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很多,如因利益驱动产生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争抢管辖权;怕影响本地、本部门的工作成绩,怕担责任,而对群众举报或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推诿扯皮;因关系、人情乃至权力等因素对执法工作的影响等等。然而,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执法部门对法律理解的差异。
一是对管辖标准理解的不一致。
对经济犯罪案件立案管辖权的认定标准历来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地方以审判地域管辖权地为标准,有的地方则较随意,想立就立,捕不了、诉不出的就想办法移交,交不了的,就长期搁置。笔者认为,对于管辖权的冲突,应正确把握立法的本意。
一方面,侦查管辖应以审判管辖为基本出发点。公检法是一个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整体,共同构筑成我国侦查、起诉、审判完整的诉讼系统。应当说刑诉法中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在立法原意上涵盖了侦查、起诉的地域管辖的规定。侦查与审判在地域管辖上一致,既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提高办案效率。
另一方面侦查管辖有相对的独立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对法律的解释效力只及于本系统内部。审判权与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的两种权力,不存在谁大谁小、谁服从谁的问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安机关并不必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以审判管辖的标准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管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前,许多情况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如片面强调审判管辖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既不客观,也会造成办案单位之间扯皮,延误战机。法律上有关移送的规定就是考虑到诉讼中有管辖权不一致的情况。
二是对犯罪地的理解不一致。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什么是犯罪地,历来有广义、狭义之争。法院认为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检察部门的办案程序规定,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就是犯罪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未明确犯罪地的涵义,但在有关批复中,将犯罪地明确为行为地和结果地,但对什么是行为地未作具体解释。实践中,公安部门多采用广义说,即把犯罪的行为实施地、预谋地、结果地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一切场所都作为犯罪案件侦查的管辖权地。笔者认为,广义说符合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实际,也符合立法的原意。犯罪的预备、实施、结果都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在理论上,犯罪形式有连续犯、继续犯、流窜犯等区分。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和形式,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形式和幅度,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犯罪地更为宽广的内涵。公安机关对犯罪的预备地、实施地、结果地都应当有管辖权。
三是对级别管辖理解上的不一致。
级别管辖的冲突有内部和外部两种表现形式。内部冲突主要是指上下级公安机关间在管辖权上的争议。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这种冲突不难解决。实践中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外部冲突,即公检法三机关间的管辖冲突。刑诉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仅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以下称三大刑案件)。有的检察人员认为,地市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案件不应予以审查批捕和起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
其一,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提捕、移送起诉时都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其二,在侦查阶段无法确定一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因此要求地市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都是判处“三大刑案件”,不符合实际。
其三,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只应对是否有犯罪事实和逮捕必要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不涉及管辖权问题。在审查起诉时,认为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而不应退回公安机关。
原标题:分析:管辖权冲突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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