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首次讯问(重)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办理(重)死刑犯罪案件,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第三条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一般由技术人员负责。经公安局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侦查人员负责录制。对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由技术人员录音、录像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技术部门。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实施。
第五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外,应当在侦查机关讯问室进行。
第六条 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
第七条 全程同步录像的,摄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在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
第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一般要着制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文明。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第九条 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应当有翻译人员在场翻译。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
第十条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不能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次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不能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公安局长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继续讯问。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技术部门保存。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
第十三条 移送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移送审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还侦查部门。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
第十五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侦查机关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侦查机关保存。
第十六条 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公安局长决定。不移送的,由侦查部门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
第十七条 案件办理完毕,办案期间录制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由刑侦部门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归档。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公安局长批准。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公安局长决定。启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参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的同意,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郑州市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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