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成为诉讼中的证人,适格的条件有四个:
其一是知道部分或全部案件情况。知道案情是指证人直接凭借自己 的眼、耳、鼻舌等感觉器官感知案情的人,这里的感知是直接感知,而不是听说,据说等的间接感知。
其二能正确表达意志。如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做为证人,证人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院进行相关陈述的人,因此,这就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所感知的案件事实。
其三能正确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
其四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以上四条密不可分。只要同时具备这四条,不论国籍、种族,性别,文化程度有何不同,均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但是,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担任法官、陪审员、鉴定人、法警、翻译人员、律师,不能同时定为该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便会造成角色冲突,不利于公正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维护,做为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冲突,也不能做为证人。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理论界有三种学说:肯定说、沉默说、否定说,否定说为目前通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虽没有明确说明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从其关于证人证言的几条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单位是不能作为证人的,因为单位不能感知案情,不能被成为质证对象。国外的立法例也根本没有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