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的徐某、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前往贵院查阅、复印了本案卷宗,会见并听取了徐某的辩解。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事实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徐某依法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理由如下:
一、徐某对刘某某伪造印章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其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不具备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观要件。
徐某在供述中一直表示,其事先并不知道刘某某伪造了深圳市XX文化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印章,刘某某在伪造印章之前也并未告知徐某其准备去伪造XX公司的印章。徐某是在刘某某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之后才知道的(见《刑事侦查卷宗》主卷第9页第22-23行;第12页第9-10行)。关于该事实,刘某某的多次供述与徐某的供述一致(见《刑事侦查卷宗》主卷第20页第19-21行;第21页1-3行、第19-20行;第23页第18-19行;第24页第15-16行)。徐某和刘某某的供述是在他们分别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作出的,二者互相印证,其真实性无庸置疑。徐某是在刘某某伪造印章之后才知道该行为,这说明徐某不可能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
二、徐某并未实施任何伪造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具备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前已述及,徐某在刘某某伪造XX公司的印章之前,对该行为完全不知情。因此,徐某不可能存在事前与刘某某合谋或指使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