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受深圳某度假村的委托,担任本案代理人。就深圳某度假村诉深圳市某体验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下称合同一),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西区花圃场侧共计约300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户外拓展项目,另租用申请人房屋两间作驻场员工办公、宿舍用。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共贰年。2010年8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续签《合作协议》(下称合同二),约定被申请人继续使用该场地和房间。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三年。
该两份协议均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均早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之行为严重违反两协议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并据此向贵委申请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剩余款项之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
合同一存续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共贰年。合同二存续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三年。
但自2009年6月份开始,被申请人即开始拖欠申请人费用。为此,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还款,但被申请人均不置可否。2010年5月20日,在申请人多次催讨之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递交了《还款计划》,并承诺每月还款一部分,争取早日还清拖欠申请人的款项。
按照还款计划,2010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刷信用卡向申请人偿还2009年欠款2万元(见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付款申请书》、编号为0614746的《收款收据》),对此申请人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自执行此笔还款之后,至今尚未偿还其他拖欠款项,这已严重影响申请人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秩序。不得已,申请人于2010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但仍无济于事。
(二)被申请人根本违约,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申请人解除合同,诉请仲裁,合理合法。
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认为:我方已尽足通知、协助等符合法律法规及交易习惯规定的义务,亦给与被申请人足够的缓冲还款时间。申请人又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依约履行合同、按时支付费用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作协议》的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唯有解除合同足以避免我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基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合同二第八条第2款、第6款“任何一方构成违约,对方可通知解除合同”之约定,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续签订的《合作协议》(注:指合同二,因合同一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终止)并发出《律师函》,严重提醒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合同解除后未尽合同义务。
为确保被申请人准时收到上述法律文件,2010年10月12日,申请人特请被申请人驻我方代表张某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2010年10月13日,申请人代理律师又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律师函》人工送达至被申请人办公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99号某大厦1104室,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朱某签收。2010年10月12日晚,申请人代理律师再次EMS(编号:YZ150854565TC)上述法律文件至被申请人办公地址,投递结果显示:同年10月13日上午,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朱某签收。
虽经再三努力,但被申请人仍未及时就此事宜予以明确答复。迫不得已,申请人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清点财产及留置财产的通知:给予被申请人65日时限处理租赁场地内设施设备等,逾期申请人将依法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合同一、合同二、《还款计划》、《催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清点贵司财产的通知》和《财产留置通知书》等证据支持。
经与被申请人三番五次沟通,被申请人虽有协商解决拖欠款项的意思表示,但申请人严重怀疑被申请人的还款诚意和还款能力。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依法向贵委申请仲裁。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①租金、消费款、水电费、滞纳金共计:441755.31元;②违约金:37827.67元。上述①②合计人民币元479582.98元(计至2010年11月8日)及本案律师费35000元、仲裁费用19815元的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于法有据。
关于场地及宿舍租金、消费款、水电话费等:合同一、二均约定:场地租金每月4000元,办公室、员工宿舍租金每月500元,租金54000元/年。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前付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客房、餐饮、娱乐、会议等方面的消费按月结算,于次月的10日前结清;被申请人发生的电费、水费、电话费,由申请人按月收取。
关于违约条款:合同一第七项第3条、合同二第八项第2条均约定:任何一方构成违约,对方可通知解除合同,并协商解决违约金问题。同时,合同二第八条第5款约定:乙方(被申请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缴款,甲方(申请人)将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第6款约定:一方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所造成损失150%的违约金。
基此,又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