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始于上世纪80年代,是指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起诉案件之前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由于现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够完善,工作机制不甚健全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提前介入的性质
提前介入是相对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这两个诉讼阶段而言的。在时间上,它是在正式受理公安机关报捕、移送起诉案件之前。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提前介入的性质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检察人员提前介入时扮演的是侦查活动监督者的角色,其根本职责是受检察机关的指派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提前介入的法律监督性质,始终坚守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按照权力分工制约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克服和纠正重配合、轻监督的错误认识和倾向。
二、提前介入的原则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一是依法原则。这是提前介入的前提。提前介入作为检察机关一项司法职权活动,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严格依法执行;对于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应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不得与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相冲突。二是适度原则。这是提前介入的关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机关职责分工的规定,公安机关主导刑事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只是公检法机关司法权力科学配置下的辅助性、配合性措施,起到了引导侦查活动的作用。因此,提前介入必须坚持适度原则,做到“引导不领导、引导不主导、引导不越位、监督要到位”。如果检察机关对“引导”与“主导”的界限混淆不清,把握不准,可能会使引导侦查演变为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行为,这显然违背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制度初衷。三是各司其职原则。刑诉法第3条对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责作了明确的分工,刑诉法第7条规定了上述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遵守分工负责的原则。因此,提前介入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包办代替,越权行事,也不能相互推诿,不负责任。四是法律监督原则。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一切检察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前介入,检察机关不仅能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同时也是运用检察职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必须始终坚守宪法定位,恪守法律监督职责,立足监督,辅以配合,防止以“引导”取代监督的现象。
三、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对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强调了提前介入的前提是“在必要的时候”及限于“重大案件”。修改后刑诉法第85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这也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提前介入,也不是一个案件的每个方面都要提前介入,更不是想介入就介入。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避免提前介入的随意性,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应限定在一些取证难度大、证据标准不容易把握的疑难复杂案件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与公安机关会签文件,将哪些案件可以提前介入予以明确。
四、提前介入的程序
(一)程序的启动。提前介入的启动程序应当规范,检察机关应当经过内部严格的审批。是否派员提前介入,应当由有关部门制作并填写《提前介入案件派员审批表》,层报检察长决定。遇到紧急情况,也应先口头汇报征得检察长批准同意,事后及时补办手续,以存档备查。(二)介入人员的确定。侦查活动是一项专业性、保密性都很强的特殊工作,提前介入的任务,兼顾引导侦查和法律监督。因此,提前介入的检察干警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审查把关证据的素质和能力,同时应对侦查工作比较了解。(三)介入人员后续回避问题,即提前介入人员是否可以继续承担该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笔者认为,基于人员紧张的现状,一律回避不切合实情,但条件允许时,介入人员应回避,这可以有效加强对案件的审查把关,确保办案质量。
原标题: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需要解决四个问题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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