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⑴1979年刑法中立功是附属于自首制度,作为自首制度的一部分而出现的,而后随着一些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立功逐渐从自首制度中脱离出来,在1997年刑法中最终作为一项独立的刑罚制度而得以确立。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立功”的特殊情形给立功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挑战,本文即就“帮助立功”的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帮助立功引发的司法困惑及其制度根源
帮助立功,顾名思义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的立功,即非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独立完成的立功。帮助立功是司法实践中的客观现象,因此它最早是个实践问题而非理论问题。
(一)典型立功制度的结构与类型
立功赎罪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内容之一。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立功制度,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使立功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现行刑法中有四个条文涉及到了立功制度,分别是刑法第50条、第68条、第78条、第449条。其中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78条是减刑中的立功,或者说是刑罚执行中的立功,第449条是战时立功制度。从法条的规定看,我国立功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凌乱的。
也正因为我国立功制度没有集中规定,理论上对立功外延的界定宽窄不一、理解各异,大致有以下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制度包括量刑制度中的立功和行刑制度中减刑规定中的立功,具体指的是刑法第68条及第78条规定的情形;⑵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立功包括下列情形:自首立功、被捕获的罪犯的立功、死缓犯的立功和减刑犯的立功,即主张立功制度由量刑中的立功、死缓中的立功和减刑中的立功组成⑶;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仅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而广义的立功除狭义立功之外,还包括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后者有三种,即刑法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78第规定的“减刑犯的立功”和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⑷第四种观点认为,立功在我国刑法中有三种不同的类型:一是刑法第68条规定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二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作为法定减刑依据的立功,三是刑法第449条规定的特殊立功,即主张立功制度包括量刑中的立功、减刑中的立功和战时缓刑中的立功⑸;第五种观点的分类比较复杂,该观点将立功制度分为单纯立功(刑法第68条第1款)和附属立功,附属立功包括附属特殊立功制度(刑法第449条)和附属一般立功,其中附属一般立功又分为附属自首立功制度(刑法第68条第2款)、附属死缓立功制度(刑法第50条)和附属减刑立功制度(刑法第78条)⑹;第六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立功分为两种,一是附属于减刑制度的立功,二是附属于量刑制度的立功,附属于量刑制度的立功,又可以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⑺
从理论研究的便捷性出发,上述各种分类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立功的适用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个是立功的程度,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这关系到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另一个是立功所属阶段,是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还是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这关系到具体司法程序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六种观点的分类更为可取,更具实践价值。帮助立功,既可能是一般立功,还可能是重大立功,既可能出现在刑罚裁量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刑罚执行阶段。
(二)帮助立功的司法困惑之制度根源和价值根源
如果说刑法中规定的立功是典型的立功的话,那么帮助立功就是一种非典型的立功形式。所谓“非典型”,是指帮助立功既与典型立功有交叉和重合关系,又在外观表现上呈现出与典型立功的迥异之处。与典型立功的重合就使我们具备了探讨帮助立功的法律性质的可能性,反之就连“帮助立功”的称谓本身都无法存在;而与典型立功的差异存在又表明了这种探讨的必要性,即探讨帮助立功能否获得法律的承认,从而享受一定的司法奖励。帮助立功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特别的立功形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帮助立功司法困惑的制度根源。
退一步讲,即使立法者预见到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帮助他人立功的情形,也不大可能确认此类立功形式,甚至还会明确予以禁止,因为这涉及到现代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公平与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理论上和百姓的观念中有各种各样的理解,但在“正义意味着对等的回报”这点上却不容质疑。西方的格言有“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中国也有“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说法。正义价值引申出“行为自负”的观念,刑法中的“责任自负”原则即是“行为自负”之“恶有恶报”方面的体现。
责任自负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责任自负的原则是近代刑法在否认传统的团体责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刑法也确立了个人责任原则。实行个人责任是正义的要求。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朴素正义观念,恶报的前提是恶行、善报的前提是善行。一方面,没有恶行就不能给予恶报,否则是不正义的;另一方面,承担恶报的人只能是实施了恶行的人,任何人不因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⑻
事实上,责任自负原则虽然和我们要讨论的帮助立功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两者却有关联性的意义,那就是既然“任何人不因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否允许任何人“因他人的行为享受利益”或者某些人在一定条件下“因他人的行为享受利益”?既然“行为自负”之恶有恶报已经在刑法中得以确立,那么作为责任自负的另一面的“善有善报”是否也值得刑法予以承认?能否从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而推论出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的有利后果承担收益”?这是帮助立功的司法困惑的价值根源。解决帮助立功的司法困惑,也只能对帮助立功的价值意蕴进行明晰。
二、帮助立功的价值分析
而就其一般含义来说,价值可以定义为: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结构、需要和能力是否相符合、相一致或相接近的性质。⑼那么,帮助立功的价值判断,简单地说就是帮助立功这种特别的“立功”方式是否与刑法典的总体价值观念相符合、相一致从而获得刑法的正向评价并确定自身在制度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帮助立功是立功的特殊表现形式,或者说应当承认立功制度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帮助立功”,其理由如下:
(一)帮助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旨趣:以正义和功利为角度的思索
立功制度体现了正义和功利两方面的价值。从正义角度看,立功是“善有善报”观念在刑法中的体现。“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报应观念起源现在可能无从考证,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它比刑法规范的诞生要早得多,甚至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源头,因为这是人最原初、最本能的伦理观念的体现。凯尔森在考察因果观念在人的思想中发展起来的方式时指出:“基本的社会法律就是这样一个规范:根据这一规范,善必受报、恶必受罚。报应原则完全支配原始人的意识。”⑽早期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是融为一体的,刑法规范和“善有善报”的道德律条具有天然的联系。虽然刑法在性质上是一种罪刑规范,着眼于对人的行为的恶害进行打击和报复,因而更多的是体现一种恢复性正义,但是,由于善有善报与恶有恶报在价值取向上是同一的,因而被刑法所接纳至少在伦理和道义上是不存在问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和道德在社会功能上虽然已经分野,但是将两者截然分开是不可能的,时至今日,学者也承认“伦理规范是国家法律的根底”。⑾犯罪分子做了有益于社会的事情就应当获得社会的正向评价,并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冲抵犯罪带来的恶果,对此人们在感情上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立功符合正义观念还不是刑法中确立立功的根本缘由,换句话说,立功单纯具有的伦理基础只是使刑法规定立功制度获得了一定的可能性,立功制度更主要的还是体现法的功利价值。
功利主义最著名的命题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对这一原则已经有所论述⑿,但是功利主义的集大成者还是非英国学者边沁莫属。边沁指出:所谓功利,意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向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与幸福,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加入这里的当事者是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是那个人的幸福。⒀立功制度的功利性价值体现在:首先,从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看,立功体现了国家政治和政策的考虑。立功制度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帮助司法机关侦查抓捕罪犯,从而在减少司法成本的同时查处更多的犯罪,增加刑法的威慑力度,消除社会潜在的隐患。其次,立功制度的具体设计也体现了最大的功利目的。立功没有主体限制,犯任何罪行的犯罪人都可以享受立功待遇,立功的具体认定也比较宽松。最重要的是,立功制度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一场交易。国家制定刑法规范并非是因为犯罪侵犯了个人的利益,而是犯罪透过个人利益的侵犯最终损害了社会整体的利益,刑罚的目的就是使社会秩序得到平复。犯罪人的立功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受害人和家属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但是对社会和国家是有利的,这就使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交易成为可能,至少可以为国家所接受。
帮助立功在正义和功利两个方面都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旨趣。帮助立功之于正义方面的意义就是对人性、人伦、人情的尊重。帮助立功的帮助者一般和犯罪分子具有密切的联系和社会交往,一般是以血缘为纽带的亲情关系,当然也不排除其他社会关系。“人皆有父母、人皆有近亲、亲情不因对人的品质评定而发生动摇。”⒁犯罪人在社会其他人看来是穷凶极恶的形象,但在亲人看来却是自己最可信赖的人之一。人伦亲情关系的和谐对社会的稳定具有重大关系,每一个亲情关系的破裂都可能伴随着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于国家来讲,除非有重大的社会利益,应当充分保护人类这种脉脉的温情。帮助者在帮助立功中的导向性和目的性非常明确,就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如果对帮助立功不认定为立功,不但帮助者失望之情溢于言表,犯罪分子也会心灰意冷,反过来会影响到服刑期间的改造和教育。
有一点需要说明,既然行为自负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原则,那么为什么允许将他人帮助的利益算到犯罪分子头上?这一点和责任自负原则不同,责任自负原则作为集体责任原则的替代,本质上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的恣意行使,限定国家刑罚权的株连无辜,人权保障的意味明显,也是为了实现刑罚的正义和功利。而帮助立功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因此代替他人认罪服刑不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反而自己可能承担新的刑事责任,而帮助立功即便不被法律承认,至少帮助者本人不会承担不利后果。
至于帮助立功的功利意蕴就更明显了,立功虽然体现了正义和功利的统一,但是功利价值更主要。帮助立功的功利性和典型立功完全一致。帮助立功对国家也是有益的。帮助立功和典型立功一样,大大节省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在帮助立功中,不论犯罪分子掌握的线索从何而来,也不论犯罪分子是否亲自举报,帮助立功的法律后果都是司法机关掌握了本来不知情的犯罪线索,司法机关就可能节省查证线索与搜集证据的大量警力,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帮助立功在查证犯罪的效率上和典型立功是没有区别的。另外,帮助立功有助于降低犯罪黑数。犯罪黑数的存在对一国刑事司法的运行是很有害的,它遮蔽了犯罪态势的真实状况,妨碍决策者作出科学、正确的判断。犯罪线索不被挖掘出来,就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激化。过大的犯罪黑数会降低刑法的威慑力,因此对于犯罪人来说,决定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往往不是刑法的打击力度,而是刑法的打击可能性。正是在犯罪的侥幸心理支配下才实施犯罪行为的。而帮助立功有助于降低犯罪黑数,提高公安机关的破案率,消除社会隐患,提高刑法的威慑力。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帮助立功促进了刑法功利目的的实现,但是又不违反刑法的正义价值,帮助立功符合立功的价值旨趣。
为了更加明确帮助立功的法律地位,我们有必要将帮助立功与其他的特殊的“立功”形式相区分,如代替立功。代替立功是由犯罪分子以外的人独立完成刑法规定的立功行为而意图由犯罪分子本人承受立功的制度优待。帮助立功与代替立功的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不同。帮助立功也可以说是共同立功,它是由犯罪分子和犯罪分子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完成的立功,帮助者在帮助立功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起次要作用,但是帮助者没有垄断立功的整个过程,犯罪分子也参与到帮助立功之中。代替立功则不同,代替立功的行为本身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关系,仅仅是代替立功者与犯罪分子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社会联系。如犯罪分子的亲属发现了重大犯罪线索并向公安部门举报,无论在法律上还是观念中我们都无法将之等同于犯罪分子的立功。帮助立功虽然不是犯罪分子独立完成的,但犯罪分子在其中毕竟起到了自己独立的努力和作用,如果犯罪分子拒绝参与,那么帮助立功自然无法实现,这一点和代替立功不同。
第二,两者反映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同。帮助立功体现了犯罪分子一定的弃恶从善心理,而代替立功则无。国家允许对立功的犯罪分子减免刑事责任,不仅仅是出于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以及刑罚经济原则的考虑。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立功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犯罪分子本人的罪行,即悔罪态度不及自首,但是犯罪分子毕竟能将自己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线索主动告知司法机关,这表明了犯罪分子具备一定的和国家机关合作的态度,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冲抵因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即“立功赎罪”。帮助立功虽然不是犯罪分子独立完成的,但是犯罪分子毕竟发挥了自己的独立作用,犯罪分子是立功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与典型立功一样,帮助立功独立体现了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接受改造的意愿,体现了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降低。既然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那么适用的刑罚总量自然也要调整。对帮助立功中的犯罪分子认定为立功,可以进一步激发其改造的热情。代替立功则不同,代替立功中犯罪分子没有参与,我们无法从代替立功中看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变化,无法看出改造、教育方针的实现与否。因此无论是在刑罚裁量中还是在刑罚执行中,我们都无法因他人的立功而缩减犯罪分子的刑罚,尽管他人和犯罪分子之间具有某种密切的社会关系。
帮助立功不同于代替立功,以上两点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帮助立功认定为立功的合理性。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帮助立功在刑法中被认定为立功至少在刑事政策层面没有问题,但是仅此还远远不够。帮助立功毕竟不是典型立功,它还需要解决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可具操作性的司法规则等一系列问题,这就涉及到帮助立功的规范结构。
三、帮助立功的规范结构分析
研究帮助立功的规范结构目的有二,一是为帮助立功认定为立功寻求法律依据和合理的解说,二是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标准,前者即通过刑法解释来填补典型立功和帮助立功的规范结构差异,后者则需探讨帮助立功的具体规范结构。
(一)刑法解释填补帮助立功规范结构差异的可能性
刑法中的立功是犯罪分子本人亲自的立功,帮助立功中虽然也有犯罪分子本人的作用,但在外在表现上是两人以上共同立功。而且这种立功不是两个以上的犯罪分子分担立功,帮助立功的所有法律后果都要转嫁到犯罪分子身上,那么该如何评价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人的地位和作用呢?笔者认为,对此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来填补帮助立功和典型立功之间的规范结构差异。即帮助立功类似于民法中的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只要是不具有人身属性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事务,不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民事主体都可以通过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他人处理。现在我们来看帮助立功者和被帮助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的帮助立功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要求他人寻找犯罪线索和事实,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人身自由通常已被限制,不可能亲自探寻犯罪线索,此时认定为委托关系应当没有问题,被委托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二是他人寻得立功机会后再转知犯罪分子,虽然双方事前没有意思联络,但考虑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应当承认他人之间存在某种默契或者默示的意思联络,因此也可以视作委托关系。虽然刑法中的立功是一项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制度,但是不应当否认立功过程的分割性,而且人身依附性是就法律后果而言的,因而我们决不允许代替立功,但却可有限度承认帮助立功。
(二)帮助立功的具体规范结构
1.帮助立功的类型
我国刑法中的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本人,这是由立功制度的法律属性决定的,犯罪分子采取立功的方式来获得有益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证明其主观恶性的削弱,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国家出于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考虑,允许犯罪分子将功折罪。不过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是复杂的,犯罪分子在大多数时间内都是处于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获得其他犯罪线索的途径有限,或者本人出于主观上的某些顾虑,不敢、不愿向有关机关提供线索。这样即使有立功的可能,但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实际上无法独立立功,帮助立功的实际存在就不奇怪了。有观点认为,帮助立功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分子的亲属通过律师等合法会见渠道,将有关案件或案犯线索传递给犯罪分子,后由其予以检举揭发,司法机关据此侦破其他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犯罪分子在羁押场所同号犯人那里获得重要线索(可能是同号人犯无意中泄露,也可能是同号人犯为减轻对该犯罪分子的处罚主动提供。)以后直接揭发,或者通过律师等会见渠道传给家属,让家属协助司法机关破案或捉拿案犯。⒂其实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是很复杂的,帮助立功的情况未必仅限以上两种,如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一个案子,犯罪人的关于他人的犯罪线索是自己获得的,并非他人提供,但是其没有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线索,而是由亲属代为举报。⒃笔者认为,只要是犯罪人没有独立完成举报行为,而是在他人的协助下共同完成的,都可以认为是帮助立功。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由犯罪人本人提供线索的,不管线索来源是不是本人获得的,均应当认定为帮助立功,“在适用立功制度时,关键是看谁检举揭发出来的,而不是看谁最早知道和掌握的及线索的来源如何。”⒄这种观点看似扩大了立功制度的适用范围,实则缩小了帮助立功的成立范围,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么前面的案件就不可能成立帮助立功,更谈不上按刑法相关条款来减免刑罚了。笔者认为,应当对帮助立功的表现形式作宽泛的理解,帮助立功的实质是由犯罪分子和犯罪分子以外的人共同完成的立功,犯罪分子在立功中体现了独立的作用和意志,而不论具体参与的形式如何。如犯罪分子授意他人举报案件线索,他人在犯罪分子同意或默许下举报案件线索等,都应当认定为帮助立功。
2.帮助立功的模式与内容
我国刑法第50条、第68条都没有明确立功的具体内容,第78条关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制度规定了六种重大立功形式:一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是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是有发明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是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刑法第68条,也就是刑罚裁量中的立功指的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不是所有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形式都成立帮助立功,帮助立功其实是将犯罪分子以外的人的功劳全部划归犯罪分子所有,由犯罪分子独占立功的全部利益和好处。帮助立功的司法承认是基于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但也要考虑一般的社会观念、公民法感情的接受程度以及现实的可能性。我国决不允许将犯罪分子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记到犯罪分子的头上,也不允许他人的重大技术发明和创造给犯罪分子带来刑法利益,这样的话将有违立功制度的严肃性,不符合“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刑事政策,也达不到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目的。
笔者认为,刑罚裁量中的帮助立功,只包括帮助提供其他案件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包括司法解释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立功行为,刑罚执行中的立功,也只包括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立功形式,排除其他五种立功存在帮助立功的可能。换言之,帮助立功只存在与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完成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至于侦破的案件最后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或者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立功的价值和意义。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中的“犯罪行为”,不要求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即可,也不要求完全具备追诉条件。⒅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帮助立功也只是存在提供案件线索、揭发犯罪行为的情形。对帮助立功的内容限定表明,帮助立功不是无限制的、随心所欲的,它只是为了维护犯罪人的正当权益和立功制度的功能价值,对立功制度的变通执行。在形式上对帮助立功进行扩张,在内容上又进行限缩,这样有助于维护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严肃性。
四、帮助立功的类型异化及其范围限制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一些帮助立功的特殊情形,或者与帮助立功类似的情况,如何具体认定,也是值得研究的。
(一)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立功的范围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人员作为帮助者的帮助立功要从严认定。司法工作人员,负有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特定义务,其知道的犯罪线索,一般比其他公民多。司法人员的帮助立功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犯罪分子知道案件线索和他人犯罪事实,但是并没有直接向有关机关检举,而是先私下告知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或者朋友,再由亲属或朋友正式告之有关部门,这种情况认定为立功应当没有障碍,司法工作人员完全是以个人身份介入的,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犯罪分子先告之这些司法人员,一般带有咨询和寻求建议的意味,以获得相应的收益评估,这是人类一种趋利避害的本能,对此应当理解。
第二种情况是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亲友向犯罪分子转告有关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再由犯罪分子正式向有关机关举报以获得立功机会。对此的性质认定应当慎重。关键看该司法工作人员获得案件线索的途径和渠道,是否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以及有无徇私舞弊的可能。司法实践中应当查明揭发检举的内容、对象、材料来源等具体情况。对此我们也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线索是利用职务便利得来的。这种情况显然是不能认定为立功的,而且还要追究相应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因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是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的。第二种情形是司法工作人员掌握的犯罪线索不是利用职务便利得来的,但是却是利用工作场合的便利获得的,例如案件虽然不是该司法工作人员经手,但是在工作场合偶然听到同事谈起,于是向犯罪分子提供。对此笔者认为也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案件线索有关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分子再举报的,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揭发的犯罪罪行需要“查证属实”的要件。第三种情况是司法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的案件线索或者举报内容是以个人身份获得的,对此和其他帮助立功无异,应当认定为立功。
(二)关于“买功”、“逼功”问题的思索
买功是犯罪分子为了获得立功机会,收买他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以此来减免刑罚的行为。如有的在押人员(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余罪告诉其他在押人员,让其他在押人员揭发自己的余罪来换取金钱等“实惠”,同时使其他在押人员获得减刑。⒆买功不是典型的立功,甚至也不是典型的帮助立功。买功和帮助立功的差异是:帮助立功中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一般具有非常密切的社会联系,通常为近亲属关系。这种密切的社会关系也决定了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没有明显的利益交换关系,帮助者基于血缘亲情这种朴实的情感向犯罪分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机会从而得到宽大处理;而在买功中,买功者和卖功者的社会联系并不紧密,实践中一般是监禁场所的在押人员,他们可能在监管场所才认识,这一点使买功成为可能。另外,买功中存在利益交换关系,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其他物质性利益甚至是非物质性利益。利益交换关系是买功与帮助立功的最大区别,也令买功蒙上了一些“阴影”。买功和帮助立功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在犯罪分子立功过程中提供了帮助,主观上都意图使犯罪分子获得从宽待遇。卖功者可以顺利实现利益交换,帮助立功者可以实现自己的感情需求。买功行为也是实践中常见的立功形式,其主体双方一般都为在监人员,如一个行将刑满释放的犯人将自己知道的他人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告知同监舍的另一犯人,以图日后得到回报。由于双方接触场合的特殊性,买功甚至比帮助立功更为常见。从广义上讲,买功也是帮助立功的一种。那么买功能否认定为立功呢?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买功与典型立功的契合程度来考量。如前所述,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体现了正义和功利两方面的价值诉求。从功利角度考虑,买功和帮助立功一样,也符合刑法中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如节省司法成本、分化犯罪分子等,对此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买功性质认定的关键在于能否体现立功制度的正义性,换句话说,买功中客观存在的利益交换关系是否在国家容忍的限度范围内?买功是否会违反一般公民的善良观念从而引起法感情上的不适?笔者认为,对待买功既不能一概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一概否认为立功,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买功者和卖功者之间的利益交换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如一方支付另一方一定的金钱或者交付一定的生活用品,那么应当将买功认定为立功,因为我们可以认为这种利益交换本身是无害的,因而可以被国家所容忍,也不至于违逆国民的一般感情;但是如果买功者和卖功者之间的利益交换的性质本身就是被国家所禁止的,如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违禁物品,或者要求另一方传授犯罪技术。这种情况下的买功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交易标的是违法的,那么交易本身就是违法的。国家设立立功制度是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弃恶从善的机会,立功决不能成为犯罪分子非法交易的砝码。
如果循着以上的思路的话,我们就很好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帮助立功,即逼功的法律性质。逼功是逼迫他人为自己提供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由自己向有关机关举报来获得减免刑罚的好处。较之于帮助立功和买功,逼功在正义的天平上偏离得太远了,甚至于已经没有正义的成分。我们承认帮助立功是一种立功形式的前提,在于实践中帮助立功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他们和犯罪分子之间有着亲缘、感情上的某种关系,愿意为减免犯罪分子的刑罚而做出自己的努力,为了尊重人类之间这种与生俱来的人性因素,我们可以承认帮助立功是立功。而且帮助立功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可能会遭到其他案件的犯罪分子的报复,帮助者在帮助立功中的动机完全是“利他的”,司法上承认帮助立功,也是对人类之间这种真挚而美好情感的维护,因而决不能允许帮助立功中存在非法利益交换关系,也不能允许其成为违法犯罪的新的根源,那样的话将违背人类的一般情感、违背司法承认的初衷。
【作者介绍】湘潭大学法学院;青岛大学科研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⑵参见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⑶参见周振想著:《当代中国的罪与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291页。
⑷参见邵维国:“论立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
⑸参见刘杰:“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
⑹参见郝守才:“关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的构想”,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⑺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
⑻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⑼参见李德顺主编:《价值学大词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页。
⑽[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⑾[日]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页。
⑿参见[前南]儒攀基奇著:《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何慧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⒀参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12页。
⒁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⒂参见朱军:“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河南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7-68页。
⒃参见郭明均、李光成:“刑法裁量立功和刑罚执行立功的法律适用”,载http://www.cqcourt.gov.cn/Infomation/InfonnationDisplay.asp?NewsID=31772.
⒄刘杰:“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
⒅参见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5期。
⒆参见孙艳蕾:“有关立功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4期。
原标题:论帮助立功的价值及其规范结构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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