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此司法解释共552条,几乎是《民事诉讼法》条文的两倍,史上最长司法解释,它还是史上参与起草部门最广、参与起草人数最多的司法解释。
新的司法解释对于管辖、证据、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对于诉讼费的承担由败诉方承担,在胜诉时法院先退还给预交人,证人不签署保证书不得作证,作证有费用补偿,虚假作证应当处罚等都是新生事物,而对于执行的规定的修改也很多,其是对于查封、冻结期限的修改: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更是不得不知的规定。
新规定修改尺度之大,令人瞠目,而不管你是律师还是法官,如果还不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学习,还是凭着以前的记忆和经验来办案,当事人认为你不懂法的面子事小,但可能造成后果真的不堪设想……
新法业昨天已经实施,小刀花了一晚时间通宵学习,并摘取了若干重大的新规定或修改变化的规定,并从律师办案的角度加以评注,算是预习功课,抛砖引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摘评)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评注:解决了大量没有书面合、只有送货单的追偿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的的管辖问题,再也不用跑到被告所在的外省去起诉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注:以后帮公司起草与消费者作为对方的合同时得注意了:把约定仲裁和管辖法院的条款用粗体字醒目标明,最后就放在让对方签名的地方,否则约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评注:以前起草这类协议时,一直郁闷这是究竟是身份或还是财产关系?能否约定管辖,现在于法有据了。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评注:回避的规定以前一起都是空话,现在终于有一条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拿得出证据证明申请法官回避的情形了,有进步,得点赞。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评注:以前把个体工商户(如某某厂)列为被告,到了某法院立案,要求被改成业主个人,把业主个人列为被告,到了另一法院,又要求把被告改回某某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那个折腾的劲,想起就泪奔!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评注:哼!这下立案时告股东就理直气壮了。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评注:唉,本期望来个律师强制代理,扩大解释“近亲属”的概念,这不是在抢律师的饭碗吗?倒退,倒退!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评注:如果你不看这个,还想当然地按旧规定认为一审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二审没有举证期限,你可吃亏了,如果因此输了官司,如何向当事人交待?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评注:那种受搞证据突袭的律师也好,讼棍也好,及时收手吧。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评注:由于没有列明“侵犯他人隐私”这一项,对于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拍照和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是否还继续执行,小刀我确定心里没底呢。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评注:我敢肯定这条肯定成为法官随意使用的如意法宝,这下好了,动不动就会叫当事人去签《保证书》和做笔录了,不过,有同事认为,这也有积极作用,那就是在诉讼领域也全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是什么就得承认什么,那种否认一切事实的律师没有了市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评注:以前证人说谎真的太严重了,结果搞到法院对证人证言基本不敢采信,证人是得如实保证,写保证书,最好学下别的国家,来加上对着法庭宣誓。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评注:我觉得“可以”应改为“应当”或至少在对方有异议时,单位“必须”出庭作证,这么多年来,给那些公司开具的虚假证明害得不浅。法理上,这些毫无公信力的公司开具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公司并无感知能力,必须派人出庭作证由双方相互质询才能认定其证明内容虚假,然而,多少法院就按这些公司的假证明判错了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评注:不一样了吧,以前是举证期限前十日哦,还有以前,我们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也不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我们直接就把证人带到法庭外等候,现在不行了,得先经过法院通知,不要想当然就把证人带去法庭,还有,现在证人出庭作证落实要发钱了,申请的一方必然先预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评注:嗯,得注意申请的时间,不过决定权还是在承办法官手上,经常被法官以我认为与案件无关联给驳回,但如果不这样规定,想拖延的一方又会提出很多的鉴定申请,算是两者权衡,取其轻吧,也实属无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评注:都是些什么期限?真让人看着头痛,一次性告诉你都分别是什么期限吧: 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利害关系人对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提异议、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6个月”以及 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因故未申报权利而另行起诉的“1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评注:要不是这几条有关调解的条款都放在一块来读,还真的让人断章取义,似是而非、摸不着北呢。
只是对于当事人为什么不到庭,希望法官不要扩大滥用,只要律师说当事人出差等就过了,否则,如果要求开具“因故”不能到庭的病历、机票、车票等证明,有授权的律师到场签名也不算数,那岂不是徒增讼累?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注:租金收益等和到期债权也可执行了,此前虽也有规定,但散见于各种执行规定和答复,现在统一规定在一块了,好找了,也明确了,得注意的是,债权如果未经判决,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则也无法执行,只能寻求代位权诉讼救济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评注:以前我曾经碰到这种特殊情况的财产保全,一、二审法院老是相互扯皮,都说不归自己管,二审叫当事人去找一审,一审叫当事人去找二审,现在不能把当事人当皮球踢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评注:哈哈,这叫“执前保全”,以前我们只知道有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没听说过这玩意吧?
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评注:一看这条文,除了第(三)项,其他情况是否紧急需要先予执行?基本上由法官说了算,律师只能呵呵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评注:喜欢玩自拍的MM和律师们得留意了,不是什么地方都能拍照的,不能一不注意,被法院拘留罚款了还不知道其实是自己没道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评注:这个真得重重地罚,律师不能一边埋怨为什么中国有“执行难”的问题而人家西方国家没有?什么老百姓认为法院的判决书有时候会变成一纸空文?律师在教自己当事人怎么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的时候,多想想对方手执法院判决的债权人,该对法院和自己的律师多么失望,自所不欲,勿施于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评注:这一条真的是好,当事人叫好,律师也叫好,想想多少当事人在向律师咨询时提出:如果我打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怎么办?不打官司还好,打官司还白白亏了诉讼费,要不律师你帮我也把诉讼费给出了吧,咱们律师肯定断然拒绝,可当事人对打官司又没信心了。
以后,咱们律师接案时,可以跟当事人说了,只要能打赢官司就不怕了,到时候法院会把你预交的诉讼费退回来,向败诉方去要,多好的规定呀,律师能不点赞吗?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评注:各地法院,尤其是广州的法院,会因此在立案时不再要求我们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的人口身份信息证明吗?我想不会。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评注:有些法院要求原告去被告的村委、居委开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或去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失踪才肯下判决,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嘛。
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评注:很多法院立案时不让原告列第三人,说等立案后才能申请追加,这不多此一举嘛,以后直接在诉状上列了就是。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评注:旧民诉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以前的规定相互矛盾让人无所适从。
但是新司解释明确规定为在法庭辩论结束,你认为问题就解决了吗?如果你说是,我觉得你还是太年轻了,君不知,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开一次庭就要判了,如果法官想接受一方的反诉,他就再次开庭,那么“法庭辩论”还没有结束呢,可以反诉;如果法官不想接受你的反诉,就算你在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法官也可以说,之前已经开过庭了,法庭辩论已经结束了,今天到庭是“听证”或“询问”……相比而言,还真的是反诉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才是个确定条款,否则,全是法官说了算了,你就等着郁闷吧。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评注:以后还真不是你想撤就一定能撤的了。
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评注:如果你的案件是想拖时间,慢慢读懂体会并综合运用这条吧。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评注:如果你是做不良资产的律师,如果不熟记和研究这条和《海口纪要》和审理不良债权的几个司法解释,对比其异同,你就真的是个不合格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评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和普通程序的不一样,得记信,别搞错对象,真因程序问题败诉,在当事人面前,你是过不了关的。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评注:2013年新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本律师研究,这里面有两个要害,一是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无过错,二是,第三人的概念。第二个要害是争议最大也是裁量权最大的地方,诸君慢慢体会吧。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评注:不怕实话说,真的有很多律师还没有真的搞懂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执行异议——再请再审,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这几个程序适用的主体和程序,也没弄清楚其真正含义,正确运用有效的途径救济,对于新事物,还是要花功夫学习研究的。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评注:如没记错,过去的做法是——中止诉讼。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评注:得结合物权法和担保法学习啦,在同时有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起草合同时是否约定顺序,得看你代表那一方,选择最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约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评注:不良资产律师必记,对条款,如承接债权涉及到行政诉讼的,债权买受人同样无权对原来的行政判决申请再审。套用法官们的话:你花那么便宜的价格买来的债权,还想把债权本金和利息都收回,还要把之前的判决全部推倒重来?没门!咱法官不是为你打工的。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评注:那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再审不?
我看过北京的再审案例,不过呀,广东高院的法官给我看了一份不对外公布的文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第三百九十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评注:一审、二审都搞不定法官,法官不同意你鉴定,想在再审通过鉴定扳回败局,不可能的啦。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评注:这两条规定,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执行和解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的争议,再也不用再找案例和论文去说服法官了。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
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评注:注意了没?第473条直接省去一个追加程序。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评注:实话说,这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直接就是为了堵死那些律师想通过串通案外人、借助仲裁仲裁去对抗、妨害法院强制执行的,但是,这样做,是不对嘀。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评注:做公证时,不得不注意和审查的问题。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评注:以后银行存款不需要先冻结再扣划了,可以一步到位直接。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评注:不管是不是做不良资产的律师,这条真的很重要,查封的期限变长了,续封的期限也可以变长了,之前续封是原来期限的的一半,现在续封可以等于首封期限了。这里修改涉及到好几个司法解释呀,原来的期限是存款半年,动产一年,不动产两年,现在全延长了,股票等证券的查封期限应该没变,还是2年吧?
第四百八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评注:以上几样规定比此前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做法放宽了很多,之前就是因为放得太宽和没有相关具体约束的规定,执行法官权力太大,容易出问题,现在又放宽了,不过,据我估计,法官知时间内应该不按这个执行吧,估计还是按之前的规定以做,因为也没说旧规定废止,这里规定的也是可以也不是应当,法官为了避免投诉或出问题,可能还是选择按之前的程序来做。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评注:嗯,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把转移的具体时间也规定死了,以送达或转移时视为物权变动的时间了,以后再无争议。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评注:问题出在,参与分配时,具有优先权(如建筑工程款)、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是否需要有生效判决、裁定、裁决书等?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评注:新事物呀,执行法院经一个债权人同意,就可以就案件移送债务人注册所在地法院办理破产。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评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有规定,让“老赖”无法贷款和招、投标,远处遁形,建设诚信社会体系,刻不容缓。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评注:大多数法院实践中早已这么执行了,现在这两条可以说是对此前做法的法律确认。
第五百二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评注:刚听说很多外资律所因为在中国不能代理诉讼无法盈利,都打算撤回中国了,现在倒好了,允许外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代理涉外案件,抢中国律师的饭碗,司法权不是主权的最大体现吗?让外国律师加入中国律师的最传统的诉讼代理领域,外国人律师是留住了,不过,多多少少,我总觉得这样做有点显得“崇洋媚外”了,我们还算是天朝吗?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限制。
评注:天朝对外国人(企业)真的好,以德报怨的事不少做,连再审也不受时间限制了,有条件时真得移民,弄了外国的马甲,然后回大陆显摆显摆,就算显摆不了,也不会低于国民待遇吧?
原标题为:律师评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还凭记忆和经验办案你肯定悲催!
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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