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人员到张某住所地进行搜查。在公安人员到张某家门口时,其妻子蒋某听到敲门以及说话声,察觉到是警察在门外。因蒋某知道张某吸毒,并见过书房书桌桌下有一红色布包,里面有几十袋小塑料袋都装有白色晶体。蒋某怀疑这便是张某所吸食的毒品,当蒋某听到警察在门外时,便意识到警察是因张某所持有的这包毒品而来,因担心丈夫张某因此被处罚,故想将该包毒品转移、藏匿,不让公安人员找到。在听到敲门声后,蒋某遂到书房将这包毒品拿出,准备藏在厕所门后,当蒋某刚将该包毒品转移至厕所门口时,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将其手中所持有的毒品扣押。(经检验该包毒品中冰毒重约500余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就犯罪嫌疑人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349条之规定,蒋某明知是毒品,仍为张某转移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刑法第348条之规定,行为人违法持有毒品达一定数额,在司法机关无法查清毒品的来源和用途,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其他毒品犯罪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蒋某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张某逃避法律追究,从而帮助张某转移、隐匿证据,符合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分析论证
1、蒋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的,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从该法条的设置来看,第1款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对象严格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其同款中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中的“犯罪分子”也应当是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再从该条第3款关于共犯的规定来看,更是明确了第1款中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应仅仅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因此,从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本案中,张某因自己吸毒而在家中藏有大量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蒋某为了使张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转移毒品的行为,但从其转移毒品的性质来看,系张某所持有的毒品而不是张某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蒋某明知张某吸毒并持有毒品,不能证实蒋某主观上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而帮助张某予以窝藏、转移,因此蒋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2、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无合法理由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该罪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法占有、携带、藏有或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即对毒品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一种持续状态。持有应当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自由支配时,才构成持有。本案中,蒋某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张某转移毒品,从其拿起毒品到被公安人员查扣毒品的时间短短不足十几秒,移动距离不足五米,其行为很难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而且蒋某虽然明知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但其帮助转移毒品的行为并非系张某的要求或指使,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无法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此,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3、蒋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为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罪。本案中虽然蒋某已经着手实施帮助隐匿犯罪证据——毒品的行为,但由于公安人员及时破门而入,扣押了其转移的毒品,因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隐匿、毁灭证据,无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综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蒋某为了帮助张某逃避法律制裁,从而实施了转移毒品的行为,但是因刑法对该行为没有相应的法条予以规制,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标题: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的行为构成何罪
作 者:杨文娟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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