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赔偿请求人念斌二审宣告无罪赔偿案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先支付赔偿请求人念斌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589225.84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念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赔偿请求人念斌精神损害抚慰金55万元。
2006年7月27日晚,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澳前17号居民家发生中毒事件。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念斌有重大作案嫌疑。案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福州中院曾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1年三次一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福州中院对念斌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念斌无罪。
2014年12月25日,念斌向福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福州中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25日,听取了念斌委托代理人及其姐念建兰的意见,2月15日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据福州中院有关负责人介绍,福州中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经审查,依法作出前述赔偿决定,支持了念斌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等部分请求。由于2014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尚未公布,福州中院在赔偿决定书中特别注明,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4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后十五日内,再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念斌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的差额部分,金额为每日赔偿金的差额乘以2936天。关于念斌提出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请求,福州中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谁侵权、谁赔偿”原则,该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期间,并未实施侵犯其健康权的行为,对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念斌提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请求,福州中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实施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念斌提出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以及房屋损毁等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念斌提出关于其姐误工费、其儿子心理治疗费的赔偿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其姐及其儿子并非本案原错误刑事审判行为的受害人,对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悉,由于念斌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昨日未按福州中院通知要求领取国家赔偿决定书,福州中院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
原标题:福州中级法院决定对念斌国家赔偿113万多元
来源:西北刑事法律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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