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时能否调查取证、取来的证据如何使用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有较大争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在证据的审核和认定规则上也有了相应的变化,使得检察机关在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过程中无需调查取证、取来的证据也不得作为抗诉证据使用的观点占了上风。如何正确理解《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含义,发挥调查取证在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中的作用,是目前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面临的新问题。笔者就此发表以下看法。
一、调查取证是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的特征所在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服,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即既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两者比较,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前,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进行全面调查取证上。
首先,两者在对司法公正所要达到的标准上存在不同。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承担着大量具体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任务,是民事经济纠纷的直接裁判者。从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作分析,严格按照程序规则处置民事经济纠纷是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其所要企求的公正是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是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获得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甚至不惜放弃实体公正来维护程序公正,以致实践中时常会出现“确有道理但因举证不足而败诉”的状况。同样道理,人民法院对民事经济申诉案件的审理也主要是程序性的。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根本原则,最大程度地求得实体公正是我国司法活动的最终目标,作为专司法律监督之职的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应担当此任。正是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经济裁判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可能存在差距,才使检察机关民事经济法律监督成为必要,亦即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民事经济法律监督侧重于发现法院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的差距,求得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为司法公正设置最后一道防线。显然,要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不赋予检察机关在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过程中调查取证机是不可能做到的。
其次,各自对调查取证的要求存在不同。法律虽然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过程中可以调查取证,但这种调查取证是有限制的,而且完全是被动的,是在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才有可能帮助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如果未收集到当事人所要求的证据,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调查取证权隐含在监督权之中的应是不争的事实。很难设想没有调查取证权的监督权还能正常行使。而且这种调查取证权是开放的、主动的,只要查清案件事实需要,就应进行调查,这是履行法律监督权所必须的途径。
第三,法律规定所包含的内容存在不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是人民法院再审的条件,第185条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虽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四项条件包含在人民法院再审条件之中,但达到这些条件的途径是不同的。人民法院的再审是“当事人申请”,而检察机关是“发现”。何谓“发现”?就是调查取证。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正确把握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与向法院申诉的不同点。向法院申诉需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是检察发现案件符合抗诉条件。可见关键是检察机关可以对此进行调查取证。
二、调查取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
认为检察机关在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时不应取证的主要理由是:担心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帮助了一方当事人,破坏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其结果会造成新的意义上的司法不公。诚然,如果从表面现象看,当事人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帮助调查取证,又以所获证据向法院抗诉,要求改判,似乎是对申诉人有利。但如果对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的过程作一全面分析,不难得出相反的结论。
第一,从监督的对象看。检察机关民事经济法律监督的对象是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经济裁判,而不是针对申诉人提出的案件的具体标的;监督的主要任务是要查明法院裁判是否正确,正确的予以维持,错误的采取适当形式纠正。调查取证也是围绕这一目的进行的,并不直接涉及具体的当事人,谈不上帮助了哪一方当事人。
第二,从审查的方法看。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完全是独立的。当事人申诉有可能引起审查程序的开始,但具体如何审查完全由检察机关根据案情需要自主决定。要不要调查取证,怎样调查取证,需要调取哪些方面的证据,也完全由检察机关作主,不会被申诉人意志所左右。审理时,没有哪一位检察官会偏听一面之词,一味调取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而置对申诉人不利的证据于不顾。相反,由于抗诉后要受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制约,检察官会更注重对申诉人不利证据的调取,以确保抗诉质量。可以说,审查方法对双方当事人是完全公正的。
第三,从审查程序看。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是一个不断筛选、排斥的过程。采取的是“先否定、否定不了才肯定”这样一个逻辑推理程式。从受理到抗诉,审查程序是严格的,且要经过2-3个级别的检察机关严格把关。经过这一系列的流程,绝大部分申诉案件因做息诉工作而被内部消化,真正提出抗诉的十件中难有一、二。人们关注的是抗诉案件,其实对息诉案件,除了部分是通过解释法律做通当事人工作外,大多数还是需要通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才能让申诉人服判息诉。如果调查取证只能适用于息诉,不能用来抗诉,岂不又是对申诉人不公。因此,如果说检察机关以自己调取的证据提出抗诉是偏向了申请人,那也是客观事实使然,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切实保障司法公正所必需的。
三、调查取证适应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简化诉讼程序,强化庭审功能,发挥合议庭作用,摒弃传统的、单一的职权主义查证模式,确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取证模式,是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这些方面迈出了扎实的一步。检法两家由于履行的职能不同,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法律监督没有必要循着法院庭审改革的模式行进,而是应适应这种改革的需要,在法院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过程中找准自己的位置,发挥自己的职能,实现检法两家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得益彰这样的理想境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的庭审改革为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经济法律监督提供了很大的发展空间,而这一切又必须以调查取证权作保障。
首先,诉讼程序的简化必然会使审判节奏加快,检察机关如果以实现实体公正为目标,注重调查取证,民事经济法律监督的任务会越来越重。相反,检察机关如果循着法院庭审改革的模式,不进行调查取证,仅是对法院审判过程的复核,在这方面就会萎缩到无事可干的地步。
其次,强化合议庭作用一方面是提高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另一方面也是内部监督职能的弱化。可能会给个别审判人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开方便之门。检察机关在审理民事经济申诉案件时为发现这方面问题,自然要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第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还具有公力救济的性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体现的是诉讼模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具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优点可能弱化。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状况下,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知识、财力、信息等方面的差别,表现在举证能力上存在着很大差异,加上我国司法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利用检察职能予以调查取证,实行公力救助,可以弥补法院庭审改革可能产生的缺陷。
【作者介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调查取证在民检工作中的必要性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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