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被告人韩风忠(河南省沈丘县人)、邵桂兰(河南省沈丘县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途径河南省项城市火车站附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翌年1月18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贩卖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居住地和涉嫌贩毒的地点均在河南周口地区附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居住地和犯罪地都在河南省,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管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毒品案件,应坚持以犯罪地为主,以居住地为辅的管辖原则。但对于毒品案件中的犯罪地应该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交易进行地等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人韩风忠于2003年11月1日在河南省周口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交通招待所的房间内将毒品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罪犯苏延平、苏延梅。苏延平、苏延梅在携带毒品途径西安市派桥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本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刑。西安作为毒品转移地,西安市和河南周口地区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所言,西安市既是毒品转移地,西安市中级法院又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所提之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宣判后,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原标题:毒品案件中的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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