的念头,逐将张某某按住,掐住张某某的脖子,见张某某不动,怕其不死,顺手捡起一块石头朝张某某头部连击数下后,将石头扔向草丛潜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颈部受扼压造成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剥压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采信了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
1.刘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朋友):
予以证明2003年6月22日上午10点多一点,于某某来到证人家,在屋里坐了10多分钟,后又到门口坐了一会,接着到证人邻居白某家挂电话,于某某进屋挂电话时,证人就回家了,待证人再出来时,于某某就已经走了。
2.白某证言(证人刘某的邻居):
予以证明2003年6月22日15时左右,证人在饭店门口站着,看见于某某在刘某家门口和刘说话,于某某过来找白某打电话,白某用手机给于某某拨的号,但对方关机,然后两人在门口说几句话,于某后被一个穿迷彩服骑摩托车的人驮走了。
3.徐某证言:
2003年6月22日下午3点多钟,徐某从外甥女家借完钱后,又去农行储蓄所取钱未取到,顺大道往回走,当走到粮食局东边时,遇到一个年轻时候认识的朋友(于某某)让徐某驮他一段,徐某驮他的时候,他问“三哥你干啥去?”徐某说“我把人打了,借钱去了。”他在被服西边下的车。那天我穿一套迷彩服,骑的摩托车是蓝色的。
4.王某证言:
2003年6月22日中午13时许,王某在大道上碰见于某某父女,我们一起去的街里,在市场丁字路口,我们分开了。
5.肖某证言:
2003年6月21日早上,和于某某一起从哈尔滨坐车回来。
6.唐某证言:
2003年6月22日上午9时30份左右,看见张某某开修鞋铺的门,20时许,张某的修鞋铺闸板也未关。
7.杨某证言:
张某某同于某某有两性关系。
8.于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对账单,证实于某某在2003年11月11日,分两次存款合计9800元。
9.内蒙古某森林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
(1)死者系颈部受扼压造成呼吸障碍窒息死亡;
(2)死者颈前右侧皮肤和颈前侧皮肤皮下出血,伴有表皮剥脱,颈后部皮肤无损伤,分析是单手扼压颈部所致;
(3)死者头部、额部有九处创口,长短不一、形状不规则,并具有一定深度,分析具有一定硬度的表面不平的物体打击可形成,如石块等,死者创口分布于头顶部,额部,分析是正面被击。死者头部虽然有多处创口,但无颅骨骨折,脑损伤,故构不成死因。头部创口有出血,头皮广泛性出血,分析是被扼后即刻打击所致;
(4)死者死亡时间距尸检开始时约二十四小时左右;
(5)死者腰骶部、臀部及下肢的皮肤损伤,时,是死者挣扎过程中抵抗伤。
10.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书,死者张某某阴道擦拭纱布的浅黄色斑迹中,检出两个以上(含两个)个体的成份,分别含有于某某的精子DNA及绿色呢子上衣内衬可疑斑痕中精子的DNA成份。
11.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某林业公司木场北侧坝北河套内,中心现场位于北河套东北一片柳树灌木草丛中,距中心现场南侧泥沟6.4米处地面上,立放一台兰灰色自行车,车头朝西,内装有两块褶皱卫生纸,钥匙一串。
死者张某某头西脚东,呈仰卧式,死者留有中长头发,右上肢扣压于脸部握拳向下着在草地上,左手臂呈上举,手指弯曲着于草地上。两腿呈弯曲状态,上身着黑白相间条状短袖胶衫,前领口处附有淡红色斑痕,下身穿有粉色裤头。腰间套有黑色筒裙,两脚上未穿鞋,在距右脚10厘米草地有一件绿色腈纶呢较厚上衣,上衣上压有一深灰色脚蹬裤。
12.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张某某血型为“O”型,现场提取的石头上粘有可以血迹检出“O”型人血。
13.被告人于某某供认,用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用左手掐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以及在现场遗留啤酒瓶、饮料瓶、口香糖纸、张某某自行车的位置、尸体的位置,作案凶器石头的去向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相一致,于某某供认张某某离开修鞋铺时未关闸板,与王某证言相一致,于某某供认借张某某的钱,分两次存入石家庄建行储蓄卡内,于某某建行储蓄卡对账单能够证实这一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给予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向其索要欠款,便产生杀人之念,用手掐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见被害人不死又用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数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和被告人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辩护意见
律师在二审期间担任了被告人的辩护人。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于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律师认真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及收集并提供大量证据。
在庭审的过程中辩护律师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会见被告人于某某笔录。证明于某某与负责本案的刑警队长梁某妻子胡某有两性关系。梁某应回避而未回避进行报复;证明于某某是在被刑讯逼供情况下,按照办案人的诱导作的有罪供述;证明死者阴道内于某的精液是被害前一天留下的。
证据二: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办案人在讯问于某某时,每次都进行刑讯逼供。需要强调的是,辩护人是先作的杨某的调查笔录,于某次日在公安人员陪同下会见的于某某,于某某关于刑讯逼供的供述与杨某所述完全一致。
证据三: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提审于某某时刑讯逼供。以上三人关于刑讯逼供的方法、情节、损伤后果等一致。
证据四: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于某某曾跟刑警队长梁某(当时是一般干警)妻子胡某有两性关系,梁某知道此事,故有报复动机,应回避。
证据五: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与梁某妻子故某有两性关系。其他同证据四。
证据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于某某妻子与刑警队长梁某妻子胡某打仗一事。
证据七:证人白某证言。证明于某2003年6月22日从刘某家出来,直接到他家并打电话,时间是中午12:00左右,而不是下午3:00多钟,呆了一会,被一个穿迷彩服的人骑摩托驮走了。这与刘某的证言相吻合,即于某某从刘某家11:00多出来即到白某家。
证据八: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是2003年6月22日中午12:00左右骑摩托车驮于某某走的,而不是卷内所说的下午3、4点钟;证明6月22日天晴,没有下雨,使得公安人员说下雨而无法提取指纹的说法不成立。
证据九:证人解某证言。证明2003年6月22日下午3:00左右,遇见于某某和其女儿,否定卷内徐某的证言,与此次徐某证言无矛盾。
证据十:证人李某调查笔录。证明她2003年6月22日下午2:00多钟看见于某某领着女儿买鞋回来。否定卷内白某、徐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次白某、徐某、解某证言一致,顺理成章。
证据十一:证人温某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6月21日下午,于某某没在家。与于某某供述死者阴道内于某某的精液是6月21日下午发生关系留下的相吻合。
证据十二:证人于某德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6月21日下午,于某某没在家。其他同证据十一。
证据十三:证人周某某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6月21日下午于某某没在家,其他同证据十一。证明2003年6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于某某回家,这与本次白某等证明的时间一致。
证据十四:证人于立某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6月22日中午与于某某回到家,与此次白某、周某等证言吻合。
证据十五:证人林某调查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他早上7:40左右就到现场看见死者尸体,并且警察去了。因此,死亡时间不是判决书认定的2003年6月22日10时至13时,同时证明6月22日根本没下雨,不存在雨水冲刷无法提取指纹一事。
证据十六:证人许某调查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早上不到8点就到现场看见死者。并马上警察就去了。当天没有下雨,这说明死亡时间不是判决书认定的6月22日10时至13时,没下雨,也不存在雨水冲刷无法提取指纹一事。
证据十七:书证借条一张。证明刘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于某某借15000元钱。这和后来刘某还钱一致。
证据十八:证人于某调查笔录。证明刘某于2003年11月分两次还给于某某钱。
证据十九: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证据二十:证明证据的取得是合法的。
经过律师二审辩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刑事裁定书,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案发回重审后,律师继续代理本案的重审。该案二审及重审合议庭均依法采纳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26日向市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起诉。市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起诉。
于某某被无罪释放,对其被羁押了600天左右,有关机关给予了6万元的国家赔偿。
《于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于某某同意,指派我担任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认真查阅卷宗材料,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会见被告人于某某的基础上,对本案有了客观公正的看法和认识。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定案时充分予以考虑。
第一部分:起诉书认定于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一、关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运用证据学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来分析一下,不难得出结论,这一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为依靠。
1.认定“2003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去张某某的修鞋铺找张,二人相约去甘河林业公司木场北河套,张骑自行车先到”。有证据吗?除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
2.“被告人于某某在市场对面的商店买了二瓶‘甘波’牌啤酒,一瓶饮料和口香糖等食品后去的”。有证据吗?也没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到几个商店去调查取证,没有任何一家证明是于某某买了上述物品啊。
3.关于于某某借了张某某的钱,因讨要而使于某某产生杀机,更无证据证明。有借据么?没有。认定二人说的那些话有证据么?同样没有,只凭于某某的供述。
4.认定于某某用左手掐张的颈部,与法医鉴定结论相矛盾。用左手掐颈部,拇指在颈部左侧,应左侧有损伤,而法鉴结论是颈部右侧有损伤,这能是左手掐的吗?
5.既然认定于用一块石头打击张的头部数下,石头上应有于的指纹啊,为什么没有提取作为证据呢?
6.既然认定是于某买了啤酒、饮料等,并在现场喝了,那么啤酒瓶子、饮料罐上应有于的指纹啊,为什么这么重要的证据也没有提取呢?
二、起诉书认定上述事实所依靠的证据不够充分,且有些证据之间以及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下面逐一分析论述一下
1.刘某证言证实,2003年6月22日上午10点多一点,于某来到我家,于在屋里坐10多分钟,后又到门口坐了一会,接着于去找邻居白某打电话。
这一证言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周某某、于某德、于立某等证言一致,应是客观真实的。判决书采信了这一证据,即产生了下面两个矛盾点:第一,认定于某某于2003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去约张,并到市场对面的商店买东西,岂不矛盾吗?他有分身术吗?第二,刘说于是10点多一点去的刘家,呆了10分钟,又在门口坐了一会,接着到白某家打电话,白也证实他看见于在刘家过来打电话,可怎么又认定于到白家的时间是下午15时左右呢?
2.卷内白某的证言不实,不应采信。理由是刘某的证言及于某某无罪供述与辩解相矛盾,且与后来辩护人调查笔录白本人证实的相矛盾。
3.卷内徐某证言不实,不应采信。理由是与刘某及白某后来所证时间不一致,二是徐某此次又出具了一份与刘某、白某所证时间相吻合的证言。
4.王某某证言真实。因于某某当日12时左右回到家,帮其母亲周某某洗衣服,1时许领女儿上街去买鞋。
5.肖某某证言真实。但与于某某是否杀人无关。
6.王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可采信。王称2003年6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看见张开修鞋铺的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可靠,相反,此次辩护人所取证人林某、许某调查笔录均证实,当日早8点之前已到案发现场看热闹了。
7、张国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与于某某有两性关系真实,但这证明不了此次杀人凶手即是于某某。
8.于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对账单证实,于某某在2003年11月11日分两次存款合计9800元,真实可靠。但这证明不了于某某借了张某某9000元钱。相反证人于某霞、刘某文、李某某证实,此款是刘某文还于某某的借款,然后于存入银行的。
9.关于内蒙古甘河森林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由于其未能证实是于某某所为,故对其内容不作置疑。
10.对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但需要置疑的是,阴道内有于某某等二人的精子,为何认定是于某某杀人?况且,从鉴定书结论看,第二次发生性行为,即而后杀人的这次应是另一不知身份的男子,因为擦拭纱布及性交时所垫的绿色呢子上衣上均有另一男子的精子,而铺垫物上无于某某的精子。
11.对现场勘验笔录不作置疑。但这个证据没有也证明不了于某某实施了杀人行为。
12.对石块检出“O”型人血与张的血型形同不作置疑,但这也同样没有,也证明不了于某某实施了杀人的行为。
13.被告人于某某有罪供述不真实,来源不合法,系刑讯逼供、诱供形成的。这一点在后面的辩护意见中将详细阐述。
14.对户籍证明无异议。
从对以上证据的逐一分析论证来看,除于某某曾作过有罪供述外(还是刑讯逼供所致),哪个证据证明了于某某实施了杀人行为?没有,一个都没有。并且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还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有些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又不确定。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这样的证据情况下,如果判处于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是不合法的。
第二部分:辩护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于某某无罪。
一、本案程序上有严重违法之处。主办案人甘河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长梁某与被告人于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应参与本案的侦查活动,而于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恰是在梁某参与后形成的
辩护人在会见于某某时,于某某当着在场监督人公安局副局长刘某某、刑警大队副队长杨某某的面,说出于曾与梁某之妻胡某有两性关系,梁借机报复,二位公安人员均未表示否认。并且,这一事实有证人周某某、于某艳、张某超证实。办案人与被告人有如此严重的利害冲突,应回避而不予回避(第一次审判时被告本人及家属,曾向公检部门提出,未被批准),这是导致办案借机报复形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
二、本案唯一能证明于某某有罪的证据,就是于某某的有罪供述,而这一证据又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否定了这一证据,于某某还有罪么
1.辩护人在会见于某某时,于当着公安局副局长刘某某、刑警队副队长杨某某的面供述说有刑讯逼供行为,并指着杨某某说他如何打的于某某。于关于刑讯逼供的供述,与辩护人会见前调查曾与于同监关押的杨某所作的对于刑讯逼供的证实,在行为方式、后果等诸方面竟完全一致。
2.曾与于同监关押的杨某证明,办案人对于某某进行刑讯逼供。也正是杨、于二人证实的第一次刑讯逼供那天,于某某作了第一次有罪供述。
3.曾同在看守所关押的证人于某水证实,办案人对于某某刑讯逼供。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及被告人于某某所述一致。
4.卷宗照片上仍隐约可见于某某左手腕及左脚面的伤痕。
5.关于刑讯逼供的情况,一审原辩护律师曾向公诉机关申请调查,检察机关未予查证,而是在退补提纲中向公安机关提出自行查证,这是不负责任的,自己能证明自己有刑讯逼供行为吗?不作活体检验,只做活体拍照,能全面准确的反应出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吗?活体拍照能照出肋骨骨折吗?况且,2003年11月30日开始的刑讯逼供,至活体拍照日期2004年(补查报告上写2003年,疑是笔误)426日,已近四个月,一些伤已愈合,还能客观全面从照片中反映出来吗?即使这样,从照片中依然隐约可见被告人及证人杨某、于某水所述创伤处的疤痕。能说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吗?
三、关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辩护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是错误的
1.关于2003年6月21日(即张某某被害前一天),于某某的活动情况及于与张发生性关系的时间。
事实是,于某某于2003年6月21日早6时许从吉林回到家,于午饭后,下午2点多钟找张某某,并到张某某家与其发生性关系。
以上有于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于某德、温某证言证实。而起诉书认定于某某6月21日始终在家,没有证据,认定张某某阴道内于的精子是6月22日所留,没有科学依据。如果于的精子是6月22日作案时所留,那阴道内另一男子的精子及流到铺垫物衣服上的精子是何时所留呢?
2.关于死亡时间认定有误。起诉书及原一审判决认定死亡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上午10时至下午1时,而事实上应为2003年6月22日上午8时之前。
(1)认定于某某当日10时许去找的张,然后又买啤酒、饮料等,同时又采用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于当时10点多一点到刘家,呆了10分钟,又在院内坐了一坐,然后去邻居白某家。这不是相互矛盾吗?等于于某在同一时间在两个地点,从事着不同的活动。显然是错误的。
(2)证人林某、许某证言证实,他们于2003年6月案发当天,早7:40左右即去现场看热闹了,死亡时间怎么能是10时至13时呢?
3.关于于某某2003年6月22日的活动情况,起诉书认定有误,且证据相互矛盾。
从卷内可靠证据结合辩护人调查取得的证据看,于某某6月22日10时许从家出来去刘某家,呆了一会到刘的邻居白某家打电话,然后于12时左右坐徐某的摩托车回到家帮其母周某某洗了衣服,于1时许领女儿去街里买鞋,下午3时左右往家返。以上有于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白某、徐某、王某、解某、李某、于某德证言证实。这样,于某某根本没有作案时间,如何去做案呢?
4.关于起诉认定于某某借张某某9000元钱,因张讨要而起杀机,更无人任何证据。一没有借据,二没有证人证言。相反,证人于某、刘某、李某及于某某供述证实,于在2003年11月11日,分两次存入银行的9800元钱,是刘某还于某某的借款。
5.如果认定张某某系于某某所杀,最可靠的证据应是现场在张被害前二人所使用的啤酒瓶、饮料罐及打击张某某头部所用石头上的指纹。然而侦查机关却没有这个证据。借口是:6月22日晚下了一场中雨,使得指纹无法提取。以下几点足以反驳上述借口:
(1)证人李某、林某、许某、徐某均证实,2003年6月22日那天根本没下雨;
(2)如果下雨导致指纹无法提取,那么从现场提取的烟蒂辽宁省公安厅怎么能鉴定出不是于某某所留呢?
(3)如果下了中雨,性交时所垫的衣服上的精液怎么还能鉴定出不是于某某的,而是阴道内精液相同的另一男子的呢?
6.根据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DNA)鉴定书,张某某阴道内有于某某的精子,同时阴道内和铺垫的绿色呢子上衣内衬上有另一男子精子。怎么能据此认定是于某某与死者发生关系后杀人呢?相反,最后发生关系并杀人的应是另一男子,否则,铺垫的衣服上应是于某某的精子,而不应是另一男子的精子。
通过以上对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依靠的证据的分析论证,以及从程序上到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上论证,认定于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与此相反,各个证据充分证明于某某无论是作案动机上、作案时间上都不存在。据此,恳请法院认真对被告人负责,对国家法律负责,秉公执法,依法宣告被告人于某某无罪。
此致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新浪博客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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