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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2014/12/11 15:36:53   来源:检察日报   浏览次数:752次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  法律监督  制约机制  申诉案件  依法纠错  

(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立 案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原案办理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三)全案复查,公开公正;(四)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下列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应当分别由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六)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决定的;

 

(七)不服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决定作出的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第八条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九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且经过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的申诉。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齐备。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负责接收。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移送本院相关部门办理;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移送申诉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诉人;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

 

(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八)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九)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第二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控告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控告检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

 

(一)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三)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

 

第三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调查人员也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结果。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属于本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立案复查,不得再向下交办。

 

第三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三十九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四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提起公诉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四十一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三)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撤销案件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撤销案件决定正确,但是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纠正原撤销案件决定书中错误的部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

 

(三)撤销案件决定错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原撤销案件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十三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认为应当改变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四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十七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需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时应当随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报请检察长审批。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可能属于冤错等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需要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应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不计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期限。

 

第五十三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方式纠正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提出意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对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五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是否决定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并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由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 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对提请抗诉、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刑事申诉案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提请抗诉报告书、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刑事抗诉书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备案。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认为存在错误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汇报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案件存在错误但是不影响处理结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二)案件存在错误并且可能影响处理结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对指令重新办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立案复查。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办理: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

 

决定中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中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应当恢复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的,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或者对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权利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七)案件中止办理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办理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决定终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终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六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等问题的,可以向原办案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整改意见。

 

第六十三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终结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结合刑事申诉检察职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六十六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执法过错或者拒不依法纠正原案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制作刑事申诉案件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刑事申诉案件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同时废止;本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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