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为使本案事实清楚,现特就该案有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供贵院参考。
证据一:第 [2010]5700号鉴定文书
一、辩护人对该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该检验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仅对各个检材进行了定性分析而未见定量分析,导致无法确切认定涉案毒品纯度几何。尽管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因本案涉案毒品混杂掺假严重且总量巨大可能对各被告处刑较重,为公平正义地定罪量刑,毒品纯度鉴定必不可少。
证据二:黄某一讯问笔录
因本案证据链条足够相互印证黄某一就是30余公斤冰毒的购买者、出资者和贩卖者,辩护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黄某一供述所称摇头丸的来龙去脉缺乏客观真实性。
事实上,35万粒摇头丸是香港人“阿捞”(在逃)所有的毒品,并不是刘某所有的毒品。因刘某与黄某一是朋友关系,所以刘某仅仅是将该批毒品介绍给黄某一进行买卖而已。至于该批摇头丸藏匿地点、出货价格、出货数量、毒资收入与分配、管理者与支配者等具体是谁,刘某并不关心,更不知情。
根据供述可见:在黄某一同意收购该批摇头丸之后,该批摇头丸是黄某一令黄某二运输取回深圳和藏匿保管在其住宅的,并且黄某一还曾亲自验货并随后陆续秘密卖出5万粒,毒资收入近50万元。但刘某除了介绍该批货物给黄某一兄弟外,其至今也不知该批货物是否卖出及收入多少,更未曾与黄氏兄弟商谈过收入分成等事宜。因此,黄某一供述称摇头丸是刘某的,缺乏客观真实性。事实上,刘某只是这宗买卖的中间介绍联络者,既不是摇头丸的所有权者,也未参与摇头丸的买卖和分配。
证据三:CHONG KIM LAI讯问笔录
一、关于30公斤冰毒来源及支配部分的供述,钟金来讯问笔录与黄某二、黄某一及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二、但是辩护人认为:钟某关于毒品可卡因来龙去脉部分的供述缺乏客观真实性。事实上,该批可卡因也是属于香港人“阿捞”(在逃)所有的,而不是刘某所有。刘某将该批毒品介绍给钟金来并非是让其替自己进行贩卖,而是看在朋友关系上让其赚点钱。至于钟金来是否接受可卡因、如何接货、如何出卖乃至毒资收入等,刘某均未参与,亦不知情。在可卡因毒品交易中,刘某所起的作用也仅仅是中介介绍、沟通联络而已。
证据四:黄某二讯问笔录
作为黄某一的弟弟,黄某二供述称:其所租住宅藏匿的毒品,包括冰毒和摇头丸都是黄某一所有,应属客观事实。原因在于:黄某一不但为黄某二提供运毒工具、支付运毒报酬,而且令其负责联络上家与下家,还将毒品藏匿地点选在了弟弟的租赁房屋,黄某一对其弟弟可谓信任有加。
黄某二供述称:自己的贩毒行为仅仅与黄某一、钟金来发生来往,而与刘某并无并无任何实质上的接触,双方甚至互相不知对方的电话号码和居所地址等,此供述与刘某及黄某一的供述足够相互印证。这证明:黄某二仅仅受雇于黄某一而非刘某。
结 论
综合本案证据链条:
其一,本案证据链条足以证实30余公斤冰毒是黄某一一人所有并贩卖,对此,黄某一需承担主要责任;
其二,在“阿捞”未被抓捕归案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摇头丸和可卡因属于刘某所有;
其三,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涉案毒品可能掺假严重,因此在未补充毒品纯度鉴定的前提下,不能仅以数量巨大就对各被告人处以重刑。
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201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