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依法在贵院审查起诉的关于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为其辩护。本律师在向贵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基础上,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某,进一步了解核实案件情况。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恳请贵院充分考虑。
以下律师意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深公南诉字【2010】第01104号《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本律师对我国法律的理解客观分析、推断出具。
一、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对本案的犯罪行为定性不准确。
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及证据材料,本案是一起合同*诈*骗*案而不是一般的*诈*骗*案。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是在订立合同买卖过程中,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1、本案被害人是在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被骗。
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是在收到“王某”发送的广告传真后联系“王某”并与惠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订立了一个加速器的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一半的货款后被骗。被害人深圳市永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的经理陈某、助理王某及其出纳郭某的陈述均证明这样的事实,即她们都以为永达公司与A公司真实地订立了一份加速器买卖合同并因此陷入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行为使公司受害。
2、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蔡某(在逃)与刘某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问:你是以何名义与永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答:我提供的是用惠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永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是永达公司陈经理打好后给我两份,我再拿给蔡某盖的惠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后又给了一份给永达公司。”【侦查卷宗第59页】可见,蔡某冒用A公司的名义与永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利用不知情的刘某骗得预付款后逃逸;即使蔡某此人并不存在,加盖A公司公章是刘某一人所为,其行为也属于虚构合同主体进行*诈*骗*情形。
3、犯罪嫌疑人明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
根据刘某的供述:“问:惠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答:我不清楚。…问:合同上的惠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吴茂凯你是否认识?答:不认识,也没联系过。这个公司的合同章和开出的发票都是蔡某给我的。”也就是说,本案犯罪嫌疑人明知该合同不可能履行仍然与永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收取被害人的预付款后逃逸。
二、 侦查机关认定刘某行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侦查机关未查清刘某行骗的事实过程及事实。
首先,刘某的主要犯罪情节并未查清。陈某联系刘某究竟是购买什么?根据陈某的陈述,永达公司是急需购买加速器才联系刘某订立买卖合同:“到了今年3月中旬,我公司急需一批加速器做研发产品,又找不到货源,我就想到之前这个惠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找得到货源,我就再次打电话(13590118918)联系了这个叫王某的人,他说可以找到我要的货源,并留了一个传真号码给我(0752-33609660转1075),┅” 【侦查卷宗第9页】但是,根据刘某的供述,陈某是向其购买发票才联系他:“到了今年4月份,我接到一个女的打电话给我的手机,她说他们公司需要一些发票,问我有没有真的发票可以开给他们,…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她在电话里告诉我他是深圳永达电子公司的,说她姓陈,我就问她要开多少发票,并说有“惠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票,她说会将货单传真给我,并说货单上面的数额就是开发票的数额,我就告诉她开发票要收百分之六点数的钱,她同意了,并让我找个传真机她将资料传给我。” 【侦查卷宗第46页】陈某向刘某购买什么直接决定了对刘某犯罪行为的定性。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核实究竟陈某联系刘某是购买加速器还是购买发票。因此,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在主要情节上是明显不一致的。
其次,刘某怎样行骗的过程并未查清。一是,被害人代表陈某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其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侦查卷宗第11-12页载:“问:王某的情况?答:自称叫王某,男性,约30岁左右,听口音是广东人,戴眼镜,身高在1.68左右,肤色偏黑,中等发型,联系电话13590118918。……问:你有无见过王某的本人?答:没有见到过。”也就是说,陈某最后承认并未见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然而为什么她在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时候能够详细的描述犯罪嫌疑人的身高、肤色、发型甚至戴眼镜等外貌特征呢?二是,买卖合同及其公章是谁伪造的并未查清。据刘某供述购买发票时是陈某要求其虚构一份买卖合同:“过了几天,我接到永达公司陈经理的电话,她告诉我发票收到了,并说让我去她公司拿一份合同来签比较好”。【侦查卷宗第47页】陈某不但承认合同是由其提供,而且承认合同的签名和日期是其本人签的,侦查卷宗第11-12页载:“问:采购合同上的签字和日期是谁签的?答:双方的签字都是我自己签的,他拿来合同的时候上面没有签名,我问他的时候他让我在上面自己签字就行了,我就没有想那么多就自己签名了,日期也是我自己签的。”如果陈某真实地订立一份标的170多万的买卖合同,为什么卖方代表人的签字和日期可以任意由其代签呢?陈某作为公司采购部经理难道连这种基本的工作经验和职业操守都没有吗?至于合同上卖方的公章,陈某说是“王某”加盖的,刘某说是蔡某加盖的,蔡某现在在逃,那么究竟是谁加盖的公章呢?既然陈某可以代为卖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难道她就不可以代为加盖公章吗?
最后,不排除陈某向刘某购买发票,并由于被害人工作人员的失误将购买发票的费用当成预付款予以支付。如果陈某确实是向“王某”购买加速器,为什么陈某在未见得“王某”本人且未经过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电话联系就将80多万的巨款支付给他呢?如果是购买发票,陈给“王某”的支票不可能是80多万元,那么就有一种可能是陈某等人错误开具支票给“王某”。根据证据资料这种可能完全存在的:(1)据刘某供述,他是在拿到支票后才知道上面的金额是80多万元:“她就带我到了他们财务那里,他们财务就将一张支票给了我,同时让我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我就写了一个假名字“王某”,拿了支票我就离开了她们公司,开了支票后才知道是一张881500元的支票,我当时马上就打了电话给蔡某,问他可不可以把钱搞出来,他说可以,并说钱搞到手后他要拿八成我拿两成。”;【侦查卷宗第47页】(2)陈某等人的陈述也印证这种可能。如果陈某确实是为买卖加速器而订立买卖合同,那么为什么陈某要代为签字落款呢?这明显违背订立商业合同的一般程序要求,不排除陈某为了证明公司开具发票的真实性而虚构了一份买卖合同。(3)陈某是电话通知王某付款的,意思传达可能存在错误。王某承认陈某并未当面向“王某”支付预付款,而只是电话通知她和郭某向“王某”开具支票。(4)刘某能轻易取走巨款让人无法理解。如果王某和郭某知道向“王某”支付的是预付款,为什么没有核实取款人的身份,也没有要求取款人提供任何证明资料的情况下便轻易地将巨款支付给犯罪嫌疑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