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公安分局: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谢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在侦查阶段为谢某提供法律服务,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谢某,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现根据目前我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就谢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案的案情
据会见犯罪嫌疑人得知:2010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谢某的亲戚王某结婚,谢某到八卦路湛江渔江酒楼赴宴喝喜酒,席间喝了许多白酒和红酒,喝得大醉。下午4时许,谢某便与其叔叔等亲戚到八卦岭王某家中吃饭,但先后在王某家的门口和卫生间呕吐不止,呕吐时间长达半个小时。因感觉不舒服到外面透气。当时谢某神智不清,迷迷糊糊的跟着一个女人走。谢某与那女的相隔两米左右,二人没有任何交流。那女人的开门进房后,谢某便跟着进去。进去之后发生什么事,谢某记不清楚,只记得如下情况:不知道怎么回事,那女人就跑了出去,把门锁了或是顺手拉上了门,谢某在里面就是不打开门。然后谢某就去踢窗子,想踢开窗子出去。踢了几下没有踢开,感觉头脑袋很晕,就在那个女人的床上睡着了。后来谢某被人打了一巴掌又踢了一脚就醒来了,发现那女子和警察在眼前。从王某家出门到被人从床上踢醒的整个过程中,谢某的头脑感觉都是迷迷糊糊的。
又据与谢某同去赴喜宴喝酒的亲戚证明(附法律意见书后),谢某平时很少喝白酒,那天高兴,喝了大概有20多杯白酒或红酒。酒席散后,谢某与亲戚们一起到王某家时,谢某开始呕吐,边吐边踢王某家的铁门,还自语自语,到处乱走,亲戚们按住他好几次。大约下午6时左右发现谢某不见了,亲戚们到处找他没有找到。大约晚上8点20分许,谢某的亲戚接到清水河派出所的电话,被告知谢某在清水河派出所。亲戚到达清水河派出所后,看见一名警察正给谢某做询问笔录,并被告知谢某涉嫌*抢*劫罪。
目前,谢某以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关押在罗湖区看守所。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公安机关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予以侦查立案。本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这一定性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案发前,谢某曾大量饮酒,案发时谢某深度醉酒,其主观上缺乏认知和辨别的思维能力,不具备*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1、案发时,谢某的醉酒状态属于病理性醉酒。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醉酒存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病理性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饮酒时或其后不久突然出现激越、冲动、暴怒、以及攻击或破坏行为,可造成自伤或伤人后果。该醉酒状态一般持续数分钟、几个小时乃至一整天,随病人进入酣睡状态而结束发作。醉酒人醒后对发作过程不能回忆。现代各国精神病学及法医学均认为:病理性醉酒是一种短暂性精神障碍,属精神疾病范畴。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据谢某的亲戚证明,谢某平时很少喝酒,宴席上确实喝了大量的白酒。当谢某醉酒后到王某家中时,边吐边踢王某家的铁门,且自语自语,到处乱走。又据会见谢某得知,在从王某家中出来到被人从床上踢醒的整个过程中,他的头脑感觉都是迷迷糊糊的。也就是说,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谢某的一直处于醉酒的状态中。可见,当谢某在王某家中时,其酒精中毒现象已经开始出现。当下午6时左右谢某从王某家中出走时,其已经进入醉酒状态,因此谢某才会迷迷糊糊的跟着一个女的走。在谢某尾随该女子进入其房间直至最后在其房间睡觉这个时间段,正好就是谢某酒精中毒发作,处于深度醉酒的期间。案发后,谢某对于其尾随被害人进入其房间之后发生的事情记不清楚,并被发现睡在被害人的床上。从以上情形判断,谢某案发时完全符合病理性醉酒的病理状况。
2、在病理性醉酒的状态下,谢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意识和行为能力。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病理性醉酒人其危害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根据具体分析。若醉酒人不知道自己会发生病理性醉酒或非为实施犯罪而故意饮酒而导致的病理性醉酒,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因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不承担刑事责任。若故意饮酒,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病理性醉酒,并发生病理性醉酒并在此状态下发生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即自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触犯刑律的行为,该行为的原因处于故意则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前一种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是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病理性醉酒人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无疑具有客观危害性,在客观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病理性醉酒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病理性醉酒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对其所实施的为刑法禁止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故意或过失,因为故意或过失是对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的。所以该病理性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存在主观罪过,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该病理性醉酒的人不认定为犯罪,但是这种情况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中,谢某去赴亲戚王王某婚宴,席间亲戚们都很高兴,因而喝醉了酒。也就是说,谢某喝醉酒并不是其主观故意,而是在婚宴酒席这种场合下的必然发生的客观行为。因此,谢某醉酒后对自己的行为已经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对于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不能预知的,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时,明显不存在主观罪过。
3、虽然谢某实施了掐被害人脖子的行为,但是其在实施这一行为的时候,已经丧失了认知和辨别的思维能力,对于其掐被害人脖子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是不可能预见的。
构成*抢*劫罪的前提是要有*抢*劫的故意,*抢*劫罪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抢*劫罪的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行为人具备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在意志因素上也要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具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然谢某客观上实施了掐被害人脖子的行为,但是其在实施这一行为的时候,已经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