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异地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有无必要请示指定公诉管辖、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具体承办、以本院名义还是公诉部门名义请示等有颇多争议,笔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试对上述争议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异地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无须请示指定公诉管辖。该观点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异地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和公诉权,该指定管辖决定既包括指定异地侦查管辖权,也包括指定异地公诉管辖权。故此异地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侦办该案的人民检察院所属公诉部门自动取得对该案件的公诉管辖权,无须再次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指定公诉管辖。
笔者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异地管辖职务犯罪案件,并不意味着下级人民检察院亦取得对该职务犯罪案件的公诉管辖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可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初查、侦查期间的指定异地管辖权仅限于立案侦查阶段,其效力不及于审查起诉阶段。《刑诉规则》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必须依据同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审判管辖权而决定是否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鉴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级人民法院往往不享有对该类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公诉部门自然也无权对该类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鉴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异地侦查管辖权与同级人民法院属地审判管辖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生冲突,公诉部门为解决这种冲突,通过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指定公诉管辖,以期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异地侦查管辖权与同级人民法院的属地审判管辖权之间建立连接点,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合理办法。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异地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请示指定公诉管辖。该种观点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将异地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侦结该案的人民检察院所属公诉部门尚未取得对该案的公诉管辖权,无权受理该案。在公诉部门受理该案之前,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公诉部门无权就侦查阶段的事务请示上级院指定管辖,应当由侦办该案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向上级院请示指定公诉管辖。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包括异地管辖案件)侦查终结后,只能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刑诉规则》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刑诉规则》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依据前述规定,即便是侦办异地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该案侦查终结后,侦办该案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只能将该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及卷宗材料移送至本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无权送至其他人民检察院。所以,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不具有请示指定公诉管辖之职责。《刑诉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指定检察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将职务犯罪案件(包括异地管辖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之日起,公诉部门即应在七日内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事项包括本院是否对该案件具有公诉管辖权,审查期间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公诉部门在审查期间发现本院对该职务犯罪案件不具有公诉管辖权的情形下,鉴于该案已经进入审查起诉期限,相关请示指定公诉管辖的事项应当由公诉部门办理。
三、请示指定管辖的主体应为基层人民检察院而非公诉部门
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检察院将异地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有的以本院名义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指定公诉管辖,有的以本院公诉部门名义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指定公诉管辖。笔者认为,以基层院公诉部门名义请示上级院公诉部门指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刑诉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法条的“指定管辖”既包括指定立案侦查管辖,也包括指定公诉管辖。该法条同时明确“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而非“有关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管辖”,明确有权指定管辖的主体限定于“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而非“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可见,无论是协商确定管辖的主体还是指定管辖的主体都严格限定于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以本部门名义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侦结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公诉管辖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作 者:杨国民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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