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月怀胎 诞生生命,十年怀胎 挽救生命!
十月怀胎,人人皆知。但是,十年怀胎,你听说过吗?更让你没有想到的是,这个十年怀胎还救了一条人命。
笔者在办理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就遇上了这样的事情。
2002年10月,石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共查获海洛因1002克,石某某因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后脱逃,被通缉长达 10 年之久,直至 2012 年11月被抓获。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数量大,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情形为由,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死刑。石某某不服上诉。笔者作为二审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接案后,笔者查阅了所有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石某某,与石某某进行了多次深入的沟通交流,确定本案的关键问题为:石某某的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49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并确定辩护方向:石某某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从而实现保命的目标。
那么,一审法院以石某某趁做人工流产之机逃跑,再次被抓获交付审判时已是 10年之后,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情形,判处石某某死刑,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这涉及到对《刑法》第49条“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理解。根据以往和现有的司法解释精神,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都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即指: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到移送起诉、到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以及因怀孕而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妇女。
据此,笔者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羁押期间已经怀孕这一事实,不因其随后人工流产以及脱逃10年而改变。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一个新的诉讼的开始。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都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审法院关于石某某人工流产脱逃10年之后再次被抓获审判时,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已经灭失的理解,违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
其次,让我们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2个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三、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福建、湖南、甘肃、浙江、黑龙江、河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答复如下: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笔者认为,按照以上2个答复的规定,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做人工流产后脱逃,10年后被再次抓获并交付审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均系脱逃前的犯罪事实,完全符合2个答复的情形,依法不适用死刑。
最终二审采纳笔者意见,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无期徒刑。又成功挽救一条生命!
总之,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全力以赴,深究每一个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
作者简介:
何优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主任;
《刑事辩护规范化》作者;
福田律师学院特聘讲师
执业格言:为生命而辩,锲而不舍;为自由而辩,勇往直前!
执业证号:14403200810387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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