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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郑某的家属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依法参与贵院承办的关于郑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为贵院能够更好地洞悉事实真相,查明案情,客观、公正地提起公诉。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郑某,认真研究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郑某不具有伤害被害人陈某的共同故意
刑法第25条第1款明文规定,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的含义,一是具有意思联络;二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而从这两点要求来看,郑某均不具备,难以认定其存在与程某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一)郑某与程某并无伤害他人的意思联络
《起诉意见书》认定:程某和郑某去到沙田酒店以听到有人说要砍死程某为名找陈某的麻烦,这点与事实不符。
经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得知:郑某从水都夜总会喝酒出来以后便回了家,后程某又以喝酒为名约他出来,当时他并不知道程某与陈某曾发生矛盾,于是信以为喝酒是真,随同程某来到沙田酒店。由于郑某、程某、陈某以及沙田酒店111房内的人都是朋友(这一点可以从陈某曾主动约程某、郑某到水都夜总会喝酒看出),在陈某的朋友张洪波“上去坐坐”的邀请下,程某和郑某来到了111房,随后与大家一起唱歌、聊天,现场的气氛是融洽的。当时程某并未作出任何想要打架的表示,对于程某所具有的伤害他人的意图,陈某的朋友不知道,郑某等人也不知道。
(二)从程某打陈某几耳光后郑某等人的表现考虑,其显然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起诉书意见书》指出:在111房内由程某打了陈某几耳光,并由郑某提出将陈某带走,当陈某听到要带他走后便起身准备离开,程某便拿出一把刀朝陈某的左、右大腿上各刺了一刀然后和郑某等人迅即逃离现场。仔细分析这一过程,可推断郑某等人并无伤害陈某的故意。
首先,从《起诉意见书》的表述来看,实施殴打、伤害陈某行为的自始至终只有程某一人,除郑某提出带陈某离开外,该房内的其他人的表现没有提及。但如果郑某等人存在帮助程某伤害陈某的故意,在矛盾激化、人数占优的情况下,却没有一拥而上、拳打脚踢,显然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如果郑某等人具有帮助程某控制陈某的目的,那么在陈某起身准备离开时,除了程某拿刀伤害陈某,其他人为何连推搡、阻止的行为都没有?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正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而房内众人的行为表明他们并无帮助程某伤人的故意。
其次,从郑某在这一过程中的表现来看。起诉意见书指出“郑某提出将陈某带走”,但郑某为什么带走陈某?这一关键问题,《起诉意见书》中没有明确。
郑某的这一举动是为了对陈某不利?这样解释至少有两点不合常理,其一,在程某打陈某几耳光时,陈某的朋友基本上已经被带到了另一个房间,此时郑某如果希望对陈某不利,直接与其他人一起在房间内帮忙殴打陈某更符合一般人的习惯,但他却在程某刚动手时就要带陈某离开。其二,如果郑某要带走陈某是对他不利,陈某为何一听到郑某所言就配合起身离开?并且,此处《起诉意见书》的表述是:“起身准备离开”,而不是“逃离”,可见此时的陈某,并没有受到要被控制人身而强行带走的恐惧。
根据郑某的陈述,案件发生时,他突然看到程某打了陈某几个耳光,由于大家都是熟人,平时关系也不错,他想把二人劝开,便对陈某说:“咱们到罗湖去,别打了。”陈某听后也准备离开。郑某这一劝说被害人离开、化解矛盾的举动,也表明其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不是希望或者放任,而是反对。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不存在郑某等人与程某共同伤害陈某的事实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他们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本案中,郑某与程某自始至终没有相互配合、伤害陈某的行为。
(一)关于郑某打电话叫敬元勇等人来到沙田酒店,以及让杜小强等人把陈某的朋友赶到其他房间的行为
《起诉意见书》上认定,郑某为了帮助程某找陈某的麻烦,打电话叫敬元勇、杜小强等人到沙田酒店帮忙。后来郑某让杜小强等人把陈某的朋友赶到其他房间,然后在111房内由程某打了陈某几耳光。
此处,杜某等人被约到沙田酒店是实,杜小强等人将陈某的朋友带出房间也是实,但其目的并非为了给程某殴打、伤害他人提供帮助。经会见得知,来到沙田酒店后,程某告诉郑某曾有人扬言要砍死他,请他帮忙找这个人,问问他们无冤无仇的,为什么要这么说?郑某认为在场的都是朋友,并且从现场的气氛、程某的口气来看也不至于打架,事情说清了有利于化解矛盾,于是同意了程某的请求,他将敬元勇、杜小强等人约到沙田酒店是为了问他们是否有说过这句话,在得到否定的答案后,便问房间内的其他人,KTV包厢内有人唱歌,较为嘈杂,故请他们到外面谈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