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1年3月7日被告人洪某之妻严某从广东揭阳市搭乘普宁到泰和的客车回江西寻乌县城。当客车途经丰顺县的丰良地段时,被害人即客车司机姚某与睡在司机卧铺位置的严某发生口角,起因是姚某盖被子时引起严某不满。此事不久便平息。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表姐严某的电话,说其在客车上被司机欺侮。被告人刘某便告知了被告人洪某,洪即到寻乌县南桥镇派出所作了报告。后刘邀集被告人徐某等欲教训司机。尔后,被告人刘等五人乘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寻乌县南桥木材检查站,载到被告人洪某后驶往江西与广东交界处的停下。由被告人洪某提出搞司机一点钱,得到其他人的同意。六被告人还商议收到钱后要叫司机写下纸条等事宜。随即被告人徐某执笔写下赔款单一张。在未等到被害人驾驶的客车情况下,六被告人又驾车返回南桥等候。当晚11时许,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客车在寻乌县南桥木材检查站停下,被告人洪某从检查站取来几根木棍发给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洪某等人喝令被害人姚某下车,随后,被告人刘某等六人分别用拳头、木棍殴打被害人姚某面部、背部、腿部。被害人姚某在被告人逼问“此事公了还是私了”的情况下,被迫无奈交出500元,并在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赔款单上签名,尔后,被告人刘等人得款后逃离现场。
二、争议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拳脚、木棍殴打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主观故意上分析,刘某等人的目的主要是要教训殴打司机姚某,以报复其欺侮严某。将车拦下后,在检查站门口和众多群众面前,无视公共场所秩序,不顾旅客的正常行程,为达到报复教训司机的目的,随意将司机姚某围住殴打,并在事后得了司机500元钱,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法理评析
从刑法第293条和第263条的规定上来看,抢劫罪客观方面要求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而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要求较复杂,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性质。但在这种情况下,两罪之间的界限还是清楚的。因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与他人财物联系在一起,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特别是在行为人先随意殴打他人然后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具有暴力胁迫性质,同时又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因此它与抢劫行为极其相似,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现象。因此,如何合理地辨明两者之间的界限对于这两个法条在具体司法实际中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何谓“随意”?人们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所谓随意也即随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的动机,而是基于其要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的无事生非的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这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的显著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满足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在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随心所欲地殴打他人,可结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看事情是由谁引起的,如果起因是行为人,则可认定是行为人无事生非,无事找事。第二,看行为人与被殴打人客观上有没有那个“事”,那个“事”是否微不足道,能否产生令人殴人的程度。第三,看被殴人是否存在言语上的过错,如果无过错,则可认定行为人为随意也即寻衅。也有人认为,“随意”就是没有任何原因、理由,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冲动。如果“事出有因”而殴打他人,由于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事由也是特定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如果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的,应适用《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处罚。还有人认为,界定行为人“殴打他人”是否属于“随意”,应该考察其主观动机是不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科威争霸或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或打人取乐,把自己的一种不健康的心理满足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如果出于以上动机,即使行为人辩解其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也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对“随意”不能仅从字面上去理解,而应从实质上去把握。从字面上来看,“衅”就是指嫌隙、争端,“寻衅”就是指寻找理由、借口;“滋事”就是始制造事端。“寻衅滋事”指的就是无中生有地制造事端。很明显,仅依其字面含义难以区分是故意寻找借口殴打他人还是出于“事出有因”殴打他人。因此,对“随意”的判断必须从实质上入手。从实质上来看,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该类行为的本质就在于其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反,其具体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在一种把自己的快乐建筑在别人痛苦基础上的心理支配下,逞强斗狠,抖威争霸、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打人取乐等。因此,我们认为,除了非常明显的以微不足道的小事为借口殴打他人及依人们的常识且有证据证明的那种事出有因的殴打行为外,其余所谓的由事出有因引起的殴打他人行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认的公序良俗,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就可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如何理解随意殴打他人中的“情节恶劣”?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主要指:以打人为乐,随意殴打群众;多次殴打,影响恶劣;携带或使用凶器殴打他人;多次向人身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等等。也有人认为,携带或者使用凶器殴打他人,不论是否造成他人伤害,就应视为情节恶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1人以上轻伤或3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刑法第293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第二条规定: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以上看法都是立足于具体的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来谈,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我们应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以列举式的方法去界定寻衅滋事行为,表面上看来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实际上却会带来更多的困惑,因为,当出现未列举的事项时处理时便会更棘手。因此,我们主张以行为人的随意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判断,即看其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公共秩序的后果。这里所说的公共秩序,不仅指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其他一切人们共同生活和交往场所的正常秩序。如果其行为侵犯了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准则所维护的社会正常状态,原则上就可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当其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了他人伤害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适用法律。
本案中,只由于严某与司机姚某因盖被子发生争执这一小事,被告人刘某便认为其表姐真受了姚某的侮辱,因此纠集多人手拿凶器守候在客车的必经之路上。当客车到达那里时,拦下客车,既不管是否会耽误乘客的行程,也不管是否会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车,不问青红皂白地把姚某拉下客车便一顿痛打,很明显,刘某等人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准则,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状态,且手段恶劣,因此他们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实施到这里并没有结束,而是在痛打姚某后,以把他送到当地派出所为借口逼其交出事先商量好索要的500元钱,姚害怕再次挨打并怕到了派出所后说不清,因此被迫交给刘某等人500元钱。对刘某等六名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能否说是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从而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呢?对此,我们必须比较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胁迫拿要行为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之间的界限后才能确定。
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人认为,“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通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和交叉的情况。由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样,对其中的“强”和“硬”便有了程度的要求,那其中所具有的暴力、胁迫行为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界限如何区分呢?对此,有人认为,抢劫罪造成被害人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的程度,必须是来自外界的暴力或胁迫使被害人达到了不敢抗拒、不能抗拒的地步。但有人对此提出不同的看法,认为一样的暴力,对不同的对象会产生不同的作用,能否抗拒,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强拿硬要”中的“强”是强制之意;“硬”是指他人不同意还要获取,与“强”是近义词,即是指采取强制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之意。问题的关键在于,这里的强制手段是指使人不敢抗拒、无法反抗之意,还是指被害人带有恐惧心理为息事宁人而忍痛割爱?应该说两者在强度上是有区别的,在后一情况下,存在若被害人当时与之对抗也许不会被其拿走财物的情况。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或胁迫其强度应该指后一情况,而抢劫罪则指前一情况。因为,按一般的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他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程度,如果被害人不给其财物或者反抗,则有马上遭受暴力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在具体的判断上,我们认为应重点分析行为人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在实际判断上,一般可从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环境场所;二是被害人的特征。从场所环境来看,寻衅滋事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抢劫行为则大多发生在人稀车少的地方,当然也不排除在公共场所的当众抢劫;另外,寻衅滋事行为更多地发生在白天,当然也不排除夜晚,而抢劫行为则更多地在夜间。这是因为寻衅滋事多数是临时起意,结伙公共进行,在众目睽睽之下,放肆撒野,而抢劫行为恰恰相反,行为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预谋犯罪,有较严密的分工,一旦被发现或阻止,往往夺路而逃。被害人的特征,主要是看行为人针对的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等,如果是以年老、年幼者或者单独的女性作为犯罪的对象,一般可认定其为抢劫行为。事实上,司法实务中主要也是从这一方面来判断的,加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条也认为: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引起公愤、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以恐吓、要扶手段“调解”或者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多人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多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情节恶劣的。理论界,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如有学者认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指: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激起公愤的;结伙哄抢、哄拿公私财物的;等等。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看,寻衅滋事中,行为人主要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或是为了挑衅社会,蓄意生事,大多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主要也是为满足其上述心理欲求,表现为即使发现被害人有更多财物也无意获取;而抢劫罪则不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占有他人的财物。
结合本案来看,被害人在当时是否因带有恐惧心理,同时为息事宁人而忍痛割爱给被告人刘某等六人500元钱呢?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某等在痛打姚某后,以把他送到当地派出所作为威胁手段,被害人知道如果进了当地派出所有可能对自己的事情说不清道不明,从而耽误开车,因此在无奈下给了被告人刘某等人600元钱以了却事情。这样看来,与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要求相符。但我们也可以发现,被害人姚某在被刘某等痛打一顿后,自己身处外地,不知接下来的后果会是怎样,如果自己不答应很有可能再遭毒打,因此,也可以说其当时交出500元钱是因受对方暴力的胁迫,在不能抗拒、无法抗拒的情况下做出的。这样看来,又符合抢劫罪客观要件的特征要求。因此,仅从行为的客观方面还难以对刘某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还有必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分析。
本案的缘起是因刘某听到其表姐严某受了司机姚某的“污辱”,为了发泄心头的愤恨之情,纠集他人打算好好地教训姚某一顿,而事实是否如此,他则根本不问。纠集到人后,又觉得请朋友吃饭的钱及路费由自己出的话太冤了,因此产生要姚某把此次行动的费用“报销”了的意图。从这里可以发现,刘某等人虽然是事先准备好索要被害人姚某500元钱,但这只是他们的次要目的,被告人刘某的目的就是凭自己是本地人,人多势众,既然姚某欺负了他表姐,就得好好地教训他。因此,从被告人刘某等人的主观故意来看,不符合抢劫犯罪主观要件,倒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求的蓄意生事、横行霸道相符合。从其行为的结果上看,因小事把客车拦劫下,肆意殴打司机,明显地扰乱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引起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害了人们共同生活所维护的正常秩序,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主要也是为满足其这一心理欲求。综观全案,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介绍】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法制中心工作人员,法学硕士;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研究》编辑
注释与参考文献
张影:《寻衅滋事罪几个问题探究》,《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汤晓慰:《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60页。
单长宗、梁华仁、张军、阮齐林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5月版。
汤晓慰:《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230、233页。
作者:谢锡美 张志军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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