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案件背景
如何理解逃匿?
逃匿,于字面意义,就是逃跑加隐匿。
我国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的所谓“逃匿”。
该规定较为笼统,并未对逃匿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规定。但我认为,鉴于合同诈骗是侵财犯罪,因此,此处的逃匿,应理解为:人携财逃匿。即:人匿+财匿。
具体解析如下:
1.行为人隐匿
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交付的财物。因此,行为人当然不会依约履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为了逃避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人则一般会选择逃离对方已经知悉的己方常住地、居住地、工作地、经营地、注册地等,并予以隐匿,让对方当事人无法找寻。
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逃匿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躲避履行合同义务。非基于此目的离开,则不属于法条意义上的逃匿。
2.财物隐匿
财物的隐匿,包括对财物进行物理上的转移、藏匿,也包括对财物进行权属上的转移、藏匿,等等。
同如前文所述,合同诈骗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等。其主观上,并不想依约履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在违约行为发生时,特别是在对方当事人进行追讨时,行为人当然不想返还已收财物。那么,将相关财物进行转移、隐匿,自然也就成为行为人的理想选择。
3.人匿财不匿
如果只有人的隐匿,但并未隐匿被害人交付的财物的。此种情形下,就很难推断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人匿财不匿,不能认定为法条意义上的逃匿。
对于此,最高司法机关有关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解释,也都不约而同地有所体现。比如,规定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财物用于生产经营;或者,考察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财物予以肆意挥霍,等等。
其实,用于生产经营,也就是正常使用不隐匿,无非就是可以保证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同时,也表明行为人可能会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也可表明行为人不会逃避追讨。但如果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予以隐匿,或者肆意挥霍了,就可能会导致履约能力的丧失,或者追讨的困难。由此,则可以初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财匿人不匿
如果行为人本人并不躲避,但却将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予以隐匿的。此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经催促后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愿意归还所受财物的,自然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法条规定的逃匿,当然既包括行为人的隐匿,又包括财物的隐匿。
两者,缺一不可。
经过本文的前述分析,我认为有两个重点,日后必须要进行核实。
一是小威离开工厂、离开东莞的真正原因是什么?是不是为了逃避履行合同义务?
二是小威离开东莞时,有没有将供应商交付的原材料带走?有没有将经过加工后的半成品、成品带走?有没有处分或变卖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如果处分或变卖了,钱,用到哪去了?
而整个案件分析至此,最终无疑也都指向了一个核心问题,那就是:小威在本案中,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那么,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又是指什么呢?司法实务中,对诈骗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如欲了解,请继续阅读《一个不恋财的“合同诈骗犯”(三)》