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何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依法在贵局侦查的关于何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在向贵局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基础上,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接待了嫌疑人的家属,向他们了解有关案外情况。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恳请贵局充分考虑。
以下法律意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所陈述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本律师对我国法律的理解客观分析、推断出具。
一、何某的行为没有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1、两嫌疑人对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
本律师在与何某会见时得知,他与王某一同策划,合作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IC 芯片。而本律师在与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律师分析案情时得知,王某称,他与何某就生产、销售IC芯片的事情没有过任何联系,其存放IC芯片设计的邮箱曾经被盗,可能是他人利用邮箱中的信息制造出侵权产品。二者都是口供,并且相互矛盾。如果王某所言属实,那么何某使用的IC芯片技术来源于何处?进一步讲,他获取、使用IC芯片技术的行为是否正当仍存在疑点?这些都有待贵局侦查。
2、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何某的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如前述,退一步讲,即使证明何某所做的陈述都是真实的,何某、王某的行为也未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关于成立犯罪的“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指出,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致使权利人即A公司破产或造成类似的严重后果的情形,同时也没有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分为两类,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导致被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规定》将“重大损失”限定于直接损失与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有关。
根据何某的陈述,二嫌疑人制造IC芯片,签约的生产厂家是上海B公司,该公司与A公司一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A公司在这段时期内按照既定方针生产,既没有迟延,也没有多支出费用;涉嫌侵权的产品生产出来后,被销售给C电子公司,这一家公司与A公司也没有过联系,A公司没有丧失其固有客户,与何某实施涉嫌的侵权行为以前相比,A公司的销售额也没有降低。
从何某生产、销售IC芯片产品的整个过程来看,其行为只是使A公司失去了可能性极小的,与上海B公司及C电子公司签订合同的机会,A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所受到的影响微乎其微。
3、何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各种客观存在的法益,本案中,何某、王某与A公司都在各自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无论是国家、社会的利益,还是作为私人的A公司的利益都没有受到严重损失,刑法不应介入、调整何某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如何用法律调整?何某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A公司的重大损失,但如果其非法获取、使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停止侵权行为,并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
二、涉案的手机电源IC芯片的设计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进行技术鉴定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密性的特征。
据了解,本案中所涉及的IC芯片设计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已为几乎所有的业内人士所知悉,是一项公开的技术,这一点可以从各公司设计的IC芯片都只是在少许细节上有所差别,核心技术却是一致的加以证明。由此看来,涉案的手机电源IC芯片的设计不具有秘密性,而一项通用技术也不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不值得刑法加以特别保护。
综上,指控何某、王某曾实施不正当使用IC芯片技术行为的证据不足;即便何某曾实施了该不正当行为,手机电源IC芯片的设计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即便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何某的行为也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希望贵局能够仔细核查有关事实,采纳何某不成立犯罪的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刘平凡律师
20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