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吴某等诉被告深圳A工人休养度假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代理人刘平凡、郑志芳律师已当庭递交书面代理意见一份。经过庭审对法庭当庭出示的海警询问笔录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指证和法庭辩论,代理人认为需要向法庭提交补充代理意见一份。具体意见如下:
一、经过庭审可知:具有高度可信力的海警执法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再次证明被告对本事件的应对是及时的、合理的,对于本案没有任何过错。
海警对黄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2点40分黄某听到喊“救命”,2分钟赶到出事地点,马上抱着死者往岸边游,游客帮忙推,快到岸边时陈某等也赶到帮忙,上岸后给死者控水、做心肺复苏等,一直到医生来接手。
海警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2点40分左右,听到喊“救命”马上往东边跑,到东侧海滩下水,游了不远见黄某抱住一名男子,一游客帮忙推,接手一起将男子抬上岸,给男子控水、做心肺复苏等,直到医生接手。
海警对死者同伴胡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1点30分左右下水,30分钟后休息,死者下水后追游泳圈,让我喊救命,起初没在意,之后又说没力气了,我叫救命,岸上来了几个人帮忙,拉他上岸后,医院也过来抢救。
海警对死者同伴胡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我被一名带游泳圈的拉回岸,吴(死者)已被抬上岸,有穿橘红色上衣的急救……我换完衣120急救车到了。
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对死者进行了合理及时的救护,被告在本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
二、出庭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也存在因死者自不量力,过分地以期能够在女友胡某面前表现勇猛而一而再、再而三地三次反复潜水,不顾生命安危地水上水下钻游泳圈的剧烈运动,最终导致死者因窒息溺亡的不可挽回的意外后果。同时,本案更不能排除死者与其女友胡某,因为在水中进行了不当的性接触,导致兴奋过度等而发生溺亡后果的可能。
1.本案证据无法排除:证人胡某与吴某二的不当身体接触及性接触等,是导致吴某二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并作出不当行为,从而发生溺亡事故的可能性。
经庭审可知:证人胡某与死者吴某二仅仅认识很短暂地一段时间,却在晚上9点半钟之后男女单独相约海滩游泳,其动机令人不堪联想。同时,经庭审可知,证人胡某始终无法说清楚自己的具体工作单位、职业等信息,而且在审判长认为其有必要如实回答职业及工作地点等信息时,仍无法说清楚。在此,尽管无确切证据证明证人胡某的职业信息等,但代理人根据胡某的行为及言语表现等,怀疑其是失足妇女并且当晚陪同死者单独游泳的行为,是不法交易行为!胡某的出现及其行为,严重地冲击了死者的情感情绪和自我控制能力,甚至于可能正是由于胡某与吴某二的不当身体接触暗示及可能的性行为等,才导致了吴某二溺亡事件的发生。本案如无确切充分地证据补强本案现有证据体系,上述合理怀疑即无法排除。
2.本案证据亦无法排除:死者吴某二一而再、再而三地三次反复潜水,不顾生命安危地做水上水下钻游泳圈的剧烈运动,最终导致自身体力不支窒息溺亡的不可挽回的意外后果。
经庭审可知,证人胡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一再证实:死者在水中进行了三次循环往复的抛远游泳圈→潜水游到泳圈位置→于水底从游泳圈钻出的动作。据证人胡某证实:死者每次都是将游泳圈抛到4至5米远位置,然后潜水到泳圈位置,再发力从泳圈环中钻出,如此循环做了三遍这套动作。则根据常识推断:死者在完成三遍同样的动作时,至少已在水底潜水了12米至15米远的距离,在加上死者重复地做了三次由水底通过泳圈钻出水面的动作,则死者处于供氧不足状态的时间至少已有5分钟,则代理人合理怀疑:身体已处于严重缺氧状态的死者,发生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已大大增加!
此外,据证人胡某证实:死者在第二次完成上述抛泳圈、潜水、钻出水面的动作时,已招呼胡某喊救命,胡某以玩笑置之暂且不论,但就死者而言:此时的死者已经意识到自己已经处于严重缺氧、体力不支的状态实属事实,但死者仍倔强的、不顾生命安危地第三次重复了抛泳圈、潜水、钻出水面的动作,死者自不量力的行为,以及过分地期待能够在女友胡某面前表现勇猛的行为,使得死者溺亡的可能性成为了现实!
而对比本案被告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及抢救动作,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明被告对吴某二的死亡负有责任,相反,本案关键目击证人胡某的证言一再证实:死者自不量力地不安全行为及与胡某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原因,换句话说,死者本身对自身的溺亡存有严重过错!
审判长,对于本案公共场所发生的吴某二游泳溺亡案,我们对吴某二的年少去世并且遗留有尚未成年的孩子及年老的父母的事实,一样很痛心,我们在此对其家属也表示深切地慰问!逝者已去,希望生者保重!
代理人:刘平凡律师 郑志芳律师
201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