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为:结合犯与牵连犯的界限
牵连犯和结合犯的界限也是理论和实践中难以划清的一对罪数形态。 所谓结合犯是指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根据刑法的条文明确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犯强盗罪,而又强奸妇女者”,构成强盗强奸罪,就是结合犯的典型。
结合犯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为刑法规定的数个独立的犯罪。
2.结合犯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
3.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新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
牵连犯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即数行为目的具有终级性。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的目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就不构成牵连犯。
2.牵连犯必经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区别。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触犯罪名的异质性。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另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果触犯同一罪名,则可能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由此分析,结合犯与牵连犯在行为的独立性上是相同的,即具有数个危害行为,且数个行为具有异质性。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而结合犯的数个被结合之罪也必须是不同的罪名。此外,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结合犯中的数个被结合之罪之间有时也具有牵连关系。但是,牵连犯和结合犯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首先,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定性。结合犯是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则不具有这种法定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并不是由于刑事法律所决定,而是由行为人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以及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所决定。
其次,在处罚上,结合犯有明确、具体的法定刑,对牵连犯一般实行“从一重罪处断”,较多依赖法官之自由裁量。
再次,结合犯中各被结合之罪除了有牵连关系外,还有包容关系。最后,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属处断的一罪,而结合犯为法定的一罪。法定性是牵连犯和结合犯的分水岭,是否具有法定性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也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
在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刑法理论更应该突出结合犯适用的法律地位,而不能也不应该因数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的存在,将属于结合犯形态的犯罪归入牵连犯形态之中。相反,却应该将虽具有“牵连关系”但同时又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形态归入结合犯形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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