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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尧、惠德跃等诉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2/12/21 10:41:45   来源:中国牛律师团队新闻-最高人民法院网   浏览次数:652次   
关键词:商业秘密  财产损害赔偿  刑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张培尧、惠德跃、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诉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尧,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苏州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环保工程设计研究所所长,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巴里新村*幢*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阎门外枫桥大运河西。

法定代表人:周文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惠德跃,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厂长,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乡也正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即本案上诉人)。

原审原告: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郭墅新街。

法定代表人:惠德跃,该厂厂长(即本案另一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即本案上诉人)。

张培尧、惠德跃、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以下简称阜宁除尘厂)与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水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苏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培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0年8月22日依法询问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张培尧,被上诉人南新水泥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长惕、邵雷明,原审原告阜宁除尘厂及其与原审原告惠德跃共同委托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培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南新水泥公司与阜宁除尘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阜宁除尘厂供给南新水泥公司LZ一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一台,合同费用29万元;如经阜宁除尘厂调试,仍达不到排放浓度低于150mg/Nm3,南新水泥公司不予付款,但产品仍属阜宁除尘厂所有;如阜宁除尘厂拆除,必须负责恢复南新水泥公司系统原始状态。合同签订后,阜宁除尘厂将除尘器安装完成。之后,经多次检测,除尘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标准,故南新水泥公司一直未予付款。1998年9月16日,阜宁除尘厂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3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立窑湿式除尘器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粉尘排放标准,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裁决:1、双方1996年12月4日所签协议终止;2、阜宁除尘厂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拆除1号立窑安装的湿式除尘器,南新水泥公司应在拆除期间停窑20天时间;南新水泥公司在阜宁除尘厂拆除设备后补偿阜宁除尘厂损失费用3万元。

1998年10月21日、12月29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及苏州市经济委员会分别下文,将南新水泥公司列入2000年必须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要企业名单。南新水泥公司为在规定期限内达标,必须安装新的除尘设备,故于1999年1月25日致电阜宁除尘厂,要求其电告拆除日期。同时去信,希望阜宁除尘厂能在2月1日或2日派人拆除除尘器。同年2月6日,在未得到阜宁除尘厂回复的情况下,南新水泥公司再次致信阜宁除尘厂,希望阜宁除尘厂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除尘器,否则将委托他人代为拆除,并由阜宁除尘厂承担费用,且不负责保管拆除的设备。1999年2月12日,阜宁除尘厂致函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要求其转告南新水泥公司,要求南新水泥公司将装于1号立窑烟囱上的两个蝶阀拆除,否则无法拆除除尘器。2月14日,南新水泥公司回函,提出蝶阀并不影响除尘器的拆除,且新的除尘设备需要安装,将于2月20日委托施工队拆除设备。阜宁除尘厂收函后,未予答复。同年2月20日,南新水泥公司与江阴冷作队、常熟冷作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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