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有期徒刑 又一条生命被考验!
案发2015年6月,被告人龙某某多次从钟某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共计580余千克,再高价倒卖给他人牟取暴利。公诉机关以制造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的,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还是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的理由是:麻黄碱系制毒物品已为公众知悉,龙某某等人非法贩卖麻黄碱,对贩卖的麻黄碱必将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应当明知,属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依法应当按照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制造毒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分别按照制造毒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按照以上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好像非常充分。
但笔者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理由如下:
一、龙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不能按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沟通和意思联络,即共同犯罪人在犯意上相互沟通。本案中,龙某某只是将麻黄碱倒卖给他人,其目的是想牟取暴利,并没有与购买者沟通要用麻黄碱来制造毒品,因此,不存在与购买者有制造毒品的犯意沟通。
共同的犯罪行为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行动、配合的行为或者帮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龙某某应当有为制毒人员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提供制毒原料的帮助行为。但本案中,龙某某并不知道购买者购买后做何用途?因此,不存在向制毒人员提供制毒原料的帮助行为,与制毒人员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因此,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和《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二、龙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构成条件。
《刑法》第350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的麻黄碱属于相关国家规定明确列管的制毒物品,国家对上述物质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钟某雇佣他人生产麻黄碱,并贩卖给龙某某。龙某某又进行倒卖牟取暴利,且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是典型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50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没有收集到被告人龙某某在倒卖麻黄碱的时候明知对方制造毒品的相关证据。侦查机关仅仅以麻黄碱系制毒物品已为公众知悉,龙某某等人非法贩卖麻黄碱,对贩卖的麻黄碱必将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应当明知,因而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属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从而以涉嫌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机关办案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仅凭想象来认定一种行为的性质。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属制造毒品的共犯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最后,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作者简介
何优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主任;
《刑事辩护规范化》作者;
福田律师学院特聘讲师:
执业格言:为生命而辩,锲而不舍;为自由而辩,勇往直前!
执业证号:14403200810387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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