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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阶段刑辩百科
刑事诉讼可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大程序阶段,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阶段之一。在此阶段主要进行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活动。在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秉承术有专攻且严谨执着的独特品牌精神及与时俱进的办案经验和“标准化、流程化、可视化”的精细化办案标准,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为其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刑事辩护。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提醒您,若无人起诉,法院对任何案件都不能主动审理。起诉时还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必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是您身边的移动刑事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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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确性
2015/2/15 10:06:08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606次   
关键词:证伪思维  移送审查起诉  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侦查结果的衡量尺度,是对侦查终结的最低要求。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开端,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收集固定关键的证据,案件到了起诉和审判阶段往往会因为证据的灭失而阻碍案件事实的发现,对于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是一种很高的证明标准,但其主要运用证实思维,在侦查实践中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片面取证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错案的发生,难以保障办案质量。本文从证伪思维的角度,提出应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批判的眼光,用证伪的思维方法,通过不断排除案件的合理怀疑,保障侦查结论的正确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单单是一个静态的标尺,也是一种指导原则,动态地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始终,指导侦查人员在全面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不断地发现和排除疑点,使侦查结论接受严格地验证,只有当案件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达到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

 

一、证伪思维概述

 

(一)证伪思维的内涵

 

证伪主义(Falsification),又称否证原则或证伪原则、猜想一反驳法,是批判理性主义的基本学说。它是英籍奥地利哲学家波普尔(KarlPoper1934年在《科学发现的逻辑》一书中提出的。证伪主义主张一切知识和理论命题,如果在逻辑上能被经验证伪,那么就是科学的,否则就是非科学的;科学与非科学的分界线不在于它们能否被经验所证实,而在于它们能否被经验所证伪{1}。波普尔认为,用传统的逻辑归纳方法得出来的全称判断性的结论要得到逻辑上行得通的证实,必须收集穷尽性的事实或个案,这就需要长到无限的时间。他举了这样一个著名的例子,要证明“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如果想走证实之路,就必须把天下所能找得到的天鹅一网打尽地收集到面前来,才能证实是不是都是白的,这基本不可能。而如果找到一两个反例,即发现一两只天鹅是黑的,那这个结论便被推翻了,即被证伪了{2}。构成科学理论的全称命题不能必然地从单称陈述中推导出来,因为任何观察结果的陈述都是有限的,都是单称陈述,而理论假说却是一个全称陈述,全称陈述是对可能出现的任何情况的“总体归纳”,无论构成确证观察的数目增加到多大,只要存在一个与理论假说不相符的事实,这个理论就立即被推翻了。但是,全称命题可以同单称陈述相矛盾,经验事实不能证实一个全称命题,却能证伪一个全称命题。因此他认为,科学法则尽管无法证实,却是可以检验的,通过对它们全面而系统地质疑,从而界定该科学法则的适用范围。

 

波普尔在提出可证伪性标准的同时,就预料到这一标准可能会遭到各种非难。他认为可证伪性标准最先遇到的反对意见可能是:“科学应该给我们肯定性信息,而我的建议却认为,它的特征是能够满足例如可反驳性这样的否定性要求,因此这种建议似乎有些刚愎自用。”{3}正如波普尔所说:“我经常被人误解为:主张一种以‘完全的’或‘最终的’可证伪性学说为基础的标准。”{4}为了澄清这种观点,波普尔进一步提出“可证伪度”、“确实度”等概念。在波普尔看来,可证伪度高的理论才是具有潜在进步性的理论。可证伪度越高,即潜在的排除因素越多,它所禁止的就越多,内容就越丰富,就更具有说服力和预测力,同时也更便于进行检验,断定其真伪。例如:对于一个根据以往经验总结而得到的结论,如果此时能够找到一个证伪因素,就说明此结论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并且能够找到的证伪因素越多,那么这个结论的精确度和适用范围的界定就越高和越科学。所谓确实度(DegreeofCorroboration),就是理论经受经验检验而被确证的程度。波普尔认为,如果一个理论经受住了严峻的反驳性检验,而另一个理论却未能经受住这样的检验,那么前一个理论就是一个有更高确实度的理论,从而是一个好理论。波普尔通过可证伪度和确实度这两个重要范畴,提出了评价理论或假设的两条简单而明确的标准:试把理论T同理论t进行比较,如果Tt好,可以从以下两个标准来衡量:(1)理论T的可证伪性程度比理论t高;(2Tt经受住了更严峻的检验,即具有较高的确实度。波普尔写道:“如果两个相互竞争的理论受到了尽我们所能做到的彻底的批判和检验,结果其中一个的验证度大干另一个的验证度,那么一般来说我们有理由相信第一个理论较之第二个理论更逼近真理。”{5}

 

波普尔从证伪思维的角度,把知识增长的过程表现为著名的四段图式:“问题一尝试性解决一排除错误一新的问题”。他认为,科学发现包含猜想和反驳两大环节。科学家根据问题,大胆进行猜想,提出假说,按确实度高的要求排除错误,从而保证所接受理论的假性内容减少或不增加。这样,通过猜想一反驳,科学发现便可获得确实度高的理论{6}。证伪思维原来只是适用于科学领域的方法论,后来也应用于人文科学。胡适“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学术思想便是一种证伪思维,他认为,由几个同类的例引出一个假设,再用一些同类的例去证明那个假设是否成立(包括证实和证伪),这是科学研究常用的方法{7}。经济学家张五常在谈及自己写作博士论文的体会时,也强调了证伪对于验证理论的重要性:“经济是一门科学;科学不是求对.而是求不被推翻。自己的佃农理论在逻辑上找不到错处,那么依照科学的方法,验证时我得设法把理论推翻,若推翻不了,理论就算是有所用场。”{8}陈瑞华教授同样认为,科学研究活动都必须遵从科学的方法,而这种“科学方法”一般包括发现问题、解释问题、提出假设、论证假设、进行证伪以及将假设一般化等基本过程要素{9}

 

(二)证伪思维的科学性

 

证伪思维的科学性根植于它的逻辑基础。证伪与证实不同,证实是建立在归纳主义的基础上的,是通过大量的事实来归纳证明一个理论的正确性。从逻辑上看,归纳逻辑的前提与结论之间是一种非必然的关系,所以,严格的全称陈述不能被证实。证伪的逻辑基础是演绎推理,是以似言三段论的推理规则为基础的。假言三段论包括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和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式规则是:否定后件则否定前件,即:如果p,则q,非q,所以非p。例如,如果天下雨,则地湿,地没有湿,所以,天没有下雨。又如,如果死者是中毒而死的,那么死者就会有一系列中毒的症状,如果死者没有中毒的症状,那死者不是死于中毒。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式规则是:否定前件则否定后件,即:只有p,才q,非p,所以非q{10}。例如只有有水,鱼才能生存,没有水,所以鱼不能生存。又如,只有有作案时间,才能实施犯罪,某人没有作案时间,则没有实施犯罪。演绎推理的前提和结论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关系,所以,证伪思维具有科学性。

 

其次,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肯定式规则为,必须由肯定后件而肯定前件,不能由肯定前件而肯定后件,也就是说条件不存在,结果必然不产生;条件存在,结果产生与否不确定{11}。如,只有到过现场,才能实施偷窃行为。某人实施了偷窃行为,其必然到过案发现场,但是某人到过案发现场,不能必然推出其实施偷窃行为。侦查过程中取得的单一证据只是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条件,如某人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对于确证犯罪而言,仍只是必要条件——无之不然,有之未必然。因此,证据再多,只要不能组成证明方向一致的证据链锁,且排除足以解构该证据链锁的合理怀疑,就仍然难以满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要求。而侦查实践中往往存在只有少量证据,甚至只有人证就仓促结案的现象,因此在侦查阶段运用证伪思维是非常必要的。

 

(三)证伪思维的批判性

 

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强调否定性的论证,强调批评,蕴含了一种怀疑态度。怀疑论是西方哲学史中重要的认识论思想。怀疑论的鼻祖普罗泰戈拉,第一次对知识的普遍有效性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普遍有效的知识是不存在的;怀疑主义学派的首倡者皮浪认为关于事物的知识是不可能的,对事物的判断也不可能有确定的标准,从而导致了否定一切知识的可能性的不可知论;笛卡尔的“怀疑”不同于历史上的为怀疑而怀疑的怀疑派和否定知识的不可知论者,他提倡的“普遍怀疑”是作为一种理性的怀疑方法,是人们能够正确认识事物的一个准备,它使_人们摆脱一切成见,运用理性发现新的真理。笛卡尔写道:“要想追求真理,我们必须在一生中尽可能地把所有事物来怀疑一次”,“我这样做并不是模仿那些为怀疑而怀疑并且装作永远犹豫不决的怀疑派,因为正好相反,我的整个计划只是要为自己寻求确信的理由,把浮土和沙子排除,以便找出岩石和粘土来”{12}。在笛卡尔那里,发现新的真理是最终目的,怀疑是必要手段;休谟把它的怀疑主义称为批判的怀疑方法,它可以使我们摆脱各种偏见,充分考虑到各种不同意见,从而保证判断的合理和公正。休谟的怀疑主义是“温和的怀疑主义”,是作为认识发展的一个环节的怀疑主义,是一种崭新的批判地认识事物的思维方式。随着怀疑论的发展,怀疑已经从对事物的质疑发展成为批判地认识和把握事物的思维方式。证伪主义正是这种批判精神的集中体现。证伪原则表明,科学是大胆地猜测所提出的假说,它们不断遭到批判,以清除其中的错误而不断接近真理,因此,证伪实质上就是对所提出理论的批判检验,证伪的本质在于否定、在于批判。科学理论是在不断地被证伪、否定、批判中向前发展的,没有批判精神,也就没有科学的发展。所以,科学的精神是批判,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是批判,只有通过批判,通过批判他人的理论或猜测,并通过批判自己的理论或猜测,才能发现并清除错误{1}。证伪思维是批判地认识事物的科学方法。

 

二、现行立法中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及其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此,我国现行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标准运用的是证实思维,即通过归纳已收集的证据得出结论。但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如果不经过严格的检验,不经过对疑点的排除过程,这种确实性就可能是不完善的{13}。此标准所体现的证实思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导致片面取证、非法取证等行为,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平衡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一)导致侦查机关片面取证

 

刘志雅等人所做的关于人的思维倾向性的实验表明:相对于证伪思维而言,大多数人倾向于证实。具体实验如下:犯罪嫌疑人张三被逮捕,为了验证张三是不是罪犯,要求被试者选择最少的问题问目击者,供选择的问题有:1.你看到的那个人高吗?2.你看到的那个人瘦吗?3.你看到的那个人是老年人吗?4.你看到的那个人是年轻人吗?问题1与问题4所问“高”和“年轻人”的特征,都是嫌疑人张三的特征之一,这类问题为“证实”的问题;相反,问题2和问题3所问的特征“瘦”和“老年人”都不是嫌疑人张三的特征,这类问题为“证伪”的问题。实验结果显示,选择“证实”问题的占75%,而选择“证伪”问题的占488{14}

 

承担追诉职能的侦查人员也更倾向于证实思维。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在证实的思维定式下,往往习惯于收集有罪证据,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错案大都是如此发生的。如在余祥林案件中,余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四处寻访张在玉的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只要侦查机关对案件的疑点给予应有的重视,对这些证据认真核实,纠正错误是有可能的。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10个月。这正是在证实思维下的片面取证,只关心能够定罪的证据。而证伪思维要求,只要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就应收集证据予以排除,若排除不了则应视情况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或重新侦查。因此,运用证伪思维完善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侦查人员的思维方式,避免片面取证,提高办案质量。

 

(二)容易导致刑讯逼供、诱供

 

各国侦查实践均已表明,负责讯问的追诉人员往往具有较强的追诉倾向,容易戴着有色眼镜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犯罪人,并急于寻求有罪证据来证实犯罪。正因为如此,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动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开口陈述的倾向极为明显,而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基于自我保护往往拒绝“控告”自己——拒绝做出有罪供述,从而使侦查讯问活动充满着激烈的冲突乃至对抗。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抗拒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不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一些被激怒的侦查人员便倾向于使用暴力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甚至将自己的主观臆断强加给无辜的嫌疑人,即诱供,这正是证实思维在作祟。如此,侦查讯问几乎无时不面临着被异化为刑讯逼供的问题,也经常存在犯罪嫌疑人彻底丧失防御能力的危险。

 

与证实思维相反,证伪思维使侦查人员首先意识到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不是犯罪分子,从而改善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保护,同时,证伪思维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能够正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关注案件存在的疑点,弱化其迫切证实犯罪的动机,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为“舍卒保车”、“代人受过”现象打开方便之门

 

在司法实践中,集团犯罪往往会发生“舍卒保车”现象,一般的犯罪也存在出于亲情、爱情或其他原因而“代人受过”的现象。“舍卒保车”、“代人受过”之所以能够存在与侦查人员的证实思维有着很大关系。为了代人受过,当事人往往精心伪造案发现场,留下指向代过之人的直接犯罪证据,如凶器上的指纹、现场的脚印等,而后或是“投案自首”或是在被讯问时积极做出有罪供述,这正迎合了侦查人员证实犯罪的倾向,因此侦查机关很容易得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然而,这些证据和口供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只要侦查人员有证伪的意识,查获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并非难事。如通过反复、细致地讯问作案细节来审核“供述”的真实性,代过之人因未真正实施犯罪,其“供述”必然会要么粗枝大叶,要么前后矛盾,从而识破“代人受过”的真相。

 

总而言之,传统的证明标准所推崇的证实思维忽视对侦查结果的质疑,忽视对自己的结论进行严格地批判,甚至忽略与证实犯罪相左的证据。因此,移送审查起诉时应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侦查机关大胆地发现疑点,并通过进一步收集证据排除疑点,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更接近事实真相,从而保证办案质量。

 

三、确立移送审查起诉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侦查程序作为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与科学理论的发现过程有相通之处,都是不断接近真实的过程,因此,证伪的思维方法可以有效地运用到侦查程序中,如在侦查机关接到案件后,首先要做的便是排查相关人员有无作案时间,从而排除没有作案时间的人,缩小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范围。证伪思维是一种批判性思维方式,要求侦查机关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关注有罪证据的虚假成份和侦查推理过程·中的疑点,并不断排除推理结论的错误,在穷尽现有条件都无法推翻既定命题——他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能得出确实度高的结论。因此,移送审查起诉应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涵义

 

关于“合理怀疑”的内涵有多种解释,例如:“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来行事’。”{15}“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16}国内学者对合理怀疑的界定也有一些观点,如台湾地区证据法学者李学灯认为:所谓合理之怀疑,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象或幻想之怀疑,并非以下各种的怀疑: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仅凭臆测的怀疑,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17}。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非所谓合理的、公开诚实的怀疑。此外,有人认为,合理的怀疑,是所怀疑的情况可能存在,或者说存在的可能性比较大;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西方各国都强调必须遵守两条基本界限:一是上限。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他们认为,诉讼认识是一种历史认识,是对已经发生且无法再现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不可能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87年指出:“在精确的科学和实际的观察领域之外,是没有绝对确定可言的。”正因为如此,对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解释过高,不能要求排除所有怀疑,而只需将“合理的”怀疑予以排除即可。二是下限。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刑事诉讼直接涉及到对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等最根本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错误地将无罪的公民认定为有罪,他们要求,刑事诉讼必须坚持很高的证明标准{18}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论基础

 

1.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证伪思维的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是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刑事证明标准的,它以受近现代理性主义思潮影响的诉讼合理主义为其基石。诉讼合理主义,要求在诉讼中需以合理的证据(有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借助合理的判断(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做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出合理的结论(能够经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并建立内心确信{19}。排除合理怀疑的运作方式正是证伪的思维方式,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中清晰地看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思维模式即是证伪的思维模式。

 

一个在贫民窟中长大的男孩被指控谋杀生父,此案有两个证人,其中老人是男孩的邻居,他曾经听到男孩对父亲喊“我要杀了你”,而且在案发时听到隔壁有动静,还跑出走廊看到了男孩逃跑的身影;女证人在60码外隔着一架铁路桥亲眼目睹了男孩把刀插入其父身体的过程。对于这两份证言,陪审员提出了如下怀疑:关于腿脚不灵便的老头的行动敏捷性,陪审员模拟老头的走路频率和姿势走了同样的距离,证明15秒走40多米对于老头来说时间短得几乎不可能,所以老头听到喊叫后跑出来看到男孩逃走的证词与生活常理有悖存在合理怀疑;关于那个目击凶杀过程的妇女的证词,一名陪审员回忆起她的鼻梁上有被眼镜压出的深坑,也就是说,她的视力可能有问题,而根据她的证词,案发时她已经上床很久,只是因为睡不着才起来走走,偶然看到了男孩父亲被杀的场面,而睡觉的人是不会戴眼镜的,因此她根本不可能看清楚60码外发生的事情,也就不能确认男孩就是当时行凶的人。另外她说看到男孩高举弹簧刀刺向他父亲,一名在底层生活过的陪审员对证人所说的持刀方式提出了质疑。因为弹簧刀有其固定的出鞘方式,一个惯常使刀者(男孩平时惯常玩弄刀棍)在激动争吵的仓促瞬间不可能有意换个姿势调转刀头,高举往下刺,而是在弹簧刀弹出鞘的同时顺势刺出,因此一般是由下往上刺,那名女士的证言显然与常理不合。此外,有人证明男孩曾买过一把与凶器一模一样的刀。一名陪审员偶然地在男孩家附近的小店里买到了一把与该案凶器一模一样的刀,由此他产生了怀疑,固然男孩被证明买了这样一把刀,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很容易地买到,’因此,证明男孩买过刀的证据并不能推出他就是杀人凶手,对这一证据他提出了“合理怀疑”。所以,此案证人的证言在指向“男孩就是凶手”的结论时都存在“合理怀疑”,此案最终因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而宣告男孩无罪{20}。可见,此案运用了证伪思维提出了合理怀疑。

 

364次列车爆炸案”{11}是运用证伪思维,逐步排除合理怀疑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例。在此案的侦破过程中,首先,经过证伪,排除了遥控爆炸、定时爆炸,确定为直接引爆。因为,如果是遥控爆炸或定时爆炸,现场必然有相应的引爆装置的残留物,而在现场没有发现除点火引爆以外的任何引爆装置的残留物,而是找到了一段燃烧过的导火索,因此确定,引爆装置为雷管和导火索,引爆方式为明火引爆。然后,经过排除列车上1000多名乘客,从而确定离爆炸点最近的17号尸体为作案人。爆炸点位于7号车厢的厕所,17号在爆炸前8分钟进人厕所并在里面停留直至炸响,如果他不是作案人,那么17号在燃烧着的导火索旁站立8分钟之久却毫无察觉,这是难以想象的。最终,经还原17号尸体的轮廓,查明了其身份,并从其家中找到了两封遗书以及导火索,遗书说明了爆炸自杀的意向,从家中提取的指纹亦与17号尸体的指纹认定同一。至此,17号没有作案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可以说,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证伪思维的要求,即发现案件疑点,收集相关证据,若排除了合理怀疑,原来的侦查假设成立,若不能排除疑点,则推翻原有侦查假设。当案件的合理怀疑都被排除以后,所得的侦查结论才能最大程度接近案件真实。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们对于自然和社会的每一个认识,都是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认识,所以,它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有限理性理论也认为,人是介于完全理性和非完全理性之间的有限理性人,有限理性人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多元的,并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他的知识、信息、经验、能力等都是有限的,不可能达到绝对的最优解,而只能找到满意解{21}。诉讼证明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适用认识相对性和有限理性的原理。

 

严格地说,人的认识永远无法完全再现过去的事实,如同抛出去的篮球所滑过的弧线不可能让它作还原运动。尤其对于没有亲身经历过去事实的裁判者来说,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模糊性,每一个作为构成事实的最小单位的证据,都是一个“谜”。不管对证据的揭示与论证已经到了多么令人信服的程度都只不过是对谜底的无限接近而已。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它自身。任何证据本身都缺乏足以证明自身的能动效用。证据不得不借助其他辅助证据(或可称为次证据)或其他手段来确保自身真实可信。一旦如此,必然产生相关的连锁反应:那些辅助证据仍然不具有自证性,它们必须依赖次次证据等等。如此递推,形成一个无穷的演绎过程。而诉讼证明显然不可能无限地进行下去,因此,不完全地重塑事实所产生的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22}。此外,零散的证据必须以一种让人信服的方式整合起来,而且还要求传达出一定的法律意义——说明一定的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等。这种整合过程自然会牵涉到整合的规则、整合的方法、整合的认定等诸多问题{23}。这就好比将一个摔碎的花瓶重新粘合起来,即使我们找到了所有的花瓶碎片,粘合过程也会给修复后的花瓶留下斑斑印记,不可能是原来的花瓶,更何况很多情况下找到所有碎片是不可能的。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本身无疑会或多或少存在差异,因此,完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本是不可能的。

 

另外,从概率的角度来看,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总是概率性的,而非绝对性的。概率是指称某事件发生可能性的量。根据概率理论,设有4个证据被采信,每个证据单独对事实的支持率值均为60%,那么经过计算,案件事实存在的最终概率值为P=1—(106*106*106*106=9744%。因此,只要证据不是百分之百地肯定,由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必然不可能百分之百地确定。诉讼证明只要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一般理性的人对此结论不再有合理的怀疑,便是可以接受的。

 

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符合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移送审查起诉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首先遇到的责难可能就来自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按照层次性理论,由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作用和功能不同,并且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所以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符合证明标准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递进性。

 

首先,移送审查起诉时排除合理怀疑只能是排除侦查人员内心的合理怀疑。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律师也只能为其提供一般的法律服务,而不能通过调查取证或其他方式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提出质疑。因此,在侦查阶段,对证据或侦查推理过程提出质疑或反驳的只能是办案人员,排除合理怀疑也只能做到排除办案人内心的合理怀疑。而在审判阶段,从证据来源上看,呈现在法官面前的不仅包括控方的有罪证据,还包括辨方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同时,控方的证据还要接受辨方的严格质证,法官要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来衡量控方的有罪证明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审判中证明标准的要求显然高于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要求。

 

其次,如果在侦查阶段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样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也只能被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在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便进入了审判阶段,那么结果必然是要么宣告被告人无罪,要么在一些因素的影响下造成冤假错案,余祥林案件即是如此。这无异于浪费司法资源或牺牲司法正义。因此,确立“排除合理怀疑”为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

 

四、确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保障措施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仅明确了移送审查起诉时应达到的证明尺度,而且也为侦查人员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模式,动态地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始终。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单单证明标准名称上的改变不足以改善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机制来保障证明标准的适用。如,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详细且复杂的证据规则,以尽力避免事实裁判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关于事实认定的理由和根据,其精英化的法官保证了“内心确信”不偏离司法正义。在我国确立侦查终结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需要以下保障机制。

 

(一)贯彻全面取证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该条被认为是侦查机关全面取证的立法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法律规定的实施却走了样。侦查机关倾向于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急于印证犯罪事实,而忽视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取证活动线条粗,细节证据的固定有所欠缺,如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工作粗糙,应该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和其他证据未能发现和收集;笔录制作粗疏,对案件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常常抓不住重点,对很多重要事实情节不作细节化、具体化的固定,满足于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忽视收集其他证据等等。在这种取证方式下,侦查人员很难全面发现案件的疑点,很难对自己的侦查结果进行严格地检验。因此,应加大力度贯彻实施全面取证的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都应运用各种侦查方法进行全方位取证,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查访问、现场勘验、搜查、扣押、鉴定等方法结合起来,并尽可能地做到细致、周全,而不能仅有几项证据相互印证便草草结束侦查。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发现疑点,并通过进一步侦查取证不断加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保障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在全面取证过程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寻找疑点。例如:1.是否有犯罪时间;2.是否有犯罪动机;3.是否有作案能力;4.现场指纹、足迹、毛发或其他微量物质是否与犯罪嫌疑人的同一;5.相关痕迹或其他微量物质是否受到污染;6.作案工具与致害伤口是否吻合;7.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符合经验法则;8证人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对于证人证言的怀疑可以从证人的名声、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利益或者提供证据的方式中产生,比如表现出怨恨或偏见,可能给人留下“值得怀疑”的印象;9.证据的收集、保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10.鉴定中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性能完好,检材的数量、形状是否符合要求;11.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能够合理排除;12.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能环环相扣,组成完整的证据链等等。

 

(二)公安机关应分别设立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

 

19976月,全国刑事侦查工作会议决定,“对公安机关侦查预审分设的工作体制进行改革,实行侦审一体化”,即:撤销预审机构,并人侦查部门,侦审合并。侦审合一从宏观上实现了侦查、办案的一体化,缩短了办案周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然而,“侦审合一”后,侦查部门负责整个案件的全部侦查工作,包括从立案到移送起诉,原先由预审部门对整个侦查程序所进行的监督功能难以实现,导致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批捕率”下降,“退补率”上升。

 

侦查活动缺少外部制约的情况下,建立有效合理的内部制约机制是非常必要的。预审是刑事诉讼不可替代的程序,它是公安机关检验案件质量、保障依法办案、不枉不纵的最后一道关口。首先,在目前侦审合一的体制下,办案人员一面收集证据,一面审核证据,很难保障案件审核的质量。预审部门的专门化和预审人员的专业化,有利于提高预审人员的素质,更好地做好审核证据工作和侦查监督工作;其次,通过预审部门的监督和审核,可以迅速发现侦查中的疑点和错误,及时排除或纠正。刑事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争取时间也意味着争取破案机会。如果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才发现疑点,进而退侦,会影响办案的及时性,有时甚至会因为时过境迁而丧失获得证据的机会;再次,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在侦检一体化的体制下,检察人员指导侦查,尤其在重大疑难案件中,检察人员直接介人侦查,指导证据的收集,从而使证明达到较高的标准。在我国,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是两个独立的部门,由于各自的职能范围不同,很难实现侦检一体化。因此,依靠侦查机关的预审人员,指导证据收集和证明过程,有助于保障办案质量。

 

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这条法律明确规定预审的范围和任务,细化了预审的外延与内涵。具体地讲,预审的范围是:对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进行预审;预审的主要任务是:对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证据予以核实。预审的任务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通过勘验、搜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措施,认真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使无罪的人免受追究,把涉嫌犯罪的人移送检察院起诉,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做准备。因此,应将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侦查和预审两个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内部的刑侦部门和预审部门负责。刑侦部门负责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预审部门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评判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从而做出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

 

(三)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范围

 

律师,作为一个特定的职业团体,比起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和承担追诉职能的侦查机关来说,更能有效地发现和提出质疑,通过排除合理怀疑从而使侦查结果更趋近案件真实。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确定为一种“法律帮助人”,“法律辅佐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大大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不利于案件疑点的提出和排除。因此,应在不妨碍侦查的限度内,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首先,在首次讯问后的历次讯问中,应保障律师在场权不受限制。其次,在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前,律师会见侦查人员可以在场。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前,是收集固定证据的重要阶段,此时律师会见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嫌疑人被逮捕后,应赋予律师自由会见权。再次,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赋予律师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都已经查获,律师在此阶段的调查取证不仅对侦查活动的冲击没有想象的那么大,一般不会妨碍侦查活动,反而可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有利于避免侦查机关单方收集证据的片面性,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犯罪现场或没有作案时间的申辩及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时,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更具有重要意义。最后,应允许律师对有关诉讼行为,如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违法搜查、扣押或冻结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提出辩护意见。总之.在可以承受的限度内,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范围,可以使侦查结论受到更严格的验证,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确性,避免错案的发生。

 

原标题: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探析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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