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李某保险诈骗案控诉方入罪思维探究
我的文章发表以后,大概在两个小时以内,我在微信群又看到了南京警方于6月12日通报的最新消息。
最新消息显示:李某伪造了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了航班延误事实。
根据本次通报的内容,如果李某虚构航班延误的事实属实,并进而索赔的,则本案李某确实会涉嫌诈骗类犯罪。至于最终构成的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或者保险诈骗,那得看具体案情。
但今天本文探讨的目的不在于此。
今天特撰本文,目的是想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我们假设本案李某并没有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并没有虚构航班延误事实,而仅实施了6月9日警方通报中的行为。那么,李某能否入罪?
接下来,我们不妨将辩护角色切换为控诉角色,以控方思维来分析本案李某到底会不会涉嫌诈骗类犯罪。
我们由结果往前倒推行为,逐一考察:
1.李某获得了保险理赔金300余万元。
2.李某有没有权利获取本案的300余万保险理赔金?(有没有权利获取,其实也就是取得是否合法,取得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本文为行文方便,以下全部简称为有没有权利获取。)
3.李某是采取什么手段,通过什么行为获取本案理赔金的?
4.李某采取的手段,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涉嫌犯罪?
二
(一)李某获取保险理赔金300余万元
根据警方通报,李某从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金300余万元,这是结果。
既然结果明确,那控诉方接下来会思考的,就是本案李某有没有权利从保险公司获取这300余万保险理赔金。
(二)李某有没有权利获取本案的300余万保险理赔金?
鉴于本案事关保险,而保险诈骗罪又是法定犯,行为人须以违反保险法为前提。因此,我们在分析李某有没有权利获取本案的理赔金时,必须紧扣保险法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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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解析: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保险,故我们仅就财保进行解析。
保险法该条其实隐含了财产保险的赔付条件。即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拆开后,法条规定的赔付条件是两个:
第一,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本案的保险事故当然是指航班延误。
第二,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导致造成了财产损失。而本案是指李某等被保险人因为航班延误造成了损失。
特别说明:关于被保险人因航班延误导致的损失。我认为,这与一般财产保险的损失有所不同。一般财产险的损失,可以进行事后评估,可以有明确的损失金额。但航班延误险不同,航班延误险的损失,是一种推定的损失。即只要航班延误,就推定被保险人有损失。而航班延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类似于一般商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为所谓的航班延误险,其实质就是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违约,航空公司将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而已。
结论:根据警方通报,李某及其它身份证主人根本不会实际乘坐航班。因此,其等就不可能有实际损失。那么,根据保险法本条赔付条件的规定,李某的第二个赔偿条件显然不成就。因此,其在本案中当然没有获取保险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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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解析:保险法对人保和财保的保险标的,都没有定义明确。理论上,一般认为人保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财保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损失和利益损失。那么,航班延误险,具体的保险标的是指什么?我上网查阅了几家保险公司的延误险条款。有些保险公司将之规定为被保险人因航班延误而耽误的时间;有些保险公司则规定为被保险人因航班延误而导致的损失。我认为,鉴于时间被耽误也会导致损失。因此,我们姑且就将之统称为被保险人因航班耽误而导致的损失。
航班延误险保险标的的构成要素,拆开后也是两个:
第一,航班延误。
第二、被保险人因此导致损失。
如前文所述,由于李某等人不会实际乘坐航班。因此,即使本案所涉航班确有延误,但包含李某在内的被险人等,无论如何不会因航班延误而造成损失。但被保险人有没有因为航班延误导致损失,却又是航班延误险保险标的的构成要素之一,而依法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可是,李某等人既然要索赔,那就无论如何,不可能把自己没有实际乘坐航班,没有实际产生损失的实情,向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否则,如何索赔?保险公司又怎么可能赔付?此种情形下,李某在索赔之时,必须要虚构有损失,或者隐瞒没损失。
结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即被保险人李某等人没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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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解析:保险,究其本质,确实也有赌博性质。但其毕竟不同于开设赌场赌博。开设赌场赌博,任何有意愿的人都可以参赌。而保险,毕竟带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的资金,都是广大保民的血汗钱。保险,是集万家的资金去帮助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和家庭。如果允许开设赌局,如果保险公司又老是赌输,直至输光。那么,等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和家庭出现时,保险公司又拿什么来帮助他们?因此,保险法以保险利益原则,限定了投保及理赔范围。即,不是谁都可以来赌的。
保险赔偿,限定的是损失填补原则,即无损失不赔。保险利益原则,限定了财保的被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要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本案李某及其所借用身份证的主人,根本不可能实际乘坐航班,因此如前文所述,其等无论如何不会因航班延误而有损失。因此,法律当然不会认可李某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用损失、保险利益来理解,可能有点陌生。我们不妨借用合同法的违约金来予以理解。李某等人不会实际乘坐航班,因此,即使本案的航班延误,李某等人绝不会被违约。既然不会被违约,法律,就不可能支持李某等,享有获得违约赔偿或者违约金的权利。
结论:由于本案李某及其所借用身份证的主人,根本不可能实际乘坐航班。因此,航班延误之时,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没有请求赔偿金的权利。也就是,无权获赔。
……
经过择取以上几个法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本案李某没有权利获取保险公司300余万元的保险理赔金。
既然本案李某无权获得赔偿,可她却又实际取得了。那,她是如何获取的呢?
(三)李某是以什么手段,通过什么行为获取本案理赔金的?
因为没有具体承办案件,我们无法给出具体的、准确的答案。但我们可以设想,李某在本案中,本来依法是没有获赔权利 ,但其却又实际取得了300万的理赔金。因此,其在索赔时,不虚构事实,不隐瞒真相,可能性不大。否则,不可能得逞。
当然,其可能实施的手段及行为如下:
1.虚构保险标的
如前文所述,既然李某及其它身份证主人不会实际乘坐航班。那么,即使航班客观延误,李某等人也不会因为航班的延误而导致损失。再如前文所述,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为二:一是航班客观延误,二是李某等人因航班延误导致了损失。因此,只要李某实际进行索赔,其不可能会向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如实告知,而必然要就航班延误,是否导致损失进行虚构或者隐瞒。
如此,虚构保险标的成立。
当然,会不会实际乘坐航班的认定,属于司法证明问题,不属本文探讨之列。我们姑且以警方发布的消息予以探讨,即李某及其它身份证主人不会实际乘坐飞机。
2.以其它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比如:本案的赔偿条件只成就一个,并未全部成就,但却予以虚构隐瞒。
再比如: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及保险标的不但不如实告知,反而予以虚构隐瞒。
……
没有获赔权利,却实际获取了理赔金。取得行为,肯定不合乎保险法的规定。那接下来需要考察的,就是这些取得行为,会不会涉嫌犯罪。
(四)李某所采取的手段及实施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
1.虚构保险标的。本没有法律上获赔的权利,对保险标的不但不如实告知,却反而进行虚构,以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不是犯罪行为?
2.虚构或隐瞒不具有保险利益事实。本没有法律上的获赔权利,但为了取得赔偿,对自己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虚构或隐瞒,是不是犯罪行为?
3.虚构或隐瞒赔付条件。本案的赔偿条件只成就一个,并未全部成就,但李某为了取得赔偿金,却予以虚构或者隐瞒,是不是犯罪行为?
……
本案诈骗类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大致可以表述为:明知自己没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不具备索赔资格→但却动用一定手段,虚构自己有赔偿权利、隐瞒自己没有索赔资格的事实,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基于诚实信赖,误以为李某有权获得赔偿,于是对李某支付了赔偿金→李某本不应得到赔偿,却得到了赔偿,获利。→保险公司本不应赔偿,却进行了赔偿,造成损失。
分析至此,你们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因此,本案李某只要索赔,索赔行为的开始,就是诈骗类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当然,不管索赔的方式是机器自助式,还是手机APP操作,还是去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现场理赔,索赔行为的性质都不会变。
三
补充说明:
关于本案,可能很多人会认为,本案的航班确实是属于客观延误,并非李某虚构。所以,李某的索赔行为无论如何不构成犯罪。
关键是,李某对本案中已经获取的理赔金,根本就没有获偿权。
对此,我们也可以举个例子,来比对思考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运钞车在公路上遭遇交通事故而翻车,钞票洒了一地。请问:我们可以去哄抢吗?
而对于社会大众广为质疑的,保险公司是否尽谨慎核实义务的问题。个人认为,保险公司承保航延险,其不可能对每一个索赔人员,每一个被保险人,都进行有无实际乘坐的核实。这也不可能做得到。保险公司只能基于诚实信赖,只要索赔人提供了必要的索赔资料或者证明,就推定每一个索赔人都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条件。
另外,关于本案隐瞒真相型、不作为的诈骗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鉴于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行为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那么,负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告知义务,却不予告知,因此,隐瞒真相型诈骗行为的成立,好像没有法律障碍。
四
以上,就是我对控诉方可能入罪的逻辑或者途径所进行的一点思考。控诉方的入罪思维逻辑,于辩护人而言,是不容回避的,而是必须要面对的。
我们站在控诉方的立场提出的问题,也就是辩护方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李某在本案中可能实施了的欺诈行为,如果辩护人能够将其定性为民事欺诈,则李某可以出罪;如果不能,则李某入罪的可能性非常大。
当然,我个人认为,将本案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定性为民事欺诈,应该不可能。核心原因是:李某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获赔权。如果本案李某,依法确实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只要存在这个大前提,那么其在本案中,即使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那必定属于民事欺诈。
只可惜,大前提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