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朱某亲属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依法参与贵院承办的关于朱某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朱某,认真研究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侦查卷宗。为利于贵院能够更好地洞悉事实真相,查明案情,客观公正地提起公诉,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被损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得出过程瑕疵严重,真实性受到质疑,不足为证。表现在:
(一)价格鉴定过程中,未移送本案受损财物实物或进行现场实地勘验,致物价部门核定涉案财产价格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物价局的复函记载证明,物价局核定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时,公安局并没有将涉案财产实物,如:眼镜、镜架等,同时提交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核定。事实上,公安局只是根据A眼镜店单方提供的所谓“东莞市东坑镇A眼镜店损坏眼镜如下”的书面陈述做出了《东莞市涉案财产核定价格明细表》并提供给了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核定涉案财产参考价格的依据。而公安局又根据物价局的核定价格复函做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了被损坏财物的数额。
因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朱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涉眼镜和镜架等实物(见于《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第62页),无一附随相关物价鉴定材料提交给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也就是说,该中心出具涉案财产参考价格复函时,缺乏实物鉴定和现场勘验程序,所以导致其出具的价格核定复函仅仅是一般商品市场价的罗列而已,和受损财物到底价值几何没有关系。
所以,这样的鉴定过程,导致实质上鉴定结论认定损失的财物价值37663.8—49144.8元,不过还是A眼镜店单方提供给警方的书面陈述所罗列的被毁财物价值相加的总和而已。观察这一鉴定过程可知,本案被毁财物相当于根本没有经过实质的鉴定程序!
(二)东莞市物价局核定东坑镇A眼镜店财物损失的核价方法是“现行市场法”,就本案而言,这是严重错误的核价方法。
本案中,公安局请求物价局核定涉案财产的参考价格,该价格指的是“市场价格”,且物价局出具的复函也载明:“……现提供在案发日(2010-4-2)单个商品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作为案件办理时的参考依据……”,都证实:本案中,相关部门计算被毁财物价格的依据是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由此直接导致财物损失鉴定总额严重地背离了事实!
而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眼镜和镜架都属于待出售货品,评估其价值应以该产品当日的进价来计算,而绝不应以案发日的市场价来计算!因为案发时,少数被毁的眼镜及镜架正处于存货状态,况且,在眼镜行业中,眼镜及镜架的成本价或者进货价仅仅是其零售价的十分之一,如果按照市场价来计算损失,真可谓谬以千里。同样,对于受损的展示柜玻璃、显示器、镜子等物品,亦应以成本价或者进价计算损值,且应按其新旧程度扣除折旧损益!
(三)东莞市物价局核定东坑镇A眼镜店财物损失的“基准日期”是案发日(2010-4-2),就本案而言,这是严重错误的核价参照日期。
众所周知,对于商品而言,昨日的价格不是今日的价格。而无论是东莞市公安局请求物价局核定涉案财产的参考价格的函,还是物价局对公安局出具的复函都载明:对涉案财产参考价格的核定,其基准日期都是2010年4月2日,也就是案发日。而事实上,本案被毁财物都是案发之前买进的,甚至更久远。计算其价值应以买进日(进货日)的成本价计算,而不应以案发日的市场价计算。可以说,买进日的成本价和案发日的市场价,关联性是不大的!
(四)核对①:东莞市东坑镇A眼镜店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东莞市东坑镇A眼镜店损坏眼镜如下:》(见于《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第43—44页);②: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彭屋派出所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坑公彭(价)函[2010]12号》(见于《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第37—42页);③: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东价认核(参)函 [2010]1902号》(见于《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第63—65页);④: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彭屋派出所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说明》(见于《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第62页)上述4份证据材料发现:这些关系定罪量刑的关键材料之间矛盾重重、瑕疵严重,且重点是:材料之瑕疵相互之间竟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重合性!!表现为:
3.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四)款11项:“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按直接损失数额计算。完全毁坏的,损失数额按被毁坏财物在毁坏前的价值计算。部分毁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