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贵院承办的关于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诉讼活动。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明某,认真研究了本案的《起诉意见书》(深公福诉字[2011]第00188号)及本案的案卷材料。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关于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公安机关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这一定性是严重错误的,犯罪嫌疑人明某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明某既无“随意殴打”松某的行为,也无*寻*衅*滋*事*的故意。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之一,而符合这一行为要件,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一是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1、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均证明明某没有实施殴打松某的行为。
据本案所有侦查卷宗记载,被害人、其他同案犯或证人均证明明某没有殴打或者追砍松某,明某也否认有殴打或者追砍松某的行为。唯一可疑之处是明某伸手抢水壶的行为。根据起诉意见书载,当明某与松某谈话时,拿开水壶砸松某是伍某和欧某四。伍某供述,拿开水壶砸松某并非明某指使,而是其一时冲动:“问:你拿起开水壶砸那名男子是否事先有人让你这么做的?答:没有,是我一时冲动” 。(伍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7页)根据明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问:‘阿木’和‘阿彪’到达沙嘴村砂锅粥店后发生了什么事情?答:‘阿木’、‘阿彪’及一名陌生男子到达砂锅粥店门口后,我就看到了“阿木”不知道和什么人吵了起来,之后他们双方又发生了殴打,期间有个陌生男子还使用了茶壶来打‘阿木’,所以我就上前去抢那个茶壶,(茶壶内有水泼洒出来,但不知道洒到谁身上了)而且我还不停地大声劝:不要打。”也就是说,当时明某起身去抢水壶目的是制止伍某不要砸,而不是去烫松某。可见,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明某并未对松某实施任何殴打行为。
2、明某约见松某和纪某是为了化解矛盾,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后果发生,目的是扰乱公共秩序,向社会有意识地挑战,动机具有随意性,包括耍威风、取乐等。如果本案犯罪嫌疑人明某案发前有*寻*衅*滋*事*的故意,那么应尽可能的排除干扰,积极追求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事实上,明某约见松某时又请了警察到现场。据明某第一次询问第3页笔录载:“问:你与“阿彪”、“阿木”有无矛盾?答:没有,我们平时关系很好,我这次约他们是为了谈事情,我还找了易警官做见证人,根本没想到会发生打架的事情。”如果明某约见松某和纪某时已经计划好要殴打他们,那么通知警察到场不等于是自投罗网吗?又据易某询问笔录第2页载:“问:请你认真回忆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答:……大约是凌晨3时20多分,沙嘴的本地人明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上班,我说上班,他让我到沙嘴A南边的B砂锅粥找他,我问他什么事,他说要找纪某谈一谈,谈的好就好,谈的不好就有他好看的。”可见,案发前明某并没有殴打松某和纪某动机,也没有想到会发生打架的事情,所以他请了易某警官到现场做见证,目的明显是让易某到场主持居中调解双方的矛盾。
3、即使明某案发前有殴打松某的故意,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必须出于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本案中,如果说明某约见松某是为了殴打他以达到耍威风、取乐等目的,那么事前明某与松某应该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因为“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是指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
本案中,明某约见松某和纪某是为了要松某说清楚为什么扬言要扫平A俱乐部,双方客观上存在矛盾冲突。据明某第一次询问第1页笔录载:“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10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沙嘴A的几个保安路过沙嘴一坊“阿彪”老婆的小店去玩,那几个保安嫌店里的小姐太丑,就与“阿彪”的老婆吵了起来,后来可能打了“阿彪”老婆一耳光。后来“阿彪”老婆就找治保会队长“阿木”,“阿木”就叫一个叫“龙飞”的湖南人带了很多人在A荔枝园那边打了那几个保安。因为当时我不在深圳,所以不知道这件事情。我回来后,听“阿彪”说明某父子不要去插手沙嘴A保安员被打这件事,如果插手的话就会扫我的场(沙嘴A)。我听到后,就很不高兴,为什么要扫我的场。”事实上,松某与纪某确实与沙嘴A俱乐部的保安发生过冲突并已经调解结案。儿子的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老子出面调停,完全是情理之中的事。可见,明某约见松某和纪某事出有因。即使明某是为了报复松某,有殴打松某的故意,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
(二)无证据证明明某有纠集和指使他人殴打松某。
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明某有纠集和指使他人殴打松某,制造沙嘴A打架事件的嫌疑。如果说沙嘴A打架事件是明某纠集和指使的,那么明某是如何指使欧某三纠集所谓的“马仔”呢?有何证据能证明明某制造了沙嘴A打架事件呢?纵观所有卷宗,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明某不是沙嘴A俱乐部的老板、经营者或股东。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称,沙嘴A俱乐部是明某经营的。事实上,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明某既非沙嘴A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者,亦非股东A俱乐部全称是沙嘴A酒家卡拉OK,董事长是欧某二,的最大股东是欧某三,。因此,欧某四指认明某是沙嘴A俱乐部大股东董事长,与事实不符,不足为据。因为明某是欧某三的父亲,所以张某某、于明刚、林某二、庚某、纪某、田某、肖传峰及吴能体等人认为明某是沙嘴A俱乐部的老板,也都只是主观推测。儿子欧某三的公司与他人有纠纷,父亲明某出面调解完全是情理之中的事,不能以此认定明某就是沙嘴A俱乐部的董事长或者大股东。在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根据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便认定沙嘴A俱乐部是明某所有的,实属臆断!
2、无证据证明明某案发前有纠集他人以殴打松某的行为。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载:“犯罪嫌疑人明某及其儿子欧某三获悉后于同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