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认为需要进一步侦查,以补充原侦查中未解决或解决得不好的问题,而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作为有权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应避免对权利的滥用,严格限制,慎重使用。正确、规范地适用退回补充侦查,对于保障公诉案件质量,加强对侦查机关(部门)的法律监督,更好地发挥公检执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作用,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退回补充侦查之价值分析
从法理上讲,退回补充侦查是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它并非是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必经的程序,也并非公诉过程中所必需的诉讼活动。
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具体方式。其具有如下特性:一是退补的进行是为公诉之需,其根本目的是为提起公诉、交付审判,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施;二是针对性较强,主要是为弥补以前侦查过程中事实、证据等方面的缺陷;三是具有重复性,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补救性措施,是对侦查活动的补充和延续,是在新的诉讼阶段中,针对新的情况进行的诉讼活动。四是属于一种刚性监督,是公诉部门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程序规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其纠正而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应的后果。
二、退回补充侦查条件的规范
(一)实体性内容
退回补充侦查的实体性内容是弥补侦查机关(部门)没有完成侦查阶段的任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实体性内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2.犯罪构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节未予查实的;
4.遗漏重要犯罪事实及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未查清的。
(二)程序性内容
对于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或不完备的案件,是否需要退回补充侦金,刑诉法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但刑诉法第137条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应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刑诉法第43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分别对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且后者还赋予人民检察院就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对侦查活动中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此,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或有其他程序违法或不完备的地方纳入退回补充侦查范畴,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切实可行的。这里侦查程序违法或不完备应理解为“侦查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具体可有两种情况: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如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主要证据的搜集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证明能力存在缺陷难以采信,如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向有关证人搜集证据。
(三)限制性内容
一是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退回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的规定,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二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是不宜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不宜由检察机关搜集证据。三是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通过补充侦查是可以查证属实的,是有可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的。
三、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规范
在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对退回补充侦查程序不明确,对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不力没有具体措施。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如下程序:
1.决定主体。案件返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当经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批准;
2.具体操作。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填写《补充侦查决定书》,拟写内部公函,并附侦查提纲,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和需要查明的具体事项。具体包括:
(1)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及须补充的证据材料;
(2)犯罪嫌疑人遗漏的罪行;
(3)案中有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4)查中程序违法或不完备的地方。
3.退补执行。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侦查机关(部门)必须执行。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必须书面向公诉机关说明理由,并由公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4.争议处理。对自侦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确有不当的,可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公安、安全机关认为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确有不当的,可以提出复议,由公诉机关另行指派主诉检察官进行审查。在争议处理期间,不得停止案件的补充侦查。
5.诉讼效益价值。侦查机关(部门)应本着诉讼效益的原则,根据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集中精力进行补充侦查,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四、退回补充侦查中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退回补充侦查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所在,是一种侦查监督的方式。将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有效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畴,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一般引导作用,对侦查行为进行规范、控制,提高移送起诉案件质量。一方面侦诉双方要讲究配合,避免因侦查主体与公诉主体相分离可能带来的侦查目标不明确等问题加强证据规则的指导,保证公诉主体指控的需要,避免重复劳动。另一方面要加强制约,防止侦诉人员互相借用补充侦查的期限,达到延长办案期限或防止案件超期的目的。
公诉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证据材料和出庭支持公诉,而并非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原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如仍由原侦查机关(部门)继续侦查已不妥,或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仅需要补充一些辅助材料时,为缩短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公诉部门可对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在目前对退回补充侦查尚不太规范的情况下,采取变通办法,强化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联合进行补充侦查来确保案件质量。
(三)退回补充侦查与存疑不起诉的关系
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编《检察实务手册》第624条规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两个必备条件之一是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因此,这里要处理好的关系实质上是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要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是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必要条件,检察机关不得不经过追回补充侦查而径直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有些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已经可以确定此案证据不足,特别是证据已经灭失,证人死亡或者去向不明。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对补充证据也于事无补,这时就没有必要再次退回补充侦查。
原标题:退回补充侦查规范适用中若干问题之探讨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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