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笔录的采用标准,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问题研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决定勘验、检查主体提交法庭的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被采用所依据的准则。勘验、检查笔录的采用标准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关联性标准、客观性标准及合法性标准。三者不是同一性质的标准,前两项是事实层面的概念;后一项是法律层面的概念,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加于证据的特征,属于价值判断问题。
由于我国的诉讼制度及证据制度建立和发展的时间较短,包括勘验、检查笔录在内的各种法定证据采用标准尚无系统的立法,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对勘验、检杏笔录的规定仅限于是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一。刑事证据采用标准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审判方式改革增加了法庭辩论的对抗性,相应地,证据采用标准也就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之一。对于有勘查价值的现场来说,勘验、检查笔录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之一。勘验、检查笔录的采用标准的确定,不仅是法官对某特定的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是勘验、检查活动的“行动指南”,是刑事诉讼参与人质疑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可以成为定案依据的衡量标准,而且对于规制司法实践,防止任意性,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从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探讨了勘验、检查笔录采用标准,期望对刑事证据立法和刑事诉讼的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本文研究对象的界定
勘验、检查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勘验、检查主体对勘验、检查活动所作的记录。刑事诉讼法第一日零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是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对其人身所进行的检查;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目的、方式和参加人员与勘验、检查基本相同,而且常与勘验、检查同时进行,故侦查实验记录从性质上讲也属于勘验、检查笔录。总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勘验、检查包括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等五个方面的内容;与之相对应,根据勘验、检查活动和笔录记载内容的不同,勘验、检查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五类。
事实上勘验、检查笔录的形式不仅仅是用笔记载,或者说是用文字记载,而且还包括绘图、照相和录像等形式。勘验、检查笔录的“笔录”这个可以说是历史的延续,因为在古代办案人员只能采取文字记载或者以绘图作为笔录附注的方式描述和再现“勘验、检查”对象的各种客观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摄影、录像技术及至于数字多媒体技术等在勘验、检查活动中被广泛应用。勘验、检查笔录记录形式的多样性不仅能够使笔录更加全面、客观和准确地反映勘验、检查活动中发现的实物证据及其形态、所处位置等情况,而且能够动态地反映勘验、检查活动的全过程,在记录中所占比重和所起的作用有超过文字记载的趋势。采用录像技术、数字多媒体技术对勘验、检查情况及结果的记录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视听资料,考虑到其内容与文字记载、绘图及照相之间的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关系,笔者将其列入本文的研究范围。
二、勘验、检查笔录采用标准
(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的关联性(或称相关性)标准
1.对勘验、检查笔录关联性的理解
勘验、检查笔录被采纳的首要条件是具有相关性,至少当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就其关联性提出质疑时,追诉方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相关性。“……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两个方面,即证据针对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性。”为此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具有关联性相应也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实质性联系;二是勘验、检查笔录的使用是否对证明案件全部或部分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即具有“证明性”。当然,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这种解释对于司法和执法者来说仍然显得过于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为此,笔者结合具体案例以期达到对勘验、检查笔录关联性理解的目的。
某案犯通过阳台进入一单元房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遇事主返回,案犯就地取材,用厨房内一把菜刀将事主砍死,后携带一些贵重物品逃走。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表明现场所处位置,入户门锁完好无损,阳台一窗户被严重破坏,事主尸体仰卧客厅地面,从现场提取一枚案犯指纹(后经鉴定与犯罪嫌疑人同一)、若干安全套、黄色书刊、提高性功能药物及一把沾满血迹的菜刀;尸体检验笔录表明死者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系因头部遭钝器打击造成失血过多),死者头部伤痕系现场提取的菜刀刀背形成;现场访问笔录证明事主丢失便携式随身听、影碟机各一部;讯问笔录证明案犯从阳台进入现场,在盗窃过程中遇事主,遂拿起厨房内菜刀并向事主头部砍去,后携带上述物品打开房门逃离现场;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住宅进行搜查,将上述赃物依法扣押。
此案中,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现场位置可以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入户门锁及阳台窗户可以证明案犯进入现场的方式,事主尸体可以证明案件的结果,现场提取的指纹可以将案犯与现场联系起来,菜刀可以证明案犯使用的作案工具。上述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对上述事实来说既具有实质性又具有证明性,因此具有关联性。相反,勘验笔录中记载的避孕套、药品及黄色书刊对本案的犯罪构成却无实质性联系,因此不具有关联性。
2.对勘验、检查笔录关联性的识别
在侦查阶段,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主体看来具有关联性的笔录,也许到审判阶段就被认定为不具有关联性、关联性过于遥远或者由于证明性过于微弱而不予采纳。绝不可因此否认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或者否认勘验、检查主体的能力、态度等。因为,一方面,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勘验、检查与询问、讯问等侦查行为执行时间和执行主体并不一致,勘验、检查行为往往在先(除了复查、复验外),勘验、检查人员对勘验、检查对象或客体的认识并不是在综合各种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另一方面,勘验、检查行为完全是单方面的追诉行为,而法官对证据的采纳与采信是建立在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因此,辩方提出的证据往往可以帮助确定勘验、检查笔录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如甲乙双方因故发生争执,甲怒气之下对乙实施了伤害行为。为确定被害人乙的损害程度,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指派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乙进行身体检查并予以记载。该检查笔录的内容证明被害人乙左前臂等部位有多处青紫色淤血斑,唇部损伤影响外形、容貌(后经鉴定证明已构成轻伤)。甲的辩护律师经调查获取了被害人乙在某医院就医的病历,该病历证明案发前被害人乙唇部已经受到损伤并影响到其外形和容貌。可见,该检查笔录中记载的被害人乙口唇部的损伤情况及程度实际上与甲的加害行为之间无因果联系,该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虽然可以证明被害人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但对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证明作用。
可见,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与特定案件具有相关性,往往不能由其自身于以证明,而必须结合控、辩双方提出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才能最终确认其是否具有关联性。
3.对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启发
在勘验、检查主体无法通过自身勘验、检查行为确定笔录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如何确定勘验、检查对象的范围及制作笔录呢?笔者认为,勘验、检查主体必须按照勘验、检查的全面性要求制作笔录。原因在于:第一,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不仅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在于其为侦查人员分析判断案情、确定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提供依据;第二,从人类记忆规律看,大量、长期、相似的勘验、检查活动极易引起记忆混淆并影响识记、保存、再现和回忆,书面材料不仅能够及时、有效地唤起侦查人员对案情的记忆,而且侦查实践表明,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细节往往是陷入侦查僵局案件的突破口;第三,尽管复验、复查可以弥补全面性要求的不足,但现场上的有关痕迹、物证可能因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而变动,勘查后的现场可能已恢复到被破坏前的状态,伤势自然变化等因素都可能失去勘验、检查的条件,从而为勘验、检查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标准
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是指勘验、检查笔录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记录,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伪造、变更的所谓事实。缺乏客观性的勘验、检查笔录不予采纳。笔者认为其包含以下含义:
第一,勘验、检查笔录必须准确、真实、全面地反映现场以及勘验、检查活动的实际情况,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如实记载,不能伪造、毁灭或者变更。
就笔录语言而言,文字表述应客观、确切,用语要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大约”、“可能”、“在某某左侧”、“旁边”、“远处”等含糊不清或不确定的词语;避免使用“血流如注”、“指印遍布桌面”、“翻箱倒柜,遍地狼藉”等夸张性描述;对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能随意修改,如果确有需要说明的情况,应另外制作“说明”作为笔录的附件;就现场绘图(CrimeSceneSketching)而言,“绘图上所示的测量尽可能准确,制作及记录保持一致性(uniformly)至关重要。如果某一方面,如绘制现场上尸体所在位置的量度不够准确,这种对现场的‘扭曲’将导致绘图无效”。“在法庭上,前后矛盾的绘图会削弱其价值,错误的测量一旦被发现就难以解释并经常导致对整个勘验活动的怀疑”;就现场照相(PhotographingtheCrimeSeene)而言,“它必须是对现场、人员或者客体原始状态的‘描绘’(depict),现场内不得有工作人员,无关对象,如警察的装备及器材应排除在外”:就录像(RecordingCrimeScenewithVideo)而言,“录像带应为观看者(viewer)提供一个连续、无解释的视觉信息,在法庭上,录像带时间顺序的间断(Gapsinthechronologyofatape)可能被提出证据可能被调换(possiblealterationsofevidence)的质疑。”可见,笔录的客观性会因这些随意记载而大打折扣或相应削减。
未进行勘验、检查而凭空伪造的笔录,单纯根据现场访问的情形伪造的笔录,勘验、检查后作全部或者部分伪造的笔录,(排除案犯、事主或无关人员)为掩盖事实真相而人为地改变或毁灭勘验、检查对象后制作的笔录,因为不能正确地反映勘验、检查的对象和活动过程,因此不予采纳。
第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应限于勘验,检查人员自身或者借助仪器设备感知的事实,不应包合勘验、检查人员的分析、判断或推理。尽管经验丰富的勘查人员能够根据现场上案犯遗留的物质痕迹或者根据心理痕迹对案犯作案的过程进行分析、判断和推理,尽管缺乏这种分析、判断或者推理就无法对案情进行正确分析和判断,也不可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有所体现。也就是说,勘验、检查笔录是对勘验、检查人员通过感、知觉所获信息的反映而不是对其想象、思维活动的反映。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就同一案件而言,通过笔录、绘图、照相和录像形式所反映的内容的一致性和相互补充。
第三,在侦查实践中,勘验、检查的客体不排除被破坏、伪装或者笔录记载不规范等造成的笔录内容失真、不客观等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笔录作出部分不予采纳、甚至不予采纳的认定。为此,首先应审查笔录记载的受勘验、检查客体或对象是否处于真实状态。这里涉及对真实状态的理解问题。以现场勘查为例,自然或人为因素都可能对现场的原始状态遭到破坏。对于由于自然因素而对现场造成一定破坏的现场来说,勘查人员可以根据自然现象的规律、特点,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从而达到认识现场真实状态的目的;由于被害人、事主或其他无关人员因缺乏现场保护意识或者缺乏科学、合理保护方法而造成破坏的现场来说,勘查人员可以结合现场访问所获信息达到认识现场真实状态的目的;对于作案人为了掩盖自己的作案动机或者目的而故意伪装现场或者为了嫁祸于人而仿造现场来说,伪装或者仿造的情况都应在勘验笔录中有所反映以保证笔录的客观性。伪装、伪造的情况不仅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分析、判断和识破其真正的动机、目的,并且可以记录案犯在伪装、伪造过程中遗留的痕迹物证,从而将案犯与现场联系起来。
当然,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具有相对性。“除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外,其余五种证据实际上都是案件事实在人的主观认识中的反映。就自身而论,这些证据已经不是由案件事实本身遗留下来的客观痕迹、物品和信息,实际上都是案件事实在人的大脑中的意识并经过人的主观活动而形成的证据。”以现场勘查为例,侦查人员在制作勘查笔录、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及录像的过程中,除现场所在位置及其周围的环境外,对作案人遗留痕迹、物品的发现、提取等情况,由于勘查人员在知识、技能、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对现场勘验的顺序,发现、提取、固定、保全物证的种类、数量,不可避免地会“染上”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勘验、检查笔录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
(三)勘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标准兼立法建议
1.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勘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是指勘验、检查笔录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合程序法中的“法”具体内容包括二个层次:一是合程序法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勘验、检查笔录中不仅要记载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记载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二是台程序法的具体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的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1)关于主体合法性问题。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主体必须是实施勘验、检查活动的司法人员或者是被指派、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并且应与该案件的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五项回避事由;(2)关于形式合法性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根据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3)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几条规定,为了确定死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相检验。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负责侦查案件的有关机关才有权组织勘验、检查,实施勘验、检查须经法定负责人批准,现场勘查应出示《现场勘查证》,尸体检验和侦查实验应出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批准文件。只有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勘验、检查后制作的笔录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
2.勘验、检查笔录立法的缺失
勘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在我国,一方面应当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应当规定不合法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严格禁止非法取证,另一方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从法理的角度看,一个逻辑结构严密的法律规则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组成”。如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违反勘验、检查行为,应在诉讼程序意义上予以否定,因为作为一个完整而独立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应有其相应的、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是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结果不被认可,或予以撤销、否定,或应予补充、修改的法律规定。
3.关于非法勘验、检查笔录取舍的构想兼立法建议
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交织在一起形成难以调和的矛盾,“……正因为如此,如何调整两者的对立,就成为问题,不夸张地说,刑事诉讼的根本点便在于此。”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即使支撑我国刑事诉讼的基础理念是真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仍规定严禁非法取证。结合控审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解释来看,不仅反对非法收集证据,而且明确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支持控诉和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取舍上要在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强调司法官员合法取证的意义。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大量新型犯罪涌现,治安状况较为复杂,这在客观上要求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考虑到加强对犯罪的控制。为此笔者就非法勘验、检查笔录取舍提出如下构想及立法建议:第一,主体不合法。如果勘验、检查笔录不是由法定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法定人员制作的,如果这些“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就可以作为“线索”由法定人员采用合法程序和方法重新制作。
第二,形式不合法。应根据勘验、检查活动的紧急性、可能性、现实执行等情况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因急救人命、排除险性、清除障碍,勘验、检查活动的实施在深夜并且现场位于荒郊野外,在缺乏见证人见证和签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予以采纳。
第三,程序不合法。指主体、形式合法,但勘验、检查程序或方法不合法。法官应根据违法行为与刑事诉讼规定程序二者相违背的程度以及勘验、检查主体的主观恶性大小予以取舍。这实际存在着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其(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也许(而不是必然)是有益的,但这样做必然以破坏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因为“人们很难评判一个案件是否完全达到了实体公正的要求,然而程序公正却以普遍性和一般性而具有无穷的魅力,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程序公正将富有越来越丰富的内涵,更直接具体地体现法治的精神。”此外,其价值还体现在对侦查主体违反行为的制止,因为要想抑制勘验、检查人员的违反程序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笔者认为,仅否定其证据资格,并不能完全防止违反程序的勘验、检查,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侦查人员惩罚犯罪的积极性,受益者有时却是应受惩罚的犯罪分子。为此,可以通过建立违法官员的惩戒制度,把侦查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合法性联系起来,根据过错程度、后果、因果关系等分别承担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介绍】北京人民警察学院讲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方向博士生,主要从事刑事侦查学、司法鉴定研究;北京人民警察学院经济师,主要从事经济案件侦查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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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论勘验、检查笔录的采用标准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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