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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权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2019/5/31 8:30:52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95次   
关键词: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减刑、假释对下监督指导工作的审判监督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请问制定《补充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力度空前,反腐败工作目前已经取得了压倒性胜利。为了进一步巩固反腐败工作压倒性胜利成果,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新期待,更好地服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对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时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适当从严掌握。故此,我们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了《补充规定》,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作为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即现行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予以下发,以指导减刑、假释办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问:请问《补充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什么?
    答:《补充规定》明确指出,其适用对象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具体而言,一是限定了时间节点,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刑罚;二是限定了罪名,即贪污贿赂罪;三是限定了罪犯身份,即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即:时间节点+罪名+身份,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方可适用《补充规定》。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判处刑罚的贪污贿赂罪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的非贪污贿赂罪犯,或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等,均不适用《补充规定》,而仍然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相应规定。

问:请介绍一下《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补充规定》共有七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适用对象,上面已经说过,不再重复;二是明确了对上述罪犯适用假释时,比照其他罪犯从严掌握,体现了对上述罪犯假释从严的原则;三是规定了对拒不认罪悔罪或者拒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上述罪犯,不得假释且一般不予减刑的具体要求;四是明确了从严减刑的具体标准和尺度,具体用三个条文分别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述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予以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和执行;五是规定了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减刑时可以不受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这也是法律和历次司法解释的一贯规定,体现出国家对作出重大贡献罪犯的特殊奖励,有利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多做贡献;六是规定了《补充规定》施行时间和效力。

问:《补充规定》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关系是什么,具体适用时怎么掌握?
   答:《补充规定》是作为现行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补充性规定而下发的,并非废止现行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在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减刑、假释时,现行司法解释相应条款和本补充规定相冲突的,适用《补充规定》,不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否则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减刑、假释时,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五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网编辑: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何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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