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我们深知责任重大。为使本案事实清楚,本律师在呈交本案一审书面辩护词之外,现特就该案证据问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本案证据材料中,除了吴某自身的《讯问笔录》,可作为了解其“如何被牵涉到了本案当中的”唯一证据之外,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并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吴某确实参与了本次*抢*劫的预谋并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
1.纵观全案证据材料,除了王某因与吴某的住处比较近,认识吴某但不知其真实姓名之外(王某讯问笔录 :“姓吴的男子住在我住的地方旁边,经常看见,所以认识……真名不知道。车是姓吴的男子的”),本案所有其余涉案人员,均不知悉吴某的真实姓名、职业和其他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在林某未到案说明与吴某的关系以及吴某如何参与到本案当中的事实之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存在*抢*劫的主观故意和事前预谋。
2.吴某的车,只有王某和林某搭载,因王某供述并未提到吴某参与*抢*劫预谋和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在林某没有归案之前,现有的吴某自己的供述,即形成孤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我们认为,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某构成*抢*劫罪。
3.分析吴某自身供述的材料,也多是经其感觉或者想象得出。其供述,并无肯定确切的流露过过:吴某知晓本案其他人员的行为是*抢*劫的意思表示。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林某才是本案真正的组织者、策划者和主犯,并且因为林某是吴某车辆的乘客之一,在林某未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吴某个人的一面之词,无法认定吴某*抢*劫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