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访人:赵秉志教授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
从严打到收回死刑复核权
《法律与生活》:在一篇文章中,您曾指出,“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地方来掌握对于公民的生杀予夺大权,是特殊时期采取的特殊办法”。请问,死刑复核权是从何时开始下放地方的?
赵秉志:197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复核权。然而,由于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及对之的严重关注,死刑案件复核权几经演变。
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意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81年,《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1983年间,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为给“严打”斗争提供法律依据,出台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以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如此,即形成了大部分普通犯罪案件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执掌的局面。
1991~1997年间,为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云南、广东等六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
1997年,新《刑法》再次确认死刑案件应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复核权。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继续维持二元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死刑复核体制。
《法律与生活》:2007年,死刑复核权在什么样的背景下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
赵秉志:进入21世纪,中国的法治建设不断推进。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在政治方面,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原则,“死刑复核权收回”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和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律方面,二元死刑复核体制的存在破坏了法治统一,极易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酿成冤假错案;在社会方面,要求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呼声日渐强烈。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明确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死刑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回死刑复核权。
收回死刑复核权“倒逼”法律进步
《法律与生活》: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这8年来,我国死刑案件的状况如何?出现了哪些法律的进步?
赵秉志:自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来,每年都有部分死刑复核案件不被核准。仅2007年收回第一年,因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不核准的案件,就占复核终结死刑案件的15%左右,还有很多案件因地方法院判处死刑证据不过硬而不敢再上报。据介绍,2007年全国适用死刑的案件比上一年减少了约一半。
自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来,很多省份的死刑案件下降了1/3以上,一些省份甚至下降接近一半乃至过半。死刑复核权收回也“倒逼”政法机关进一步提升了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的质量。
死刑复核权收回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深远影响。在司法方面,为配合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和规则;在立法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要求听取律师意见;2014年10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废止9种犯罪的死刑;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
《法律与生活》:我国全面停用死囚器官移植的改变是不是也是死刑复核权收回后我国法治进步的一种表现?
赵秉志:中国是世界器官移植第二大国,仅次于美国。近年来,尽管我国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但由于缺乏公民自愿捐献器官的正规渠道,死囚器官依然是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而且,我们当前采用的“由地方司法部门与移植医院获取死囚器官”的方式不透明,引发各界对我国死刑犯捐献器官的质疑。
卫生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自2015年1月1日起,我国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官作为移植供体来源,公民逝世后自愿器官捐献将成为器官移植使用的唯一渠道。这样,即便是死刑犯的器官,也必须进入平等的公民统一捐献体系。这是对个体生命的最大尊重,也是生命伦理的重大回归。
死刑复核制度的下一站,诉讼化改造
《法律与生活》:您认为死刑复核制度的未来会是怎样?
赵秉志: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管是启动还是运行,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从裁判中立、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可以考虑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审判程序,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而且,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与普通案件并没有明显区别,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和影响性,建议采取更高、更严的证明标准,如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
《法律与生活》:我们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八)》将我国的68种死刑减少到55种,这和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否有关系?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取消死刑罪名的比例超过当时我国死刑罪名总数的19%,有利于改善我国死刑的立法现状与格局。
自2007年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采取了严格限制、慎重适用的态度。立法上一直保留有死刑的许多犯罪,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死刑。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一些备而少用、基本不用的死刑罪名,是对司法中减少、限制死刑实践的认可和支持。
《法律与生活》:在您看来,《刑法修正案(九)》是否会继续减少死刑的种类?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再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以及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9种犯罪的死刑。从取消的9种罪名死刑适用来看,这些犯罪根据其实际危害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已较少适用死刑,目前取消其死刑是顺势而为,并不会对相关司法力度产生妨碍;取消死刑后这些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完全可以做到对这些犯罪中危害严重情形进行严厉惩治,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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