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总则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而犯罪集团成员的刑事责任除了刑法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两个罪名能够体现外,在其他“三人以上”的共犯中没有得到体现。为了合理解决“犯罪集团”的刑事责任,刑法有必要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行为和责任有所体现。
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应当看到,刑法第26条规定的“犯罪集团”处罚原则,并没有相应的罪名来落实其刑事责任,而只是在“犯罪集团”具体实施的罪名中来分别考虑集团成员的处罚问题。很显然,这样规定是有缺陷的。应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罪”作为一种具体罪名,将其适用于刑法分则罪名中所有存在“犯罪集团”的情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行为,不仅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还要与“具体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原标题:“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在刑法中应有体现
作 者:孟庆华 赵东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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