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家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摘选)
为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营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配合监管等因素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民营或民营控股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管理人等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具有实际支配作用的人员。
第三条 民营企业负责人作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
(二)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三)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或退赃,采取取保候审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
(四)检察机关已经取保候审或建议取保候审,经审查不存在妨碍审判的情形,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保候审的其他情形。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经对民营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变更保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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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广东高院
本文编辑: 何 优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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