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一直是刑法中争议较多的罪数形态之一,传统理论根据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将牵连犯分为两种方法牵连犯、结果牵连犯。方法牵连是关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它是一种很典型的牵连关系。笔者试图对方法行为进行分析,以便司法实践对方法牵连犯的准确把握。
一、方法行为的含义与方法辨析
关于方法行为,刑法理论中并没有单独精确的界定。刑法理论上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言辞。刑法学中犯罪行为由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段或方法等能够表明行为存在的所有因素构成。
犯罪行为都是由行为人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采用特定的方法实施完成的。犯罪行为与方法具有必然的联系,社会上不可能存在缺乏具体行为方法的犯罪。但是,这种“必然联系”并不意味着行为方法就成了任何犯罪在客观上都必须具备的条件。从犯罪构成条件上分析,对绝大多数犯罪行为而言,刑法并没有将特定的方法作为其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即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作案,对这些犯罪之是否成立,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犯罪行为实施的方法是犯罪构成在客观要件上的“特殊条件”。当刑法分则对其明文规定时,它们才能成为某些特定犯罪构成必备条件。而方法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是包含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的整体性概念,方法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犯罪在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方法行为其方法特性又决定其对于犯罪目的具有方法的意义。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目的,可以广泛地选择方法行为,但这种选择是受到客观条件限制的。行为人只能选择那种在客观性质上具有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可能性的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对称是为帮助本罪行为而实施的行为。它是先于目的行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构成牵连犯的触犯数个罪名的各种性质不同的客观行为之一。方法行为虽然也是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但只能是间接的手段。这种间接性表现于方法行为只是便利于目的行为得以实施并达到犯罪目的的帮助行为,它并非直接服务于犯罪目的,而只是通过帮助目的行为的实施间接地为实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将方法行为等同于犯罪方法的观点,会导致扩大牵连犯概念外延的错误。方法行为的特点,在于它是能够从牵连犯中分离出的数个性质不同且相互之间存在依附关系的危害社会行为之一,其本身具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独立构成犯罪。
二、方法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关系
目前的理论通说认为根据刑事立法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刑法可以划分为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牵连关系的确定应当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应当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限定方法行为,即只有当数行为中的某一行为方法行为在法律上被包含于另一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因为,首先,牵连关系是数行为的牵连关系,数行为如果不统一于刑法上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则不可称之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次,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以法律上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不但具有刑事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其三,数行为所统一的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仅仅指实行行为,而且是具有独立意义的实行行为。
笔者认为,牵连关系是数行为的牵连关系不存在疑问,但数行为所统一的刑法上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并非一个实行行为。值得明确的是,方法行为构成方法罪的实行行为,而不一定是目的罪的实行行为。即从牵连关系上不能推导出方法行为须为目的罪的实行行为。
也有学者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认为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也即主张方法行为应当包含于目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方法行为应当包容于目的罪的实行行为。
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严格限定牵连犯范围的作用。但它同时易于将牵连犯与复合行为混淆起来。如抢劫罪的构成行为是复合行为,既包括方法行为暴力、胁迫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又包括劫财行为。倘若发生了抢劫致人重伤的情况,一般应当视为结果加重尽,可是按此观点,却是典型的牵连犯罪。这样,意图严格限定牵连犯的范围,实际上却扩大了牵连犯的范围。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行为也是复合行为,既包括暴力行为,又包括妨害他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倘若发生了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被害人轻伤害的情况,一般应按暴力干涉婚姻罪的单一罪处理。但是,按此观点,也是典型的牵连犯,就扩大了牵连犯的范围。由此看来,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
原标题:略论方法牵连犯中的方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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