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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侯某出轨外遇、公然重婚诉请离婚案代理词
2012/2/29 11:59:17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1410次   
关键词:婚姻律师  刑事律师  深圳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本所刘平凡、张宏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背夫妻义务,公然与第三者同居,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极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

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的,而被告公然与第三者杨某同居,且为其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将自己的丈夫赶出家门,反倒将杨某的父母接来与其居住,致使原告身心遭受着巨大的创痛,对被告已丧失原有的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

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这段名不符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的规定,我们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离婚期间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理应依法不分或少分。

原、被告双方主要财产为两套商品房,分别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73号地段城启.恒华阁A座XXXX室的房产和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海珑华苑海阔阁xxxx的房产。位于深圳的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位于广州的房产虽然是以被告方的名义婚前购买的,但实际情况也是为结婚共同生活的需要,由原告进行出资并将现金交付被告支付首期款才得以购买的。因被告婚后一直在家无业,故还款重担都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这两套房的按揭款都是由原告每月交付现金与被告进行还贷的,位于广州的房产贷款更是由原告将其退休款拿出三十万现金交付被告,才得以提前付清的。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位于广州的住房是以被告方的名义婚前购买的,但因是为了结婚的目的,基于双方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原告方才进行出资的,故根据《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仍应将该套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从09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后,就多次与其沟通交流,希望其洁身自好,并多次警告被告,如果其再不断绝与杨某的来往,原告将会起诉与被告离婚。谁料原告的警示并未唤醒被告的改过,其反而于2009年5月份以深圳海珑华苑的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5万元转移他用,并与杨某一起开了一家餐饮店,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才知晓此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理应对被告离婚时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判令少分或不分。

三、在本案中,被告有配偶却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不难看出,被告有配偶却将其赶出自家,与他人同居,并将姘夫的父母接来共同居住,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应当互负忠实义务这一重要婚姻原则,已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并不得不离开深圳的家独自孤独的住在香港,且最终走上离婚之路。

我们认为,根据《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离婚过错赔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因被告婚后具有严重过错,且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另被告在婚后不劳而获、贪图享乐,一直由原告承担着主要的家庭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十万元的损害赔偿金是完全合乎情理的。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从维护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同时,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采纳。

 

代理人: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刘平凡、张宏律师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本案有关法律依据:

1、《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第二条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第八条 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3、《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

4、《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l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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