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有一个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对某一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由某一下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更为适宜,但该下级检察院既非犯罪地检察院,也非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那么,上级检察院可否指定该下级检察院审查该案件呢?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对案件的审判管辖作了规定,而未对审查管辖作出具体规定。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先由该上级检察院的同级同地人民法院指定与该下级人民检察院同地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再由该上级检察院将案件交由该下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遇到这种情况,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指定该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经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由该下级检察院将案件向同地同级人民法院起诉。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回答] 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我们认为,上级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刑诉法对审判管辖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即刑事案件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同时,刑诉法还规定了指定管辖,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同样,在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也会发生指定管辖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就规定了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这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是一致的。之所以会发生指定管辖,一般是因为案件具有特殊情况,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不适宜。因此,上级检察院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指定非犯罪地或非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
原标题:上级检察院可以这样指定管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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